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毛詩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劉家成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劉憶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6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婚宴訂金1萬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1,345,676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8、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是原告依法得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新光產險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新光產險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2年6月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31號前方路段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向左切入快車道後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系爭汽車後方,突見被告驟然迴轉,因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股骨幹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
㈡請求項次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133,993元。
⒉醫療器材之支出14,919元。
⒊看護費用33萬元:
查慈濟醫院10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病患於102年6月1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長股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102年6月10日出院,自住院日起需專人照顧3個月,患肢不負重、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宜活動便盆椅及輪椅使用、休養半年,……壹年內建議禁止久站及搬抬重物之工作,宜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因股骨頸骨折將來有可能導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需行人工關節置換術。壹年後需行鋼釘拔除手術。鋼釘拔除術後仍需休養一個月」。準此請求:
①已支付之看護費用27萬元:
依現今學說及實務見解,由親屬、配偶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係因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等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以得比照職業看護之損害請求之;準此,住院起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第4至6個月原告仍需使用輪椅,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段期間均由母親 張淑俐 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7萬元(2,000×30×3+1,000×30×3=270,000)。
②將來之看護費用6萬元:
依上開醫囑一年後,原告需鋼釘拔除手術,亦需休養1個月,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萬元(2000×30=60000)。
⒋工作損失347,764元:
依原告之國稅局所得清單所示,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所得(含福利金)為347,764元(338,012+9,752),準此,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一年內無法久站及搬抬重物,顯無法勝任工作,是以,原告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347,764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
⒍精神賠償50萬元:
查原告車禍受有右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且依醫師判斷將來可能導致股骨缺血性壞死而需人工關節置換,另一方面,原告車禍後不論是西醫之手術、復健,及傳統之推拿看診,次數達181次,且期間亦因車禍骨折,導致發生應力性尿失禁,期間之身心折磨非外人所能體會,另一方面,原告因車禍而暫緩預定之結婚婚禮及宴客,而身體能否完全康復尚未確知,對年僅29歲之原告而言,更是身心俱疲,爰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㈢以上合計1,345,67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
請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6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願意給付90萬元,被告願意給付10萬元,合計共給付原告100萬元,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
、診斷證明書、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機車修理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號、10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號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車禍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欲迴轉,竟貿然自慢車道向左切入快車道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與同方向行駛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受有損害,為有過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及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133,9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33,993元,有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9-33頁),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之支出14,919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輪椅、二用椅、護腰帶、紗布等,均為生活必需品,皆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迄至原告起訴之時,已支出14,919元之醫療器材費用,復有統一發票8紙在卷可稽(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34-3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住院期0生活起居均由母親照料,其後尚需進行鋼釘拔除手術,自住院日起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半年,鋼釘拔除後仍需休養1個月等語,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自住院日起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而3個月休養期間,屬居家看護,應以半日看護每日費用1,000元計算,其後因鋼釘拔除術後仍須休養1個月,亦應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故請求33萬元等語(計算式:2,000×30×3+1,000×30×3+2,000×30×1=330,000),本院認為可採,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347,7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在花蓮摩斯漢堡擔任服務員工作,受傷後1年內無法久站及搬抬重物,顯無法勝任工作,故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之年所得為338,012元,福利金9,752元,合計工作損失為347,764元云云,並提出慈濟醫院10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38-39頁)。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年內建議禁止久站及搬抬重物之工作,宜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認定其1年內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347,764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支出修理費用19,00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憑(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42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8年4月,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1-32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2年6月1日,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事故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2月,自應予以折舊,故系爭機車折舊後金額應為1,900元【計算式:19,000-(19,000×9/10)=1,900】,故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為1,9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58年次,高職畢業,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其名下除執行業務所得所得外,尚有2002年之鈴木汽車1部;而原告則為74年次,大學畢業,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尚有1996年之鈴木汽車1部,因本件事故暫緩預定之婚禮,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328,576元(
醫療費用133,993元+醫療器材之支出14,919元+看護費用330,000元+工作損失347,764元+機車修理費用1,9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328,57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1,328,57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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