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矚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光宇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均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擔任心臟血管外科體外循環師(下稱體循師),2人間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心臟血管外科主任 羅傳堯 以影響工作團隊氣氛及士氣為由,要求乙○○更換辦公室座位,到原放置機器之庫房,且詢問有無另外找尋其他工作(即要求離職之意)。乙○○認為丙○○為心臟血管外科「組長」(並無該職位、職稱,但因丙○○實際上負責行政業務,而稱呼為「組長」),羅傳堯所得科內相關訊息均來自於丙○○,而認定丙○○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羅傳堯,在工作團隊中多方排擠他,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28)日上午9時許,先在成大醫院3樓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暨體循師辦公室內,拿取其所有、放在辦公桌之蝴蝶刀1把(折合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打開後,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前去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此際, 胡祐寧 醫師正在第7開刀房準備為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病患已在手術台),丙○○則在安裝人工心肺機(即體外循環機);乙○○進入第7開刀房、走向丙○○,即向丙○○質問「為什麼要找我麻煩」,丙○○未為回答,乙○○認為丙○○有輕藐之意,更加氣憤。其明知丙○○、胡祐寧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蝴蝶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體胸腹腔包覆肺臟、心臟、胃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存命要害,倘以如蝴蝶刀之利刃刺創胸、腹腔,除將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其內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乙○○仍因無法壓抑經年累積之怨尤,竟基於殺人、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持前開蝴蝶刀,從丙○○微側面,以正握刀向前刺之方式,朝丙○○之胸、腹部攻擊,丙○○突遭乙○○持刀攻擊、受傷,因而尖聲大叫、跌坐地上,乙○○猶未罷手,自後抱住丙○○,再持前揭蝴蝶刀往丙○○胸腹部揮刺。斯時,胡祐寧聽聞尖叫聲,回頭看見上開情狀,隨即上前阻擋乙○○繼續行兇,並有意搶奪蝴蝶刀未果,旋以身體阻擋在乙○○與丙○○之間,因乙○○仍持刀欲攻擊丙○○,三方即發生相互拉扯、阻擋。嗣在場之體循師 呂宜蓁 趁隙向前,拉起丙○○衣服後領(丙○○跌坐地上),將丙○○拖往手術房門口、甩向門外,並叫丙○○快跑,丙○○即趁隙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藏。乙○○見狀仍自後追索,遭胡祐寧拉破其褲子而阻止其繼續追殺丙○○。嗣乙○○離開第7開刀房,返回辦公室更衣,並將蝴蝶刀置放在辦公桌上,喊稱「彩鳳被我捅了」,隨即離開成大醫院,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妨害在開刀房準備進行手術之丙○○、胡祐寧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丙○○因遭受乙○○攻擊而受有(1)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
(2)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3)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4)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5)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6)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7)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胡祐寧於阻擋、拉扯乙○○時,亦遭上開蝴蝶刀割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指多處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胡祐寧未提出傷害告訴)。丙○○因有危及生命之虞,經送往該院開刀房急救,幸經緊急手術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乙○○於同(28)日上午9時7分許,自成大醫院步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開元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在乙○○前開辦公桌上扣得蝴蝶刀1把。
三、案經丙○○及配偶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8、3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揭時地於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醫師胡祐寧等人已準備為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持刀刺向告訴人並波及在場醫師胡祐寧致受有前述傷害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其犯案動機係因在職場上遭受不公平待遇,一時氣憤才想找告訴人理論,當天也只有持刀輕輕刺入告訴人身體,並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故意云云。
(二)惟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即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即不能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逕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經查:
1、參酌案發當時在場證人所見聞案發經過:①證人呂宜蓁於原審證述:「剛開始我以為他是要跟學姐(即告訴人)講話,因為學姐是蹲著,他就從後面靠近學姐,我以為他要跟學姐講悄悄話,後來我就看到學姐前傾,她的胸口就開始冒血,學姐就尖叫,乙○○抱住學姐就一直刺她,我那時候其實已經有一部分是往學姐那個方向跑了,因為我有看到乙○○手上有一個亮亮的東西,一開始我以為是我們開刀房的手術刀,我有意識到那可能是刀柄,然後他就一直刺學姐,學姐已經倒地,所以我就拉著學姐後面的衣領,就用拖行的方式,把她拖到門邊,乙○○那時候還是拿著刀追我們,所以後來在一個過彎的地方,我就用心臟超音波儀器去撞他,因為他在追殺我們,我就撞他,讓他跌倒,那時候學姐已經跑到我前面,我就跟著她後面趕快一直跑。」、「他就是這樣環抱(證人左手置於上腹部),因為他們是蹲著,乙○○是從學姐背後,等於他是這樣抱(證人左手置於上腹部),然後他就這樣刺(證人右手握拳呈反手持物狀,反覆往腹部方向移動),所以我才會看到他手上亮亮的那個東西。」、「我等要用機器絆倒乙○○,因為他追著我們,他就循著我們那個路徑,所以我想說絆倒他,我們兩個才有機會跑,因為學姐已經重傷了,我覺得我們是跑不快的,而且我又那麼胖,所以我一定要,我想說我用機器絆住他,最起碼有一、兩秒的時間我們可以跑。」(原審卷二第48頁)、②證人胡祐寧證稱:「聽到丙○○尖叫,其回頭第一時間看到丙○○面帶驚恐,渾身顫抖說不出話來,且手摀著上腹部,同時發現被告是背對著,第一時間無法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想要先去拉住他們。其沒有辦法拉住被告,被告還是有持刀揮擊的動作。其反覆幾次想要拉被告,也請被告不要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不過因為當時無法拉住被告,見丙○○一開始是摀著上腹部,後來整個人往後倒,其就決定擋在丙○○與被告之間,之後呂宜蓁過來把丙○○拉起來,他們兩個人往外跑,被告也走同一條路往外跑,其當時擔心被告會去追他們兩位,就去拉了被告,還把被告的褲子拉破」(原審卷二第68、69頁)、③證人 張家碩 證述:「等我注意到,就看到學姐坐在地上,被告從學姐背後環抱,其從背後只看到學姐不停的抽動。直到胡醫師與被告爭奪刀子或是要制止被告,其才看到被告拿刀。當時覺得很害怕,中間細節都忘記了」(原審卷二第462、464、468頁)、④證人 林祐如 證以:「他們兩人都是背對我,所以我看不到前面的動作,我只看到前面的女生往後跌坐,後面的人環抱前面的人。剛開始只看到背後,所以沒看到刀子,他們從來沒有正面面對我,剛開始是背對,後來是側面。因為刀子要拔出來才能看得到刀子,刀子拔出來之後又回去捅她。唯一比較有印象看到的是再回去攻擊躺在地上的丙○○」(原審卷二第472、473、483頁)、⑤證人 王嘉睿 證述:「我看到時,丙○○已經跌坐在地上,被告還是持續攻擊。」(原審卷二第456頁)、⑥證人 康庭維 證稱:「看到被告連續幾下朝丙○○的胸腹部刺,沒有清楚看到刺進身體裡面,但的確有捅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三第77、79頁),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因驟發變故也出乎眾人意料,本難強求證人等鉅細靡遺還原案發經過,其等對於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當時,究係兩者面對面或者告訴人係遭被告自後環抱捅刺乙節,或有出入。然案發經過本屬動態歷程,絕難定位不動,況多數證人均提及被告「自後環抱告訴人」(①③④)、「多次拔出刀械再朝告訴人身體捅刺」(①②④⑤⑥)、「告訴人倒地,被告猶繼續持刀朝告訴人胸腹部攻擊」(④⑤)等情節,除證人 呂怡蓁 曾遭被告提告而雙方互有糾紛外,其餘證人既與被告無任何恩怨糾葛,自堪採認證人等證述情節並無偏頗之虞。是由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持刀刺殺後,仍不顧告訴人一再撤退、抵抗及跌坐地面,數次持蝴蝶刀朝告訴人胸、腹部處刺殺,在證人胡祐寧反覆想拉住被告並口頭勸誡猶未能阻擋被告持續攻擊告訴人,證人胡祐寧甚至於搶奪被告手中刀械未果,僅能捨身以個人身軀護住告訴人勉力阻擋被告而遭攻擊各節,均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2、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蝴蝶刀,刀刃長度9.5公分,且為開鋒之銳利兇器,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而蝴蝶刀一體成形,且相較於一般美工刀而言,刀型較厚,實足作為殺人犯案之兇器,且殺傷力非弱。而被告具有醫療專業背景,自然知悉持該銳利並質地堅硬、不易斷裂之蝴蝶刀,朝人體胸、腹部猛刺,足以刺穿胸腹壁重創其內器官運作而危及生命。尤甚於此,經在場人阻止,被告仍未罷手而持續朝告訴人胸、腹部猛刺,均足徵被告持刀下手之兇狠,並造成告訴人7處刀傷,除6處刀傷集中於胸、腹及背部,另一處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之傷勢,即難謂被告無非置告訴人於死之客觀情狀。
3、被告固辯稱當時僅持刀輕輕刺入告訴人身體,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均非致命,可認其僅有傷害之意思云云。然查:
(1)告訴人遭被告刺殺逃離系爭開刀房時,已全身是血,此由證人康庭維證述「(問:告訴人身上哪部位流血?)全身,因為有穿衣服,所以全身手術衣都染成深色的」(原審卷三第80頁),是被告辯稱僅輕輕刺入告訴人身體或僅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尚難憑信。況被告倘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自可採取其他對告訴人身體傷害較小、較輕微之手段,甚至經在場人制止時,亦當停手或放下手上所持蝴蝶刀,更無見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誠如被告自承其具有合氣道一段及柔道黑帶二段之資格,縱令當時基於情緒激動一時氣憤,橫生教訓告訴人之意思,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兩造年紀、體型及力量等差異,被告僅須徒手為之即可,何有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未及防備時,持尖銳利刃持續朝告訴人胸、腹部揮刺之理?是其所辯僅有教訓並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即難採信。
(2)被告固另辯以告訴人所受7處刺傷之傷勢非深,縱受有右肺淺部撕裂傷,亦僅有2毫米寬之傷口。再從證人即告訴人主治醫師 王志榮 偵查中證述內容,告訴人遭刺傷後,並未陷入失血性休克,且生命跡象穩定,並無立即生命危險,均足認定被告出手力道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然查,告訴人遭被告刺傷經成大醫院啟動外傷小組檢傷,診斷為右前胸、腹部、下背部及右前臂多發性穿刺傷,進行第一次緊急手術,經一般外科醫師實施剖腹探查及腹部傷口、下背部傷口止血、縫合後,將告訴人轉送至電腦斷層檢查室進行檢查,始發現告訴人有氣腹及右側氣、血胸;再續行第二階段治療,由胸腔外科醫師進行右側胸腔鏡止血及探查手術,術中發現第七肋骨間穿刺傷及肌肉層出血、右下肺組織有一個2毫米的裂傷併周圍肺組織血腫、後下方胸壁肋膜亦有2個穿刺傷併出血、心包膜脂肪處有血塊及200cc肋膜腔血塊,經血塊清除及止血後,傷口縫合完成手術;始進行第三階段,由整型外科醫師施行右手腕及前臂多處韌帶修補及重建手術,有卷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考。再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依據告訴人病歷資料,認為告訴人在進行第一階段緊急手術當時已屬失血性休克,自難由生理變化察覺,除患者穿刺傷口處能夠自行止血或接受外科止血外,否則病程仍會持續進展而危及生命之風險,有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4頁),此亦與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告訴人「右胸刀傷穿透胸壁深及胸腔,非短淺之傷口。初次手指探查時並未能明確知悉刀傷路徑,乃至刀傷深度,故而在術後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以釐清實況,並於該次電腦斷層檢查後方才診斷出氣血胸,乃再進行胸腔鏡探查手術,此次手術確定刀傷確有穿透胸壁。」之情況大致相符,亦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3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右胸刀傷穿透胸壁深及胸腔,確難認屬短淺之傷口,若非經成大醫院再度以電腦斷層檢查,恐未能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已穿透其胸壁深及胸腔,倘未及止血進行縫合,即有併發氣血胸並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之風險。參酌告訴人遭刺傷送進開刀房緊急手術,經該院發出病危通知,告訴人術後亦送往加護病房照護長達16日之久,有病危通知單、醫囑單紀錄等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28、209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口非皮膚表淺傷口,已徵被告持刀行刺告訴人之力道,尚非所辯「輕輕刺入」之情狀。再證人王志榮固曾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彼時生命跡象還算穩定,然由告訴人前述病程,其經歷次手術妥善救治,始由病情危急到生命徵象穩定之過程,告訴人並非自始均處於生命跡象穩定之狀態。此由證人王志榮證述「(問:胸腔外科部分丙○○有受什麼傷勢?)氣血胸,她右胸的刀傷穿過胸壁到胸腔去,造成氣胸及血胸」;(問:以丙○○所受傷勢當時如果沒有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嗎?)氣血胸會有,看時間的長短,很難去預估」等節(偵一卷第173頁), 益徵 告訴人當時倘非接受立即妥適之醫療處置手段,告訴人確實有因刀傷及氣血胸而死亡之高度風險,是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非致命云云,尚難盡信,即無從以告訴人經手術救治倖免於死,即逕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4、至被告下手行兇之地點固然在成大醫院,行兇時間也在一般上午診察時間,縱在場人均為醫事人員,其是否成立殺人罪,仍視行為人主觀有無殺人犯意,客觀上有無殺人行為以斷,尚與下手行兇之地點無關。蓋如以行為人選擇下手行兇地點作為認定其犯意有無之判斷依據,無異開方便之門,凡在醫療院所行兇均無成立殺人犯罪之可能,自有悖於國民法感情,即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合告訴人指訴、在場證人之證述、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後續救護情狀及相關醫事鑑定書鑑定內容各節,足認被告明知胸、腹部乃人體存命之重要器官所在,如持尖刀猛力揮刺,足以令人喪命。然被告數度持刀揮刺告訴人胸、腹部數刀,已穿刺告訴人胸壁、深及胸腔,更於在場人阻止其犯行後,仍繼續刺殺及追擊告訴人,至其受有肋骨間穿刺傷及氣血胸之傷害各節,顯見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於偵審一再指稱遭告訴人長期於職場霸凌及工作上刁難之不公平對待(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37、38頁),認為告訴人帶頭聯合他人有意排擠,甚至於行兇後,隨即於臉書張貼終結霸凌及高喊告訴人被其捅了等語(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9頁),顯然對告訴人積怨甚深,確實有殺人犯案之動機。而被告持扣案銳利之蝴蝶刀多次朝告訴人揮刺並穿刺入告訴人胸腹部數刀,均足徵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有意置告訴人於死之客觀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僅單純出於傷害之意思,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實害較既遂者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徒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並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7分(監視器比實際時間快7分鐘)步入開元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被告至派出所自首照片4張(警卷第41、42頁)、被告前往開元派出所及自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8至52頁)存卷可考。又證人即成大醫院人員 邱于珊 係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有臺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7年9月28日9時9分42秒、報案人電話000000000】、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查;惟證人邱于珊於偵查時證稱:「(你有跟110講說加害者是你們醫院的人嗎?)我沒有說他的名字,也沒有說他的身分」(偵一卷第185頁),且經調取邱于珊報案錄音檔勘驗,亦未發現邱于珊有向警方陳述犯嫌為何人,此有上開報案錄音檔譯文(偵一卷第209至215頁)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7分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原審認其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傷害罪,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變更起訴之法條,改論以傷害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意思,並求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
1、被告犯罪動機
(1)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遭告訴人對其職場霸凌,嗣經監察院報告後始改稱係醫院單位對其職場霸凌,案發當日復遭單位主管刁難一時氣憤而行兇云云。然所謂職場霸凌目前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職場生活除與工作伙伴協同達成目標之歷程外,更不乏同仁間相互溝通的互動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職場霸凌;所謂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準此,是否遭受職場霸凌,或得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2)離職遭惡意刁難?被告於原審107年12月6日審理期日,固辯稱其前有意轉往他院任職而提出離職申請書,然遭羅傳堯主任拒絕蓋章而刻意刁難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已提出離職申請書,遍查卷證僅有其於105年12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照片傳送方式,向中華民國體外循環技術學會理事長 周岳庭 告知乙節,有被告107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可考(原審卷一第209頁)。觀諸該離職申請書上並無證人羅傳堯之用印蓋章,亦無申請日期,當係被告個人私下填寫,逕傳送給周岳庭,實難認被告已循正式管道提出離職申請書予主管羅傳堯。此經監察院調查後,亦認定被告陳述主任羅傳堯惡意阻礙被告調職,屬被告誤解,蓋被告未曾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文件,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亦未發函商調等意見相符(本院卷第451至453頁)。而成大醫院規定職員離職或商調聲請以提早三個月為原則,確係基於醫療業務順利推展之考量;依經驗常理,通常一般人欲離職時,應會將辭職申請書填寫完整,再依據單位程序進行核批,惟就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辭職申請書內容觀之,申請人用印、離職日期及公文申請日期等三個重要事項均無填寫,顯難認為被告當時確有提出離職之申請。是以,被告既然未曾循正式管道為離職申請,尚難認其確有遭他人刁難而不允其離職之情事。況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9月28日,距離被告上開通過北榮醫院考試而欲調動之時間,已經相隔將近2年,其所謂係羅傳堯不予同意離職,才受到刺激而傷害告訴人丙○○之辯詞,實不足採信。再者,既係主管羅傳堯不同意被告離職,亦與告訴人無涉,被告以未能順利調動他院而觸發其本案犯案動機云云,尚難憑採。
(3)告訴人帶頭排擠被告?查證人即該院心臟移植協調師戊○○證述:「(問:丙○○的工作內容,是不是由心臟外科主任來安排?)是。」、「(問:不是她自己決定?)對。」、「(問:成大醫院的請假規定裡面,不同職務的人可以互相代理?)不行。」、「(問:如果有不同職務代理的人的話,如果發生在心臟外科的話,你們是不是有聽聞過外科的主任會因為這樣要求大家要遵照這樣的規定?)有。」、「我們每個人的位子都有變動,因為整個辦公室的格局都改變了,不一樣的辦公室。」、「(問:被告曾反應無法接受座位安排?)我沒有印象。」、「(問:心臟科如體循師會盡量集中座位?)沒有特別規定,我們是主治醫師會讓他們在比較大的空間。」、「(問:基本上是在同一個的辦公領域?)範圍,對。」、「(問:被告反應過被刻意排擠嗎?)沒有。」、「(問:平常會聚餐或聚會?)我有整理一些我們之前聚餐的一些照片,被告也會參與。」、「(問:案發前,羅主任有因為乙○○有不稱職的工作表現,有希望他主動離職或要求他離職這樣的情況嗎?有在公開場合,有這樣表現嗎?)沒有。」、「(問:被告有沒有被要求遷到另外一個地區去,就單獨到另外一個地區去辦公?)沒有。」,承上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對被告工作內容並無指揮權限,均由主任羅傳堯負責,而被告也曾參與科內聚餐、研討會及相關活動,並無遭同事排擠之具體情事。又主任羅傳堯宣導職務代理人之規定,也非單純針對被告一人。甚至辦公室改建、座位安排均非告訴人主導,更無被告所謂告訴人要求將被告座位作特殊安排各情,是被告指稱因告訴人主導而遭心臟血管外科同仁常年惡意排擠乙事,尚乏具體證據證明。
(4)工作職務之刁難?證人即負責 葉克膜 小組業務工作之醫師甲○○證述:「(問:你有沒有要求葉克膜小組裡面的體循師成員要學習心臟超音波?)有。基本上這是在我們的工作規範裡面,我有條列式列出來,希望專門從事葉克膜的業務以後,成員要學習心臟超音波。」、「(問:被告在葉克膜小組工作或例行會議的過程中,是否曾有過病患或其他的醫護同仁反應過他工作態度或工作進度的一些問題或狀態?)對於工作上的表現,我們在葉克膜的業務裡面會有定期的會議報告,報告個案的案例,被告的確在報告上沒有非常地熟悉個案的狀況,所以有醫師會有一些抱怨,醫師根據他報告的內容,會認為資訊沒有更新。」、「(問:體循師被要求要學習心臟超音波,被告反應如何?)我們在小組成立前,就開始定期地會每週或每兩週開一次會議,我有把這些工作項目跟我們的兩位,一位是乙○○、一位是 楊佩妮 ,稍微說明,看有沒有意見、有沒有需要更改,當時都沒有意見,所以我們就這樣進行。」、「(問:被告有反應過說要求不合理?)沒有」、「(問:丙○○是否參與葉克膜小組工作?其權限?)她並非我們的小組成員,基於同事的立場,也許在聊天當中會有一些建議,但不是主要的決定者,我不一定要採納,所以她並沒有所謂的直接指導的義務或權力。」、「(問:對於加護型救護車清點設備這件事,算不算是體循師額外的工作?)它是個額外的工作沒錯,但是基於我們業務,醫院的醫療比較特別,它是受贈於一個公司給我們心臟血管外科,導致於我們有這個責任必須要管理內部。基於自己的專業又沒辦法全部管理,所以基本上,針對救護車裡面葉克膜相關的東西,我們要加以負責,所以是的,我們要做這些負責,但不是車子的所有事情都要我們負責。」、「(問:成員裡面其他的體循師也曾經被要求過做這個工作?)沒有。因為我們葉克膜小組就是 林光字 跟楊佩妮,當時的工作區分我都已經有固定的區分好,也寫給兩位,在事先都有經過同意。也就是救護車的管理的部分是委由乙○○來負責,他並沒有提出特別其他的意見,所以由他來負責。其他的體循師不會去干涉,因為這個是他必須要自己做決定。」、「(問:被告如何負責救護車內葉克膜相關配備收集?)我是這個團隊負責人,我自己把責任攬在身上,所以每次開會,就會請乙○○統籌一下有哪些設備需要的,我們必須要編列為公家的預算,公家的預算不會那麼快,我也暸解,但是我們總是要提給長官,讓他知道我們有缺哪些東西,所以這並非就是統一交給乙○○自己去想而是我們有哪些,然後我來想辦法,然後我跟上面協調,我們來行公文,當時開會內容是這樣子的。」、「(問:你們任務編組後,其他不是在這個編組內的體循師可否代為值班?)一定要。那我們的目標不是要把它在值班分出來,而是希望把葉克膜的專業做得更專門,所以在值班的部分要影響到最少,所以在其他人該有的休假就要有該有的休假,所以不會去影響到,這是原則。」、「(問:在葉克膜小組工作的分配上,被告有沒有反應過工作分配有不平衡?)沒有。因為是這樣,我認為就公開透明,我們定期的開會,有意見就講出來,我一定解決,但是沒有,如果有我一定會有印象。」,承上證述內容,被告之工作如學習心臟超音波、救護車管理設備等工作皆非告訴人可得影響,而全係由負責之甲○○醫師依權責分配,告訴人既無權置喙,難謂告訴人有對被告職務分配不公平或刁難情節。
(5)不允休假?或休假代理遭刁難?查被告於105年休假天數為30日、補休15天6小時;106年休假天數為30天、補休天數為13天3小時;107年於事發前,業已休假21天4小時,補休9天7小時,有成大醫院檢送被告請假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53至157頁),可見被告於10
5、106年度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可得休假日數均完全休滿,於107年9月27日事發前之休假日數亦高達三分之二,難認有被告所述無法或難以休假之情形。被告固提出告訴人與他人即放射師 廖佳玲 LINE通訊交談截圖,其中提及不准心臟血管外科所有人為被告請假之職務代理人等語以佐實其說。然參酌成大醫院體循師訪談紀錄及成大醫院各單位職務代理人順序一覽表規定,第一、二職務代理順位應由同單位工作性質相近之人員代理,顯見放射師擔任體循師之職代確有未妥(按:放射師工作主要為負責心導管輻射防護操作等業務,而體循師主要是負責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等操作,兩項業務毫無相關性,且均需專業訓練後始有操作之可能),故而羅傳堯向告訴人等反應不應讓不同職務之人員(放射師不可以作為體循師的職務代理人,體循師應找體循師擔任職務代理人,不可找不同職務之放射師擔任職務代理人)擔任職務代理人確屬有據。況羅傳堯係依規定宣示請假並職務代理之規定,並未要求其餘體循師都不得擔任被告請假之職務代理人乙節,亦經證人呂宜蓁、楊佩妮及 葉姿妃 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5至58、316、354、355頁)。而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未依規定找體循師擔任職代而找放射師擔任職代被拒後5日,均由告訴人擔任被告於107年7月3日至6日請假之職務代理人(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宗(一)第75頁),在在證明告訴人並無任何刁難被告請假之情形。
(6)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主張告訴人負責心臟外科行政業務,並與主任羅傳堯共事較久為由,認定告訴人有意影響其他同仁而排擠被告或刁難被告工作各節,難認有據。縱認監察院調查報告指責羅傳堯身為主管階級,就被告以名譽權受損而向同事呂宜蓁提起刑事告訴乙事處理有所疏忽,採認成大醫院未確實通報而有不當情節,亦難認與告訴人有關,是被告主觀認定其遭告訴人職場霸凌而為本案犯罪動機,尚乏具體實據而難盡信。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自認受有前開職場上不公平之待遇,於遭主管羅傳堯要求更動辦公座位、暗示其儘快離職時,於情緒激動下實施本件犯行。然被告未能自我檢討,將所有負面情緒,完全歸咎於負責協調科室行政業務之告訴人,並持刀重創告訴人身心,此種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手法,無法得到社會大眾之認同;且持刀進入正準備進行手術之開刀房,攻擊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並傷及該手術之主治醫師胡祐寧,嚴重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並導致該手術無法繼續進行。復次,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嚴重傷害告訴人,並損及成大醫院及心臟血管外科團隊之聲譽。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嫌。綜上,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及對於社會之衝擊甚大等犯罪情節,被告經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且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3、爰審酌⑴被告以告訴人長期職場上霸凌之不公平對待而心生不滿,雖經本院調查屬其個人臆測而查無實據,然其確實因為情緒認知受挫而心存芥蒂,復於案發當日,遭主管羅傳堯當面要求被告搬移辦公座位到原本放置儀器之庫房並詢及被告是否另外找尋其他工作,暗示其儘速離職。被告即因長期誤解不滿,主觀認定調動辦公座位等不公平待遇均係告訴人主導,於盛怒下失去理智而選擇自認始作俑者之告訴人為發洩憤恨對象之犯罪動機;⑵被告持蝴蝶刀攻擊告訴人胸、腹部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且亦造成阻止其行兇之胡祐寧醫師受有傷害。而被告自己身為醫護人員,自應更加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以為保障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及維護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以為遂行救護業務並保障病患應有之權益。竟因自己情緒失控,持刀進入正準備進行手術之開刀房內,攻擊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並波及該手術之主治醫師胡祐寧。此舉犯行,不僅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並導致該手術無法繼續進行,終影響病患之權益;⑶被告本屬成大醫院之護理人員,猶在正準備進行手術之手術室內,持刀攻擊正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並傷及主刀之醫生,引起社會喧然大波,各大電子、平面媒體,均有大篇幅報導,對於社會之影響、震憾非常重大。即被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持刀),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及醫師胡祐寧受有如上之傷害),並被告自身為醫護人員,竟自為破壞、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對社會觀感影響非輕;⑷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成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擔任體循師,被告年資約17年,告訴人年資約20多年,即2人間應有至少10多年之同事情誼,與告訴人關係非淺,被告竟趁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未料同仁對之行兇,未及防備致身心重創;⑸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之品行;⑹自陳教育程度為成功大學護理學系畢業,之前任職成大醫院擔任體循師,現因本案而經調往分院工作,與配偶及2名子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⑺被告犯罪行為後,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於偵、審中坦認客觀犯罪情節。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猶單方對外宣稱遭告訴人職場霸凌,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持犯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