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博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博賢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6時至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07年10月1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博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思過且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