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榮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82號、98年度偵字第2464、2707、3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豐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豐榮係「金永豐鋼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之負責人,經營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金屬建材批發、建材零售、國際貿易等之買賣,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8日、97年1月13日,在上址,明知 葉庚南 (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審結)向其兜售之C型鋼構8,800公斤及烤漆浪板4,718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15,000元)、17台尺長烤漆浪板320片(價值435,
200元)等建材,均係葉庚南施用詐術所騙得,猶分別以顯低於市價之79,200元、33,600元(業經公訴人於98年8月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金額)而購買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豐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洪永華黃英仁洪瑞瞬 、葉庚南、 張詠翔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貨單影本、96年10月16日估價單。
㈣順發鐵工廠97年1月12日出具予義鎰建材行之切結書。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明知為贓物,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與被害人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義鎰建材行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有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一第
106、107頁),復未曾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社會之為害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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