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
所為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此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復有
明定。
本件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裁
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足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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