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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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具有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八日廿一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畚箕湖一一九號,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鼻子,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部瘀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並引發憂鬱症等症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核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傷害糾紛,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雙方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二九六號),該調解於翌日(即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有上開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即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而原審法院雖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六月六日始送達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生效前撤回已生效力,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判決不應仍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