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24號
原   告  郭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林紀威 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
國一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零八
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支票發
票日之給付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核其所為,均本於起訴時所主張給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簽發,係其母
蔡素芬 受原告岳父 張青煌 脅迫擅自盜用伊之印章開票,因系
爭支票簽名屬偽造,原告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伊與
原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出於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持有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0、19、103至
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上
蓋有發票人真正之印章,自應推定發票人確有此發票行為或
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苟發票人主張其無發票行為,印章
為他人盜用而蓋印於票據完成發票行為,應就印章為他人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行107年10月23日
一萬華字第00074號函覆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營利事業登
記證、身份證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開設帳戶必
須本人親自為之,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係其所為
(見本院卷第100頁),但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辯稱其母蔡
素芬受脅迫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被告為其
開設工程行開戶,顯見智力及社會往來能力並非低落,前揭
開戶文件有107年7月20日印鑑卡(見本院卷第63頁),其
上印文應經被告同意而留存,該印文所由來之印鑑自為被告
真正之印鑑章,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內蓋有「信全衛
生工程行」、「林紀威」之印文,經原告向第一銀行提示,
未以印鑑不符遭退票,而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
情,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考(見不爭執事項),可見系爭支
票與第一銀行所存留印鑑卡所蓋之印文相同。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既屬被告真正印鑑章所蓋出,被告復不爭執該印鑑章由
其母蔡素芬使用,自可推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授權簽發。此
外,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印鑑章遭蔡素芬盜用
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反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是被告授權蔡素芬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張青煌並經張青煌背書轉讓交付原告,被告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抗辯蔡素芬無權代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不足採。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檳榔買賣由張青煌交付抵充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有被告提出切結書內容供參(見本
院卷第55頁),並非子虛;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母遭張
青煌暴力脅迫簽立,張青煌與原告為親屬關係,知之甚詳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僅提出張青煌假處分抗告狀、民事
聲請限期起訴狀、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54至55頁)
,由上或可知原告與張青煌熟識,但就張青煌暴力脅迫一節
,全無任何資料提出供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無從
證明原告與張青煌間合謀虛偽買賣,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當然
得享有票據權利。復執票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此所謂「無對價」,應從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
察,此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者有別。原告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支票,自屬有相當對價而取得票據,應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須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為前提。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支票,非無故取得支
票,被告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被告辯
稱原告無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不可採信。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見不
爭執事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票款100萬元,併請求被
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除附表編號9支票應自108年1月2日起算外,其餘均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及其中10萬元自10
8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提示日(民國)│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林紀威│第一商│107年4月30日│20萬元│107年4月30日│KA0000000│
├──┤即信全│業銀行├───────┼─────┼───────┼─────┤
│2│衛生工│萬華分│107年5月31日│10萬元│107年5月31日│KA0000000│
├──┤程行│行├───────┼─────┼───────┼─────┤
│3│││107年6月30日│10萬元│107年7月2日│KA0000000│
├──┤│├───────┼─────┼───────┼─────┤
│4│││107年7月31日│10萬元│107年8月21日│KA0000000│
├──┤│├───────┼─────┼───────┼─────┤
│5│││107年8月31日│10萬元│107年8月31日│KA0000000│
├──┤│├───────┼─────┼───────┼─────┤
│6│││107年9月30日│10萬元│107年10月1日│KA0000000│
├──┤│├───────┼─────┼───────┼─────┤
│7│││107年10月31日│10萬元│107年10月31日│KA0000000│
├──┤│├───────┼─────┼───────┼─────┤
│8│││107年11月30日│10萬元│107年11月30日│KA0000000│
├──┤│├───────┼─────┼───────┼─────┤
│9│││107年12月31日│10萬元│108年1月2日│KA0000000│
├──┼───┼───┼───────┼─────┼───────┼─────┤
│合計││││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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