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林華祥
被   告  陳亭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0時
許,訴外人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路
、○○路000巷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
而來,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從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23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7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時雙方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
才會擦撞,被告不清楚雙方過失責任歸屬及維修費用是否合
理,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察局提供之車損照片不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0巷口,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從旁擦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王○○汽車駕駛
執照、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保單查詢印單、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肇事前後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行經○○○路
000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變換為綠
燈,甫起駛時,被告騎乘機車即由系爭車輛右側向左偏騎至
系爭車輛右前方,致被告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仍騎乘機車逕行通過交岔路口往○○○
路直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37、58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擦撞於左側起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又系爭車禍當時,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復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
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前保險桿、右大燈及
霧燈處受損等語,並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車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方拍攝的照
片不同云云。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留滯現場,
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係系爭車輛駕駛人 王紀勛 提供行車紀
錄器報警處理,經警方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依系爭車禍撞
擊位置,就系爭車輛外觀拍照取證,此有107年11月20日南
市警五交字第1070582425號函檢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登記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33
-41頁),參酌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與原告提出之車損修
繕照片位置一致,足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大燈及霧燈
處之毀損,確係系爭車禍所致無誤。至於,原告提出車損照
片其中車內儀表板及車身號碼照片,是為確認系爭車輛為承
保車輛照片所拍攝,並非毀損修繕位置等語,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對照原告提出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亦無系爭車輛內
裝修繕記錄,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與警方
拍攝車損位置不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
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若欲修復,需支出9,237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其中除烤漆及工資6,478
元(計算式3778+2700=6478)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
費用2,759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月1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59÷(5+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59-460)×1/5×(0+5/12)≒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59-192=2,567】。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9,045元【計算式:6478+2567=9045】,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共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為9,237元,其中9,045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部之必要修復費
用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5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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