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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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號、第1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俊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由 陳進 發管理之「北極真武殿」,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先自北極真武殿外部樓梯至2樓,再從2樓內部樓梯進入北極真武殿內後,以腳踹北極真武殿內左側會議室之上鎖木門之方式破壞該木門,再開門進入該會議室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持上開砂輪機破壞放置於會議室內之香油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由 陳進發 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進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11月17日前往吳俊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B1室住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吳俊德乃主動取出黑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手套1雙及供上揭竊盜行為所用之砂輪機1台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8年12月11日1時48分許,騎乘甲車前往北極真武殿
,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及一字起子2支,以前揭相同手法進入北極真武殿左側會議室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持上開榔頭破壞放置於會議室內之香油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由陳進發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170元既遂。嗣因吳俊德行竊過程中觸動紅外線警報器,待其欲離去之際,經陳進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及協助圍捕之民眾 張復中 當場查獲,並扣得吳俊德上揭竊得之現金170元及供上揭竊盜行為所用之榔頭1把及一字螺絲起子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俊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易卷第43頁、第4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發、證人張復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㈠北極真武殿左側會議室木門照片及香油錢箱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㈠部分)、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等證據資料【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各有攜帶砂輪機1台、榔頭1把及一字螺絲起子
2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4頁】,而該砂輪機及榔頭既可供被告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攜至現場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前端均屬鐵製材質,且附有握把便於使力,有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5頁】,是上開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查被告係進入北極真武殿內後,以腳踹北極真武殿內左側會議室上鎖木門方式破壞該門,再開門進入會議室內行竊,該會議室木門自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係已進入大門室內之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則被告破壞會議室木門行為已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加重事由,惟該會議室木門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業如前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毀壞門扇有間,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應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為本案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財物經員警當場扣案後,已交還告訴人,此有上揭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泥工,月收入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
17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
17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可參【見警二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砂輪機1台、榔頭1把及一字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及黑色手套1雙雖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上揭物品,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品,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吳俊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吳俊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壹把││││及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2914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4422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