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4號
原 告 陳俊憲
被 告 張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憲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慧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
,000元;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00元」,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市民高架重慶匝
道時,號誌為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當時系爭車輛後方有一
臺救護車,原告乃起步左轉進入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路口
為怠速暫停,並向右看無車,然突然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超速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於聽到救護車之警號時減速並注意
路口情形而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另自系爭車輛之保險
桿向外拉之毀損情形可知,並非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30,000元、10日營業
損失38,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修復費用55,600元,共
計128,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00元。
四、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於限速下綠燈直行,係原告因不
知號誌路況方撞到肇事車輛,伊並無過失。且原告在車禍後
1年即107年7月9日才去估價,事故照片只有右前車頭毀
損,但原廠估價單上有6項與本件事故不同,且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比原廠估價單貴。退步言,若伊要負賠償責任,則主
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額15,18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26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7600030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13-2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
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之經過前經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
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
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0:20,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
3108-UX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按即本案所稱之肇事車
輛)沿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鄭州路與重慶北路一段交叉
口前,畫面右上方顯示系爭A車行向號誌為綠燈。0:22,
系爭A車進入交叉路口,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駕駛之306-3D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按即本案所稱之系爭車輛)左轉
並逐漸接近系爭A車,系爭B車後方有救護車發出警笛並閃
動警示燈。0:24,系爭B車逼近系爭A車並消失於畫面中
。0:25,發生撞擊並傳出撞擊聲。0:32,救護車自左側第
一車道通過。0:34,系爭A車撞擊後向右停靠路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市○○道○○道路下匝道欲左轉進入重慶北路1段時,
因後方有救護車,原告欲禮讓救護車先行,而肇事車輛通過
肇事路口時,已可見左方已下匝道之救護車警示燈閃爍並鳴
警號,救護車前方之系爭車輛並有向右側車道偏移而逼近肇
事車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並未減速仍快速通過,以致兩車發
生擦撞,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1.系爭車輛折價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
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30,000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7年11月22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1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30,000元之價值減損,原告據此請求30,000
元,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間之10日無法營
業,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並業經證人 黃永河 即負責系爭車輛維修
人員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約10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798
CC,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計程車2000
CC以下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即每日1,486元。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於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14,860元部分(計算
式:1,486元×10日=14,8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鑑定費用:
核本件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屬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中由兩造負擔,自無須由原告
另行主張。
4.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其自行購買材料送修
,其中烤漆、鈑金支出26,500元,併計所購買之節氣門12,
500元、大燈2顆9,000元、水箱4,000元、副水箱1,700
元、擋泥板1,900元等材料費用,合計支出55,600元等語,
並提出永晟工程行所出具106年12月3日估價單及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107年7月9日估價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9、49頁)。經查:
⑴證人黃永河到庭證稱:永晟工程行所出具106年12月3日
估價單雖是伊所開立,但上面的項目、金額都是原告自己
寫的,伊只是幫原告蓋章。車輛開過來伊只做了鈑金、烤
漆,僅向原告收取26,500元,其他的修理情形或支出情形
,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另參諸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20頁),顯示於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僅右前車
頭受有擦撞之損害,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主張因此
支出鈑金、烤漆之費用,而請求被告賠償26,500部分,應
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燈等材料費用之部分,觀諸前開照
片,無足認定系爭車輛之大燈、水箱、副水箱及擋泥板是
否受有損害,原告雖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107年7月9日估價單及照片為證,然前開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之估價日期為107年7月9日,
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7月12日將近一年,無從認定
估價當時之車況為系爭車禍所致,另原告所提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51-59頁),其上未載有日期,無從認定拍攝之
時間,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自陳無法提出上開
材料之購買單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大
燈、水箱、副水箱及擋泥板之損害,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節氣門12,500元、大燈2顆9,000
元、水箱4,000元、副水箱1,700元、擋泥板1,900元等
材料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有
過失,已如前述,然參諸上開勘驗筆錄顯示,事故發生當時
兩造之行駛方向均為綠燈,且當時車道交通並無壅塞,原告
縱為禮讓救護車而向右偏移車道,仍應注意其他車道車輛之
行車動態,而原告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
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
失之比例為2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8成,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80%,被告僅須賠償20%,計14,272元【計算式
:(30,000+14,860+26,500)20%=14,272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
印川(下逕以姓名稱之)經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案
件取得對原告有23,16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張印川 經強制執行程序於10
7年7月13日受償10,000元,張印川將前開未受償之不足額
債權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
3016號判決、債權轉讓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前開未受償之債務主張與本件
損害賠償金抵銷之,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為14元。【計算式:①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額為
14,258元:張印川於107年7月13日受償10,000元,先行抵
充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7月13日間之遲延利息679元,
復抵充本金9,321元後,未受償之債權額為13,839元,及自
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108年2月19日(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19元,合計為14,258元
;②被告本件所負之債務為14,272: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14元。(14,272-14,258=1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鑑定費用5,000元
合計6,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