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有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柯有恆、 張田郎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暨柯有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CC」、「 小綠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柯有恆不知該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詳如下述),約定由張田郎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柯有恆,藉此提供予該集團使用,待詐騙款項匯入後,亦由張田郎負責提領,嗣即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龍田 ,偽為保險公司理賠組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身分證件提領款項,將為其報警云云,再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自上開通話10分鐘後之某時許至同月30日上午10時許,陸續致電陳龍田,偽冒為警官,並謊稱已受理報案,因其涉嫌參與詐騙集團,須將其移送法辦,但會為其向檢察官求情云云,復由該集團之另名成年成員於同月30日13時許再次以電話聯繫陳龍田,偽稱係檢察官,並指示陳龍田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地方檢察署保管云云,使陳龍田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大埔辦事處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張田郎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既遂。嗣張田郎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接獲柯有恆通知,並依柯有恆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復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欲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剩餘之37萬元時,因警方已先於同月28日查獲隸屬上開集團之 劉光倫 (劉光倫另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查獲過程中發現張田郎涉案,復於張田郎上開臨櫃提款時接獲銀行行員通知,遂到場查獲尚未提款成功之張田郎及其上開領得之1萬元,再偕同張田郎將上開37萬元領出(38萬元均已發還陳龍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有恆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審易卷第51頁、第5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龍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田郎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單筆匯款明細、嘉義縣政府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田郎以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張田郎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7年12月22日一旗山字第95號函檢附另案被告張田郎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3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曾假冒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指示告訴人至超商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假冒地方檢察署名義作成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文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警卷第37頁】,且有前揭傳真文件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係以冒用檢警等公務員名義,甚而以偽冒政府機關名義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方式,遂行本件詐欺犯行。然衡諸一般詐騙集團行騙方式種類甚多,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僅係將張田郎所申設之上揭帳戶資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及指示張田郎提領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曾經手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製作或行使,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由遽認「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此尚難認其本件犯行亦該當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田郎,及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72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詐得金額之數量、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供張田郎帳戶與詐騙集團,及指示張田郎領款之任務,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38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頁】,告訴人本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終獲填補,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通訊行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8萬元,核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是否沒收,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應審酌個案情節而定,此即所謂「職權沒收」,而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律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有所區隔。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修正後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張田郎如事實欄所示為警查獲時地固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且係供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另案被告張田郎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另案被告張田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7年12月22日一旗山字第9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可佐【見警卷第77頁、第111頁至第125頁、偵卷第73頁】且被告對該等物品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物品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38萬元│├──┼────────────────┼─────────┤│2│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3│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4│第一銀行帳戶之張田郎印鑑章│1顆│├──┼────────────────┼─────────┤│5│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1/2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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