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龍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謝文龍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之環球商場內,因故與 陳虹瑾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娘機掰」、「操他媽你真的是這樣」及「幹你娘機掰毛」等粗鄙之言語侮辱陳虹瑾,,而足以貶損陳虹瑾之人格評價,致陳虹瑾名譽受損。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謝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語譯表1份、現場照片1張。
四、核被告謝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遇事未能理性方式面對,即以上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自白犯罪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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