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李銘璽
       鍾德暉
       黃昱撰
       劉佩聰
被   告  陳永豊
       陳翠惠
       陳永晋
       陳翠琴
       陳翠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
複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永豊、陳翠惠、陳永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晋前積欠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368,485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7468號支付命令
確定。被告陳永晋之母陳 李金珠 於104年5月7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陳李金珠 之繼承人
陳忠開 、被告陳永晋、陳翠琴、陳翠英,陳忠開於105年
12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永晋、陳翠琴、陳翠英
、陳永豊及陳翠惠,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係被告
共同繼承。被告陳永晋為免遭原告追索,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翠琴、陳翠英,被告陳永晋上開行為有害及伊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永晋及陳翠琴、陳翠英、陳永豊、陳翠惠
就陳李金珠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陳翠琴、陳翠英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陳翠琴、陳翠英應將陳李金珠所遺系爭房地,
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7日、登記日期為105年1月2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永豊、陳翠惠、陳永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翠琴、陳翠英則以:遺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
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
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
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
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原告無從
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即公同共有
人所為之分割協議。被告 陳永晉 於86年起即慫恿被繼承人陳
李金珠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款460萬元,復於96年10月14日陳李金珠邀同被告陳翠
琴及訴外人 林順 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289,000
元,均交由被告陳永晉花用,被告陳永晉無力還款,轉由被
告陳翠琴代為清償,被告陳永晉及其配偶 陳綉玲 陸續向被告
陳翠琴借款2,634,000元,近幾年被告陳永晉之子女生活費
、學費及醫藥費(因其小孩有痼疾癲癇,需長期服藥控制)
及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陳翠琴開票支付,此為其他被告
同意由被告陳翠琴、陳翠英繼承系爭房地之原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陳永晋積欠原告現金卡368,48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468號支付命令確定,有支付命令
及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前審卷第6至8頁)。
㈡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翠琴、被告陳翠琴,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前審卷第9至14、20至23、30至33
頁)。
㈢被繼承人陳李金珠於104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忠
開、被告陳永晋、陳翠琴、陳翠英,嗣陳忠開於105年12月
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永晋、陳翠琴、陳翠英、陳
永豊及陳翠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前審
卷第62至70、75至77、87至91頁)
㈣被繼承人陳李金珠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晋無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5年8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
前審卷第15、71頁)。
五、本院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5年7月27日(
見前審卷第11至14頁), 足佐 其係於該日期始知悉被告間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年10月5日提
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前審卷第2頁),並未逾越
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告間
就陳李金珠遺留系爭房地協議分歸由被告陳翠琴、陳翠英共
同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據(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房地部分由被告陳翠琴、陳翠英取得,銀行存款由陳忠開即
陳李金珠之夫取得(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0至21頁),並未依
據民法第1138以及1144條規定分配。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審酌被告陳翠琴、
陳翠英所提出土地銀行借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
、被告陳翠琴繳納貸款之存摺明細及匯款回條、被告陳永晋
與其妻陳綉玲之借款證明等(見前審卷第151至171頁),
足認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確實考量被告陳翠琴、陳翠英對
家計負擔,以及扶養陳李金珠之貢獻較大,基於家族成員間
感情因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單純僅為被告陳永晋逃避
債務。被告陳永晋雖未拋棄遺產(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在
協議分割時,同意由被告陳翠琴及陳翠英、陳忠開取得全部
遺產之分割協議,實質上即為被告陳永晋拋棄其繼承權無異
,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陳永晋與其
餘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原告借
款給被告陳永晋前,並無評估到其在未來可繼承遺產範圍內
的償債能力,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
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以及被告陳翠琴、陳翠英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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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
││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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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松山區│西松│一│82│建│243.00│陳翠琴:16分之3│
││││││││陳翠英:16分之1│
│││││││││
├───┴───┴──┴──┴───┴──┴──────┴────────┤
│建物標示│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臺北市松│臺北市松│臺北市松山│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陳翠琴:4分之3│
│山區西松│山區○○○區○○路24├────┼───────┤陳翠英:4分之1│
│段一小段│段一小段│4號2樓│二層│無││
│3建號│82地號土││137.01│││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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