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吳鑫
被   告  伍福進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旁空地之鐵皮屋搭建工程(含屋頂、裝設鐵窗、鐵捲門、水
電管線、水塔、燈具、廁所兩間、衛浴設備、化糞池等,下
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原告應於
材料進場施工支付總價35%即535,500元,工程施作期間支
付總價35%即535,500元,工程完成且經驗收無誤後再支付
總價30%即459,000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並無預付
報酬之義務,被告在完成各該部分承攬工作前,亦無報酬請
求權,惟原告為使被告順利完成系爭工程,於簽約當日即交
付被告現金20萬元供被告備料。詎被告未備妥材料即以開始
動工為由不斷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迨原告陸續給付至66
萬元後,始驚覺已支付逾總工程款35%,此時系爭工程完工
進度尚不及5分之1,原告遂要求被告須提出已備妥所有材料
之發票、收據等,惟被告置之不理,且揚言若不給付工程款
,不再繼續施工。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土地上已有
地政事務所設置4支界椿,其中上4左邊界椿遭被告在施工中
破壞消失,且縱使系爭工程基地上僅有3支界椿,被告既已
進行系爭工程,並已初步搭建外圍,顯見被告已在施作前確
認施作範圍。況原告除提供地籍圖供被告確認外,並告知被
告鄰地牆壁已註記13.86公尺,此為系爭工程基地之寬度,
被告亦可由3點界椿確認上4左邊界椿位置。豈料,被告未依
上4左邊界址施工,越界搭建至鄰人土地上,原告要求被告
改善重建,被告即避不見面,不再繼續施工,顯有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事違反系爭契約。再者,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外圍H
型鋼,其中上1、中1、下1之紅色圓點為一直線,惟上2、中
2、下2;上3、中3、下3;上4、中4、下4連結之線卻嚴重偏
移,顯見被告搭建之H型鋼外圍已屬歪斜,依常情及經驗法
則,原告自不可能要求被告搭建歪斜之鐵皮屋。被告僅施作
系爭工程其中架設鋼架、幾座塑膠門、窗,放置一座小型化
糞池等項目,其餘均未施作,經 卓群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僅296,600元,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溢收之工程款。又被告越界建築致原告另行支出鑑界費
4,000元及估價費15,000元,且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致
原告受有工程延滯損失7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363,400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2,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在被告網站詢問並請被告前往估價後,
兩造協議以153萬元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並簽訂系爭契
約書。簽約後,被告即著手進行系爭工程,至107年3月間,
主結構均已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進行
中之總價35%工程款,俾利進行後續烤漆板之裝設作業,原
告起初應允過幾天會給付,嗣後即藉口拖延,雖經被告多次
請求,原告始終百般刁難拒不付款。被告顧及與原告並非熟
識,且見原告無履約誠意,乃暫停工程之進行,詎嗣後經友
人告知始悉原施作之結構工程已遭拆除。原告從未交付任何
施工圖說予被告,且施工前被告曾建議原告應先申請地政機
關至現場鑑界,以免日後與鄰地產生糾紛,惟原告未於施工
前申請鑑界,僅指示被告自鄰地上之建物延伸多遠之距離搭
建即可。施工期間,原告幾乎每日至現場察看,被告依原告
之指示施工,縱認有偏離界址侵占鄰地25公分,亦係因原告
指示不當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原告在被告施
作之主結構完成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縱有越界情形,
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未考慮被告應得之利
潤,僅以目前尚留存之單據統計即有401,419元,H型鋼部
分則暫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上記載金額157,100元計
算,另再加計申請動力電支出65,000元及雇請其他工人所支
出之工資約196,000元,實已遠超過原告先前所支付之66萬
元。原告以其自行委託之估價師所製作之估價報告,主張被
告施作之工程價值僅296,60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實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53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工程
款66萬元,且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原告已自行拆除被告
已施作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82號卷第8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
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溢
付工程款363,400元係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
告收受上開工程款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66萬元工程款,但被告並未備妥所有
材料,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5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所有
材料之發票、收據,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已完工建物越界
至鄰地,原告發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原告送請卓群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被告已完工建物之估價僅值296,
600元,但被告已受領工程款66萬元,溢領工程款363,400元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該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82號卷第15-57頁),被告雖
自承已收受工程款66萬元,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⒊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
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
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
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
照)。系爭契約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兩造係以工程完成為計價
要件,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
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可由被告自由運用,
則購置材料費用成本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且據證人 謝景春
述:我從事出租吊車及司機業,是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被告有向我承租起重機及司機,我派起重機及司機至安
吉路一段391號工地施作安裝鋼構工程,現金請款單(即本
院卷第73頁)確實是我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證人 許茂松 證述:我從事水電、化糞池業,被告承包系爭
工程後,叫我施作水電配管、排水及化糞池,由我及我兒子
、師傅一起施作,工程費14萬元,被告已給付10萬元,尚有
4萬元未付,估價單(即本院卷第75頁)是我開立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170頁);證人 馬柏成 證稱:我從事怪手及廢
棄物清運業,被告僱請我去施作挖基礎螺絲、整地,施工費
2萬元,請款單(即本院卷第83頁)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證人 吳慶 二證稱:我從事浪板及C型鋼,是同
順立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有出售C型鋼給經銷商坤南建材行
,坤南建材行叫我把貨直接送至系爭工程基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174頁),並提出出廠證明書、送貨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85-19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77-79頁)大致相符;證人 洪國欽 證述:我受僱於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雄廠混凝土司機,被告跟我聯絡
後,我聯繫台南廠載12方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基地給被告,被
告已付清貨款,我把貨款交回公司,公司有開立發票(即本
院卷第81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是依
證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已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現金請
款單115,000元(即本院卷第73頁)、估價單14萬元其中10
萬元(即本院卷第75頁)、請款單2萬元(即本院卷第83頁
)、估價單109,619元(見本院卷第77-79頁)、發票16,800
元(即本院卷第81頁),合計被告至少已支付約361,419元
工資及材料等情,至可認定。又被告已受領66萬元工程款,
而被告應支付之工資、材料之價額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原
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本可由被告自由運用,則購置材料費用成
本既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工
程款66萬元,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依約定受領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之事實,不問
被告已施作之建物價值若干,均難認定被告就已受領工程款
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表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於扣除被告已完工經拆除之建物價值,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工程款363,40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
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基地上已有4支界
椿,惟其中上4左邊之界椿遭被告施工破壞遺失,且施工前
原告有提供地籍圖給被告,並告知被告鄰地牆壁上有註記13
.86公尺,此為土地寬度,以利被告確認施工範圍,被告卻
逾越中上4左邊界址興建建物,致原告為鑑定界址,受有支
出鑑界費4,000元及已施作建物估價費15,000元之損失,且
因被告遲誤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89,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
,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經查
:系爭工程工地上是否有4支界椿及原告有無提供地籍圖供
被告確認施作範圍,兩造固有爭執,惟前開爭執,核與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況原告自承其每日都有去系爭工程基
地(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應可輕易發現上4左邊界樁遺失
,為避免新建鐵皮屋越界衍生各種糾紛,理應通知被告上4
左邊界椿確實位置,或停建先行鑑界測量,始符常情。然原
告不思此途,反以系爭工程坐落之基地為長方形,被告應可
自行依其餘3支界椿推算出上4左邊界椿位置,及被告亦可依
鄰地牆壁已註記13.86公尺,自行計算系爭工程基地上4左邊
界址所在位置,致令被告越界施工後,再由原告拆除被告已
施作部分之建物,進而引發兩造糾紛。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基地上4左邊界椿位置,亦不能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越界施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鑑界
費、已完工建物估價費、因工程延滯所受損失,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實,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4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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