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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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陳良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曉凡 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l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6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彤,僅泛言:105年6月24日105年度抗字第293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而言,已屬最後裁定,再抗告審理法院已離開台中地區,再審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其他開支;另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15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790號支付命令,以此支付命令為擔保,當強制執行時一併補回裁判費等語。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敘明前述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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