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吳家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規範,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 薛進忠 受有頸部拉傷、背痛、左膝擦傷之傷勢,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20號被告吳家弦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弦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年3月4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W6號營業全聯結車,自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後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313公里處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家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在原地停等,由薛進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106號自用小客車,致薛進忠前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 徐柏豪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9號自用小客車,薛進忠遭撞擊後,因之受有頸部拉傷、背痛、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進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弦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薛進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事發時、地駕駛自小│││指訴│客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自後追撞,並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徐柏豪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追撞告│││述│訴人薛進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復往前││││推撞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被告、告訴人於事發時、地駕│││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4│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4│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82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鑑定意見認為:「吳家弦駕│││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駛營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書│,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薛進忠及徐柏豪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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