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圻勳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圻勳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捆(重約伍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圻勳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者,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於99年10月3日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之空地,將其所持有之電纜線1捆,點火後燒去電纜線所包覆之橡膠、樹脂類等外皮,而在欠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擬將電纜線內所包覆之銅線販售營利。嗣經居民陳情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往現場稽查,並扣得尚未燒盡之電纜線1捆(重約5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圻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1捆扣案在卷可稽,而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1份附卷可考。被告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被覆橡膠電纜線1捆,自屬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燃燒該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觀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纜線1捆(重約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