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金源在本院雖另提出其於105年7月18日再送守恆量測技術有限公司校正實驗室之校正報告主張其所自備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失準云云;然被告所自備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原審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施行檢定,檢定結果,就準確度與重複性檢定、排放體積效應檢定、呼氣持續時間之效應檢定、呼氣中斷效應檢定、漂移性測試等項目,均落於規範之公差範圍外,已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服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備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不符法規標準,是其自行測量之呼氣酒精濃度,難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再自行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送請守恆量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其檢測報告之公信力已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低,本難採據;被告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