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97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捌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奇霖(原名 吳朋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7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23公克)後,持有純值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8年1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8.
13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99公克;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夾鏈袋1包與愷他命刮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奇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4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45至51頁),以及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數張(見警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且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6.709公克,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呆」之人,惟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已與該人失去聯絡、該人未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由以此減輕或免除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持有之動機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兼衡其前無其他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個小孩(分別為2歲、4歲),目前與妻子共同做生意,月收入共計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共計38.2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愷他命刮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時克制用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45頁),復觀諸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