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書立申請書向甲○○○○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來公司)申請信用金卡一枚,台灣大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核發卡號︰三六一二—六六四二一○—○○○三號之信用卡一枚。詎丙○○於取得前開卡號之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仍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至附表所列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並於每次購物或消費後欲付款時,即利用該枚信用卡刷卡簽寫簽帳單,嗣自同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即連續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持其所簽寫之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向發卡銀行台灣大來公司請款,表示其已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金額,要求該銀行先行墊付其消費之金額,且佯稱將依約如期償還代墊金額,使台灣大來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其消費金額。丙○○即藉此獲取免除對各特約商店所積欠購物或消費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計先後共刷卡購物或消費約二十六筆,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達二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元。元(其各筆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迨帳款繳付期限屆至,台灣大來公司未見丙○○依約付款,復尋找丙○○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向台灣大來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該銀行核發卡號︰三六一二—六六四二一○—○○○三號之信用卡一枚,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列各特約商店簽帳購物或消費,而申請用卡之入會費、年費及所消費之金額二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元之帳款均未支付予台灣大來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請信用卡之前有之信用,已經台灣大來公司調查清楚,認伊之信譽良好,並有清償能力,始准於一定額度內刷卡消費,惟因事後伊遭人倒帳,一時週轉困難,始未給付款項,故於申請信用卡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台灣大來卡公司申請信用卡消費,及台灣大來公司發卡後,被告密集連續持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灣大來公司之代理人己○○、 周明莉 、及 邱惠敏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且有台灣大來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刷卡購物或消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份前之經濟狀況早已出現問題,即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一一九及○一二○地號與○一一六四與○一一六三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及十樓之不動產,均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分別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查封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跨所謄本個人全部資料一份附卷可參,顯然被告在遭往來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查封前,已因積欠銀行債務,經過債權人銀行催討仍未償付,債權人始會出面向法院聲請保全債務人,顯見被告於刷卡消費時,已欠缺支付之能力,且支付使用信用卡所消費之金額,係於次月份間即八十四年九月與十月間,更益徵被告於刷卡消費時,經濟即早已產生問題,當已預料到次月將無力支付所刷卡消費之金額,仍大量刷卡消費,顯有事後不支付消費金額之故意;雖被告稱伊係因遭人倒帳,拖欠帳款以致無法支付消費金額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遭退票票據共十二張,支票之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十二月二日、七日、十二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七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十二紙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可稽,即各發票時間均無在被告刷卡後應繳款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十月初之時間前,即被告在刷卡消費時與應支付發卡銀行所代墊之消費金額時,尚無遭跳票情形發生,竟持事後遭退票事由作為前面未付款之事由顯與邏輯、事理相違,並依常情,使用信用卡消費,如因故無法支付帳款,銀行均會停止該卡繼續使用,對於信用影響至鉅,而被告係從商之人,常須與銀行來往、借貸,應會充分注意個人信用,被告刷卡後竟對
其所消費金額付款事宜毫不聞問,任憑台灣大來公司停卡,亦未出面洽詢告訴人共商付款事宜,猶陸續刷卡消費,此後又杳然無宗,不知去向,告訴人遍尋未獲,據此益徵被告在刷卡消費時,已無付款予告訴人之能力,與意願而具有詐欺之故意至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取。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係已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賬款之手段,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並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付之價金債務,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地位,而認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該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藉此獲取免除其對特約商店所欠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特約商店向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持其所寫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詐取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施用詐欺之方法,犯後多年對告訴人毫不聞問,直至八九年六月十二日始清償一萬五千元、七月十八日支付一萬八千五百元,及十月十一日付款九千元外則未再清償前開發卡銀行所代付之金額,告訴代理人並一再稱被告惡意詐欺伊公司實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犯後多所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併案意旨係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託告訴人乙○○為其所經營之久震企業有限公司鑿井,告訴人完工後,被告即簽發其與九震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金額︰十五萬四千元、十四萬元,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乙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之併案意旨則以︰被告與 紀金潭 、 紀鴻盛 、 黃明智 、 蘇清波 、 蘇清印 、 葉清漢 相互勾結,於報上刊登徵求土地買賣一事,致告訴人戊○○受騙陷於錯誤,將伊所有之土地賣出,豈料被告等人所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均陸續退票,亦不辦理貸款,被告黃明智則逃匿無蹤,使告訴人損失不貲,而被告黃明智與葉清漢於本件買賣中僅係人頭,實際幕後操作者係被告蘇清波、蘇清印及丙○○等人,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四年確有簽發一紙支票與告訴人乙○○,作為支付鑿井工程之款項,然因公司所收受之許多客票均遭退票,一時間經濟受影響,而無法支付,事後伊有處理一些之前所開出之支票,但告訴人此張支票伊漏未處理;而就前開土地買賣部分,伊僅係居間仲介買賣者,伊實未介入實際買賣事宜,因伊與科涉建設公司之蘇清波是朋友,原是想土地買賣成立伊再接廣告部分業務,才積極居中介紹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及戊○○二人告訴被告紀金潭、黃明智、紀鴻盛、蘇清波、蘇清印及葉清漢等人涉嫌詐欺一事,已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黃明智語被告葉清漢、蘇清波、蘇清印等人均已依約支付買賣土地之前金,未支付尾款係因,告訴人未解除土地扣押,致無法辦理貸款事宜所致,自難認被告黃明智、葉清漢、蘇清波及蘇清印等人間購買土地前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或有使用任何詐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間有何詐欺犯意之連絡語行為之分擔,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附卷可按。而告訴人乙○○則稱八十四年間因朋友介紹,而為被告公司進行鑿井工程,伊已完工致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持前開二紙支票予伊,,經查,觀諸告訴人所陳與被告公司間之所定立之鑿井工程約定過程,與一般交易過程並無何違背常理、習慣之處,是否因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事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即可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乙○○訂立鑿井工程契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鑿井工程有何詐欺行為,是被告前開詐欺部分犯行即難證明,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未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矢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期間│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台幣)│├──┼─────────┼─────────┼────────────┤│一│八十四年一月│入會費│一千五百元│├──┼─────────┼─────────┼────────────┤│二│同上│年費│四千元│├──┼─────────┼─────────┼────────────┤│三│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金雷鳥視聽伴唱遊廣│六千元││││場││├──┼─────────┼─────────┼────────────┤│四│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金花都育樂企業股份│一萬一簽八百七十元││││有限公司││├──┼─────────┼─────────┼────────────┤│五│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一萬八千七百元││││場││├──┼─────────┼─────────┼────────────┤│六│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司││├──┼─────────┼─────────┼────────────┤│七│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二萬一千五百元││││場││├──┼─────────┼─────────┼────────────┤│八│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一萬二千三百元││││場││├──┼─────────┼─────────┼────────────┤│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春風如意樓餐廳│一萬七千八百元│││日│││├──┼─────────┼─────────┼────────────┤│十│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八千八百九十二元││││限公司││├──┼─────────┼─────────┼────────────┤│十一│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以上為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前由特約商店請款之項目}│├──┬─────────┬─────────┬────────────┤│十二│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金雷鳥視聽伴唱遊藝│二萬一簽五百元││││廣場││├──┼─────────┼─────────┼────────────┤│十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三萬九千三百元│││日│場││├──┼─────────┼─────────┼────────────┤│十四│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一萬五千元│││日│場││├──┼─────────┼─────────┼────────────┤│十五│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二千七百元││││有限公司││├──┼─────────┼─────────┼────────────┤│十六│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八百三十六元││││公司││├──┼─────────┼─────────┼────────────┤│十七│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有限公司││├──┼─────────┼─────────┼────────────┤│十八│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二千七百元││││有限公司││├──┼─────────┼─────────┼────────────┤│十九│八十四年九月十一│康熙餐廳│八千七百元│││日│││├──┼─────────┼─────────┼────────────┤│二十│八十四年九月十九│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日│司(共刷八筆金額)│一千零八十元│││││四千零七十七元│││││九千二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二十│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逾期手續費│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一││││├──┴─────────┴─────────┴────────────┤│{以上為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前由特約商店請款之項目}│├───────────────────────────────────┤│消費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如包含入會費、年費及逾期手續││費則為二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