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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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均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致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1時58分許,徒手開啟臺南市○○區○○○路○○號1樓19B室窗戶,再踰越窗戶爬入 徐嘉穗 位於該址之租屋處,於同日22時58分再由窗戶攀爬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嘉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致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入住宅,惟辯稱:當天有人跟伊說她是該房的住戶,她在工作無法餵貓、請幫忙餵貓,雙方以簡訊聯繫,簡訊的內容就是叫伊去餵貓,這是對方第一次要伊進去餵貓,該住戶裡面真的有白色的金吉拉貓,當時對方說她鑰匙在身上、叫伊爬窗戶進去該處、也爬窗戶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侵入告訴人徐嘉穗住宅,上情除經被告自白外,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稱:當時是有人叫伊進入要餵貓乙節是否屬實?亦即上開辯解是否得以解釋被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再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自無可能要求被告進入屋內餵養 貓咪 。再者,被告雖提出伊與對方傳簡訊聯繫之通話明細(偵卷第13頁),然僅依簡訊計價明細並無從知悉被告所稱與對方簡訊之內容為何?又經查明被告與之聯繫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 楊哲寧 申請,此有本院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足證(偵卷第21-23頁),復經傳喚證人楊哲寧到庭,亦證稱:不認識在庭住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31B室之被告、也不認識臺南市○○區○○○路○○號1樓19B室住戶徐嘉穗,對系爭簡訊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53-58頁),故楊哲寧之證述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再者,楊哲寧既與被告、告訴人不認識,自無從代為要求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餵養貓咪,又或其等均不認識,亦無陷害被告或作弄、驚嚇告訴人之動機,則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與其使用簡訊要伊進入告訴人屋內餵貓並不足採。況且,依被告所述:有一個用女生照片的人,用微信加入伊,事實上不知道對方是男生或者女生,當時對方說她鑰匙在身上、叫伊爬窗戶進去該處、也爬窗戶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9頁)。既被告甚或對方是男、是女都不知悉,何能確認對方即為該處之屋主,且在未曾與屋主見面、沒有私誼情況下,怎會進入他人屋內幫忙餵貓。
更有甚者,果被告所稱進入餵貓乙節為真,被告現已25歲、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維修工作之職場經歷(見卷內資料),可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對方要伊以爬窗進出方式進出該屋,理應知悉舉凡依法律、道義、習慣等都不會許可,也顯然背於公序良俗,自應予拒絕,絕無同意以此脫序之方式進入該處。此外,被告供稱其與對方聯繫資料均已刪除(本院卷第59頁),故無相關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受託進入餵貓供述,自難僅以其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辯解,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理由詳見後述),則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則關於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應已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因無法證明竊盜行為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參以本案業經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7頁),故關於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核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四、爰審酌於夜晚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使告訴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實不宜寬待;併考量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技師、月收入約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之證述認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行為時,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尚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屋內財物新臺幣(下同)100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爬窗進入屋內,然否認有竊取屋內之現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經檢視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8年1月20日晚上21時58分由門窗旁進屋內行竊,直到該日22時58分竊嫌在由窗爬出去(詳如監視器畫面),放在鞋櫃上的一些零錢遭竊,損失大約1-2百元等語(警卷第5頁)。可徵,告訴人經由屋外監視器方得知被告經由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則被告進入屋內是否曾竊取屋內財物,實非無疑。告訴人復陳:多次下班返回住處,察覺住處似有人入侵、移動擺設之情形,因對周遭鄰居相當信賴,亦未特別留意住處有何財物,且住處監視器因鏡頭角度問題,亦未能錄到有人入侵之攝像,遂未作多想等語,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2頁),依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知,於本案遭查獲前,告訴人即曾懷疑家中有人入侵、且對家中財物並無特別記憶,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放在鞋櫃上」的「1-2百元零錢」遭竊,既告訴人無從對家中財物記憶明確,上開證述,難認並無疑義。再者,縱上開記憶屬實,告訴人家中既曾遭入侵(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則前開告訴人認為遭竊之現金,亦無法排除係先前侵入告訴人家中之人所為,本件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進入屋內後有竊取屋內財物之行為,自難憑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行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之指述復有前開瑕疵,既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且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加重竊盜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