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曉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馮曉強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馮曉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另案通緝到案,於警有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詢筆錄為憑,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 郭宏源 ,惟郭宏源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有其他機關偵辦其相關毒品罪嫌,現仍追緝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可佐,顯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之前從事租工、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迄未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馮曉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1月23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平通路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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