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639號
上訴人 陳拱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上訴人 葉芯妤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小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足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