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應案外人昭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億元,年息百分之九點一,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清償。詎昭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上開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全部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甲○○本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九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述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因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原告上述債權之受償,故應予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聲明請求判決: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九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援引法條錯誤,請求權基礎不明,就代位權部分之主張更是反覆不一。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者,為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前提要件。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擔任訴外人昭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事實上被告甲○○早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即多次向外人 李素英 借款,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素英,嗣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前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共同被告乙○○,並辦理移轉登記,由乙○○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訴外人李素英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不受影響。經鑑價結果,前揭不動產總價值合計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而訴外人李素英對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二億元,倘前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配價金,第一順位優先之抵押權人尚無法完全受償,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其債權當然不能獲得清償,職是,因不動產實際價值不足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縱被告未將前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乙○○,原告之債權屆清償期聲請拍賣仍無法受償,被告將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乙○○顯然不可能「有害其債權」、「影響債權之受償」,蓋其債權原本就無法獲得任何之滿足,自無任何「損害」。原告就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應舉證證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甲○○為維持婚姻生活,遂配合被告乙○○之要求而為無償贈與,完全出於真意且無瑕疵,絕無逃避原告債務之追索之意,並已依法登記完竣。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損及原告債權,且前揭法律行為皆出於維持被告間婚姻生活之意思,原告訴請撤銷,顯非適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擔任訴外人昭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二億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即屆清償期,惟迄今本息均未清償,及被告甲○○本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九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述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放款發生逾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而原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知悉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乙○○之情,業為原告所自承,被告甲○○既為本件逾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知悉伊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無償移轉予被告乙○○時,即應知本件移轉有得撤銷之原因,乃原告竟在一年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該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自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當不得行使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聲明請求判決: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九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