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羅國豐
被 告 羅怡青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
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
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
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631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判決,原告
於同年2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顯係在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