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九十八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之彰化縣福興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被告為九十八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之彰化縣福興鄉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99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檢
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彰化縣福興鄉鄉長。
㈡被告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訴
外人許 國忠 則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同時亦為被告競選服務團隊重要幹部,訴外人 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 則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訴外人 梁益瑞 則為前番婆村村民,均係被告之支持者。詎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由 許國忠 、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及梁益瑞等人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⒈訴外人梁益瑞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旁縣議員候選人 陳益昌 競選總部,向訴外人許金水囑稱:「到時有人拿錢來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隨即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訴外人許金水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交付與訴外人許金水,並告知訴外人許金水以1票1,000元之代價,為被告行賄選民,訴外人許金水收受後,即自98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起,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前往訴外人 許文雄 等人農田或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訴外人許文雄等人,並要求訴外人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詳如附表一)。⒉訴外人許國忠亦於98年12月
1日中午,先前往訴外人陳明發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告知訴外人陳明發將另派人發送行賄款項,要求訴外人陳明發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被告行賄選民,並於翌日(2日)中午時分,委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31,000元交付與訴外人陳明發,訴外人陳明發隨即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告知訴外人陳忠樹以每票1,000元代價為被告買票,並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訴外人陳忠樹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交付現金31,000元與訴外人陳忠樹(包含陳忠樹戶內5票),訴外人陳忠樹收受上開行賄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前往訴外人番婆村村民 陳秀霞 等人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人數,交付賄款與訴外人陳秀霞等人,並要求訴外人陳秀霞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詳見附表二)。⒊訴外人張東嶽亦於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前往訴外人張善利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冊及現金97,000元交付與訴外人張善利(含張善利戶內及母親 張王正 1票,合計6票),要求訴外人張善利及其母親張王正與其他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張善利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以所餘款項為被告對選民行賄買票,訴外人張善利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前往訴外人 徐志鏗 等人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住處或 田地 ,交付不等之賄款與訴外人徐志鏗等人,要求訴外人徐志鏗等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詳如附表三),並以同一價格,向其他番婆村8、9鄰等村民買票行賄(含張善利、張王正戶內6票,及附表三所示人員,合計97票),要求該等村民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⒋訴外人許國忠又於不詳時間,委由真實姓名不詳,年紀約60歲之某男子,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訴外人 陳美玲許萬傳 之妻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陳美玲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而交付行賄款項4,000元。⒌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第四組於98年12月3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國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訴外人許國忠車輛上扣得訴外人許國忠手寫之行賄選民名冊1份、筆記本
1本,因而循線查獲,訴外人陳忠樹及選民並陸續繳回賄款合計48,000元。
㈢本件訴外人許國忠於偵訊時表示其與被告熟識,且於本次鄉
長選舉協助被告競選,而訴外人陳明發坦認訴外人許國忠提供金錢要求其為被告行賄選民,訴外人張東嶽於偵訊時坦認為被告行賄選民,訴外人張善利、陳忠樹及許金水亦均承認為被告行賄買票,訴外人許金水並結證稱行賄資金來源係出於訴外人梁益瑞,可知本次福興鄉鄉長選舉,訴外人許國忠等人,確為被告行賄集團成員。且觀諸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許國忠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丁○○交情甚篤,其為使丁○○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擔任丁○○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協助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等詞,足見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訴外人許國忠確為被告丁○○之重要競選幹部。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未曾拜託訴外人許國忠、張東嶽、陳明發行賄選民,惟觀之被告丁○○於9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9分56秒許,與000000000號使用者通訊監察譯文,其明顯與該地面電話持用者有尋求支持,允諾當選後為土地公廟「加裝鐵皮屋」之對話,更明白提醒該地面電話使用者:「電話不能談那個!選舉前不能談。」等語;且其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54分35分許,與000000000地面電話使用者通話時,於該電話使用者表明:「我們那個『大電柱』早上約9點半,要來廟裡那邊講啦!」、「你就要來得及!看能不能那個錢趕快補出來,我們這個要花錢才可以用!」等語時,明確答應:「好好好。」等語。衡諸常理,倘被告主觀上無行賄選民之意思,其應當下表示不可為違法之事,並予以回絕對方之要求始屬正辦,其竟捨此不為,反而於通話時表示「電話不能談那個!選舉前不能談。」等語,試問倘非有涉及違法行賄之情事,何以未能於電話中詳談?可知被告確有以不正方法行賄選民之意思,應甚明確。則被告辯以其並未答應為土地公廟加蓋鐵皮屋一事云云,當非可採。參以訴外人許國忠於偵查中供稱:「(問:丁○○在競選期間是否有尋求你的支持?)有。因為丁○○在擔任議員時,很支持我拜託的基層建設經費,所以他本次出來競選福興鄉鄉長有拜託我支持,我也應允他。我並有代替丁○○向番婆村的村民拜票尋求支持。」、「(問:另外扣案的洗手皂及真相新聞,都是丁○○請你幫為代發的嗎?)是丁○○來村里拜票的時候放在我這裡。」、「(問:本次選舉有無幫丁○○鄉長助選?)有。」、「(問:為何上面所有因為本件被檢察官認為是樁腳的人都在上面?)因為丁○○在番婆村名聲很好,得票率希望能有八、九成,丁○○說希望有6成,我跟他說希望目標可以達到有七、八成。」、「(問:張東嶽有無跟你一起幫丁○○助選?)我想這是他個人幫丁○○拉票,我是拜託張東嶽幫丁○○拉票。」,且訴外人陳明發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丁○○跟許國忠交情?)選前1、2個月前許國忠曾帶丁○○來拜託我幫他,意思是說要我投給他,不是要賄選。」,由訴外人許國忠、陳明發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丁○○曾尋求訴外人許國忠支持,訴外人許國忠並有為被告丁○○助選拉票,及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忠2人間有共同商討選情、估票等情非虛,參以由被告撥打予訴外人許國忠之通話第1通:「(被告:今晚我看認識的都叫出來鬥走(台語,意指助選拉票),人家說我沒樁怎贏)、(許國忠:傳都那些)、(被告:阿碼是…)、(許國忠:好啦)」、第2通:「(被告:你在那一攤?)、(許國忠:我在『正港』的)、(被告:那我不就從『正港』先來)、(許國忠:好好好)、(被告:阿『立德』勒)、(許國忠:『立德』就我這邊結束再去)、(被告:好)」。及觀諸由訴外人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通話第1通:「(許國忠:你現在有空嗎?)、(被告:我4點10分要回去服務處,有人要找我)、(許國忠:要找多久,因為『 賴以雄 』要找你去『 施雨伸 』那邊)、(被告:『施雨伸』?)、(許國忠:嘿嘿,他是說工廠裡面一些帶你去跟他們安ㄋㄟ)、(被告:好阿,看幾點要去阿)、(許國忠:現在就是你幾點有空)、(被告:不然我們4點半從我服務處出發)、(許國忠:4點半從服務處)、(被告:對)、(許國忠:好,那我4點半去找你)、(被告:來服務處找我)、(許國忠:好好好)」、第3通:「(許國忠:
阿你知道施雨伸那邊在哪裡,施雨伸在哪裡)、(被告:我知道)、(許國忠:不然去那裡等你)、(被告:好)、(許國忠:去那裡等你)、(被告:好好)」、第4通:「(許國忠:議員!我請教一下,在『 大崙 』之前『文福』蓋的那邊,有1排、2排透天樓房有沒有,你是不是曾經去過喔?)、(被告:曾經!)、(許國忠:你去一趟而已喔!)、(被告:嗯)、(許國忠:裡面那邊,你有沒有人幫你安排?)、(被告:沒有ㄟ,怎樣?你在哪裡?)、(許國忠:我在…現在我已經回來喔,那邊有兩排房子有沒有?)、(被告:我過去再找你!)、(許國忠:好好好)」、第6通:「(許國忠:議員嗎?)、(被告:對)、(許國忠:
我請教一下,你說明晚要來番婆村走對吧)、(被告:嘿)、(許國忠:那下雨要走嗎?)、(被告:如果下雨就不走)、(許國忠:像安ㄋㄟ這種天氣?)、(被告:晚上如果像這樣可能就不走)、(許國忠:齁,我沒通知我才在…看今天這情形才來看天氣怎樣,先跟他們連絡明天看怎樣再講)、(被告:好啦好啦)、(許國忠:齁)、(被告:不然下雨走也沒關係啦)、(許國忠:下雨走也沒關係嗎?)、(被告:對啦)、(許國忠:那就是一直要走就對了)、(被告:不然現在時間就到了)、(許國忠:好啦好啦)」、第9通:「(許國忠: 禮淞 ,你知道明晚…要娶媳婦)、(被告:知道)、(許國忠:明天下午在豪城『東林』在…)、(被告:明天下午怎樣?)、(許國忠:在豪城一個訂婚請的,在豪城辦在豪城你知道嗎?)、(被告:我不知道)、(許國忠:齁,再來)、(被告:嘿,你在家裡嗎?)、(許國忠:嘿,我是要出去,怎樣,沒關係,你今晚要來嗎?)、(被告:今晚,今晚我也會去)、(許國忠:你要來一下,因為『三生』在…,聽說你都沒去)、(被告:誰阿?)、(許國忠:『三生』啦)、(被告:齁,好啦)、(許國忠:……在參加『屁小』那邊,『屁小』那邊,『屁小』這邊你要…好好走一下)、(被告:好啦)、(許國忠:
齁)、(被告:阿你)、(許國忠:怎樣你講)、(被告:你說豪城明天下午12點嗎?)、(許國忠:明天下午對,明天下午)、(被告:你會去嗎?)、(許國忠:我會啦我會去)、(被告:好好好)」、第13通:「(許國忠:淞耶,跟你說『屁小』打給我)、(被告:嘿)、(許國忠:他說你如果8點初來,他會叫很多人來)、(被告:好好)」、第18通:「(許國忠:我們在豪城)、(被告:開始了嗎?)、(許國忠:開始了,開始了)、(被告:好)」、第
19通:「(許國忠:你有要來嗎)、(被告:再5分鐘就到)、(許國忠:再5分鐘,那我知道)」、第20通:「(許國忠:你不是跟『福火』說早上要來)、(被告:ㄏㄧㄡ,我忘記了)、(許國忠:忘記了,挖ㄅㄧㄤˋ囉,你現在在哪裡)、(被告:我現在在橋頭村)、(許國忠:你有辦法來嗎?)、(被告:…晚一點)、(許國忠:晚點,你不是啦,他說你跟他約幾點以前要來,沒來在等你)、(被告:好 阿好 阿)、(許國忠:你一定要再找時間,………,你來時我跟你說,他的手機你知道嗎?)、(被告:我知道,我去工廠找他就好了)、(許國忠:工廠找他沒錯,但是搞不好他出去,…,0000000000)、(被告:好好)」、第21通:「(許國忠:我跟你說)、(被告:嘿)、(許國忠:我從『福火』那邊離開)、(被告:嘿)、(許國忠:他找你的意思我先講給你聽)、(被告:嘿)、(許國忠:昨天算『阿信○○○鄉○○○○○道嗎)、(被告:嘿)、(許國忠:他就是說我們麥厝這邊)、(被告:嘿)、(許國忠:他們都去 芳苑 那邊朋友來這釘的很密)、(被告:嘿)、(許國忠:他意思是說親戚督親戚,他的意思是你來)、(被告:嘿)、(許國忠:他要跟你說的意思就是說怎樣你知道嗎,說他要把哪幾個親戚,你那邊的親戚他都要點給你,叫他來找他,他要帶他,不用再帶他去啦)、(被告:好阿好)、(許國忠:所以說你一定要來找他一下,因為他昨天看人家在放炮,說樁腳那邊那個芳苑那邊,包括芳苑的人也來叫他幫忙你知道嗎)、(被告:嘿)、(許國忠:我是緊張啦,你就來跟他講一下,他跟你講一下,你再跟你那些親戚講,來找『福火』,『福火』親戚釘親戚才有辦法固起來…好不好?)、(被告:好)、(許國忠:一定要,好)」、第22通:「(許國忠:禮淞,我跟你說)、(被告:
嘿)、(許國忠:……做平安,下午你有時間去走走嗎?)、(被告:好阿,幾點?)、(許國忠:我看你差不多2點多,2、3點來,因為我覺得是這樣,好嗎?)、(被告:好阿好)、(許國忠:阿你在忙什麼?)、(被告:沒阿你在哪?)、(許國忠:我在『文正』這裡)、(被告:齁,我在秀水)、(許國忠:你在秀水,那我跟你說,『 李宗盛 』要跟你說你何時,『李宗盛』是說,不然不要,現在電話中不要講,遇到再講)、(被告:好好好)」、第26通:
「(許國忠:今晚這2攤你要去嗎?)、(被告:呵)、(許國忠:有喔)、(被告:對,你有要去嗎?)、(許國忠:有阿,我一定要去,不然這樣好嗎,你、我們可以先從那你知道嗎,先從『雙生』他老爸那裏去好嗎?)、………(許國忠:你要去再跟我說,我在一起配合你,來會合你好嗎?)、(被告:好阿)………」、第27通:「(許國忠:你何時要過來?)、(被告:我等下過去)、(許國忠:你過我會同你來去)、(被告:好好)」、第33通:「(許國忠:議員,我跟你說)、(被告:嘿)、(許國忠:今天福興國中校慶你知道嗎)、(被告:我知道)、(許國忠:紅樓你知道?)、(被告:嘿)、(許國忠:好好…)」、第37通:「(被告:等下再打給你)、(許國忠:那個『文馬』今天出山你知道嗎)、(被告:知道)、(許國忠:你要去嗎)、(被告:去了)」、第39通:「(被告:喂)、(許國忠:議員,我想你請教一下,我一直忘記,我很忙,我們在 彰鹿 路我們『大興』對面的『 高正傑 』呴?)、(被告:我已去過了)、(許國忠:你去過了?不好意思,好!)、(被告:我去過了)、(許國忠:喔!好!謝謝!)」。再參以99年4月29日庭呈之訴外人梁益瑞撥打予丁○○之通話第2通:「(梁益瑞:議員,那個鄉長喔)、(被告:那邊?)、(梁益瑞:我『 阿瑞 』,我現在跟國忠,國忠在開車,我坐在他車內,你明早6點半要來『龍星宮』,『龍星宮』國忠說忘記跟你吩咐的樣子,多一點人過來,他那個要做平安,今晚辦百多桌在那裡)、(被告:好阿好阿)、(梁益瑞:在拜阿在拜阿在拜阿,你跟國忠講一下,他剛好紅燈停下,你跟他講一下)、(國忠:我跟你說)、(被告:嘿)、(國忠:這就是進出的人就是明早轉桌(台語)啦)、(被告:6點半喔)、(國忠:你如果假設要走也沒關係,但是你就是怎樣你知道,來去…,門那邊有沒有,你就2、3個,你裡面『哇蝦次』(台語,意指打招呼),多一點沒關係,我怕現在太晚,我難道沒跟你說嗎?)、(被告:有,明天早上就對了)、(國忠:嘿,一定要來,因為我跟你說全『ㄟ宗欉』(台語,應係指地名)每戶都到)、(被告:好啦好啦)、(國忠:因為我…越多越好,我跟你說就是這樣,…你就來一下…)、(被告:好好好)、(國忠:好,謝謝)、(被告:好)」,由上述通話內容綜合觀之,足見被告確有透過訴外人許國忠安排跑攤行程、拜訪樁腳及動員人力拜票等選舉事務,而倘若訴外人許國忠非被告之重要競選幹部,何以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忠之間會多次討論跑攤之行程、研商如何開拓票源、甚且被告何以會委以訴外人許國忠動員人力拜票之重任?凡此種種,在在彰顯訴外人許國忠確為被告在番婆村之重要競選幹部。且參以訴外人許國忠時常於通話中提醒被告參與番婆村內各婚喪喜慶、廟會活動場合,其目的不外乎藉由此等公開之場合增加被告之曝光率及支持度,加深選民之印象。此外,由通話內容亦可知訴外人許國忠於選舉期間時常配合被告出席各婚喪喜慶、廟會活動場合,而此等舉措無非係冀望藉由訴外人許國忠於公開場合之陪同,向彰化縣福興鄉之選民表明番婆村村長許國忠係被告之支持者,進而將訴外人許國忠之政治人脈為己所用,使訴外人許國忠之支持者於彰化縣福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此種透過訴外人許國忠公開表態支持被告進而吸收選票之選舉策略由訴外人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通話第17通:「(許國忠:你昨天來『 富貴 』昨天去彰化,他現在在這裡,你要跟他講一下)、(被告:好好)、(許國忠:來來)、(富貴:嗨)、(被告: 董耶阿 )、(富貴:嘿嘿鄉長)、(被告:專程要去一下你剛好不在)、(富貴:拍謝,我們今晚在『鳳屏』那裏應該也會見面)、(被告:今晚要跑那麼多攤勒)、(富貴:不要緊,我有跟村長,他說他公開挺你,那樣沒問題啦)、(被告:好好)、(富貴:村長以往也很照顧)、(被告:員工再講一下)、(富貴:我就鳳師好朋友那些,我就我會用的,我會用的啦)、(被告:好好,拜託,1號啦,1號啦)、(富貴:好阿好阿,有阿有阿,我昨晚有看到宣傳車)、(被告:好好,謝謝)」,以及訴外人許國忠於報章文宣上公開為被告競選背書等情,亦可見一斑,是故訴外人許國忠顯係被告所選任認可之競選團隊幹部、助選人員,且被告亦容認訴外人許國忠為其從事拜票等競選工作,則訴外人許國忠即屬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從而訴外人許國忠之行為,即為被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被告自己之行為,亦堪認定。再觀之訴外人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通話第34通:「(許國忠:議員,你在那?)、(被告:外面,你在那?)、(許國忠:沒,不要緊,我現在在『昆定』他家,因為我就是我…,一些那個海報有沒有,還有沒有剩?)、(被告:有)、(許國忠:有喔,你番婆村沒分你知不知道)、(被告:番婆村用寄的阿)、(許國忠:用寄的就沒人收到阿)、(被告:寄了啦)、(許國忠:沒啦,沒收到,目前我還沒有收到)、(被告:你在那)、(許國忠:我現在在番婆村『昆定』這裡)、(被告:在那)、(許國忠:打鐵后)、(被告:在那)、(許國忠:我現在在番婆村『昆定』『 許昆丁 』這裡)、(被告:他家怎麼走我忘記了)、(許國忠:在那個埔耶坐公園那)、(被告:齁好)、(許國忠:你來你打給我,這公園你幫我們爭取的公園這個地方)、(被告:好啦好啦)」,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訴外人許國忠於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前已知悉被告有製作競選文宣海報,而因留意到番婆村村民未收到被告之競選文宣,乃致電向被告表示番婆村沒人收到被告之競選文宣,並向被告詢問有無競選文宣可以提供發放,渠等2人並為此文宣發放事宜相約碰面,可見訴外人許國忠有為被告留意番婆村之競選事務運作情形,並隨時向被告回報番婆村現況之舉,況且倘若訴外人許國忠非被告在番婆村之重要競選幹部及助選人員,被告大可指示他人去處理番婆村文宣發放事宜即可,而非親自與訴外人許國忠相約見面以解決競選文宣發放問題,足徵訴外人許國忠確係被告在番婆村之重要競選幹部。再者,觀之訴外人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通話第35通:「(許國忠:你在那)、(被告:我現在到橋頭造勢)、(許國忠:橋頭在造勢喔)、(被告:我現在在造勢阿)、(許國忠:好安ㄋㄟ我知道)、(被告:叫番婆村2個放砲的)、(許國忠:放炮,哈哈哈,好啦,你沒講我也)、(被告:等下就到等下就到)、(許國忠:你要到了砲ㄚ也來不及)、(被告:再半小時)、(許國忠:好啦好啦)」,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將番婆村燃放鞭炮之事交代訴外人許國忠辦理,且訴外人許國忠亦有應允處理,雖被告辯稱訴外人許國忠未隨車拜票,並不知悉被告競選造勢活動等詞,而謂訴外人許國忠非被告競選幹部云云,惟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而競選團隊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每位競選幹部、助選人員各有各自負責之區域及選舉事務,若要求每位被告競選團隊之幹部、助選人員需對被告競選行程完全掌握並予參與,實強人所難。且被告要求訴外人許國忠於番婆村找人燃放鞭炮拉抬被告之競選聲勢,訴外人許國忠亦有應允處理,是故訴外人許國忠顯係被告所選任認可之競選團隊幹部及助選人員,且被告亦容認訴外人許國忠為其從事競選工作,益徵訴外人許國忠即屬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從而訴外人許國忠之行為,即為被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被告自己之行為,應堪認定。綜上,由前述貴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訴外人許國忠、陳明發之供述內容,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忠之通聯次數、通話內容,訴外人許國忠為被告競選背書之報章文宣及自訴外人許國忠住處查扣之洗手皂(丁○○宣傳品)12盒及福興真相新聞報導14份等情綜合觀之,訴外人許國忠確為被告之重要競選幹部及助選人員,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已有因訴外人許國忠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應無疑義。
㈣又被告另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時2分12秒、同日下午4時
40分11秒、同日下午4時58分35秒許,與訴外人 劉桂林 (0000000000)通話時,當訴外人劉桂林告知將在福興鄉麥厝村為其安插樁腳時,欣然答應,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與訴外人劉桂林會面,而依據訴外人劉桂林於同日下午3時28分28秒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內容,訴外人劉桂林與被告所商談者,確係安插樁腳無誤。其中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時2分12秒,與訴外人劉桂林(0000000000)通話時,訴外人劉桂林於通話中表明:「你明天中午有空嗎?沒有啦,我一些…那個…電話中…你不知道有沒有被錄音沒有,不好意思說啦」、「我要跟你說一個…」等語時,被告分別回應:「好阿,那去…」、「你是要叫我去他那裡喔?下午四、五點。」等語,而常人間之通話,若未涉及違法之事,應不致語意曖昧不明,且顯露處處提防之意,更為甚者,乃在於縱使訴外人劉桂林於通話中語意曖昧,處處提防,被告亦能馬上意會訴外人劉桂林所欲表達之意思並能適時予以回應,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劉桂林間就安插樁腳一事有相當之默契,方能以寥寥數語互相傳達意思,且渠等所談論者應係安插樁腳一事,試問倘非渠等通話內容有涉及違法行賄、安插樁腳之情事,何以訴外人劉桂林通話時語意曖昧,又擔心遭執法機關錄音?可知被告確有透過訴外人劉桂林安排樁腳之舉,被告辯以該通話內容僅係訴外人劉桂林為安排介紹朋友云云,尚未足採。另被告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於98年11月19日上午8時47分8秒許通話時,於該門號持用者表示已就「東勢厝」某塑膠公司部分安排完畢後,答應前往處理,益徵被告有透過各方人士,廣泛安排樁腳之舉。
㈤從98年8月、9月、10月、11月各月間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忠
之通聯記錄,可知98年8月間由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通話數為10通,由被告撥打予許國忠之通話數為7通。98年9月間由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通話數為27通,由被告撥打予許國忠之通話數為2通。98年10月間由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通話數為27通,由被告撥打予許國忠之通話數為6通。98年11月間由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通話數為46通,由被告撥打予許國忠之通話數為10通,由渠等各月間之通話情形觀之,足見訴外人許國忠與被告間之聯絡,乃係越接近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渠等間聯繫之情形越為緊密,由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訴外人許國忠不僅平時與被告有緊密聯繫,在98年10月1日至12月7日間,通話高達75通,且於98年11月12日下午8時10分44秒許,更透過電話與被告討論「大崙」地區競選事宜,通話內容中訴外人許國忠並表示:「裡面那邊,你有沒有人幫你安排?」等語,顯與選民服務之議題無關,則被告辯以其常以電話與番婆村村長許國忠聯繫選民服務與地方事務事宜,乃單純關心地方活動與選民服務,與鄉長選舉無關云云亦難採信。訴外人許國忠身為福興鄉番婆村村長之身分,且於本署偵訊時供稱有為被告助選等語,足認許國忠確為被告之重要競選幹部,此由被告自98年8月至12月間與訴外人許國忠、劉桂林、梁益瑞及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間密切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撥打電話予訴外人許國忠之次數為25次;訴外人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次數為112次,被告於上開期間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劉桂林之次數為1次;訴外人劉桂林撥打予被告之次數為3次,被告於上開期間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梁益瑞之次數為1次;訴外人梁益瑞撥打予被告之次數為2次,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撥打電話予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之紀錄;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撥打予被告之次數為1次,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撥打電話予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之紀錄;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撥打予被告之次數為2次,渠等間之通聯日期通聯紀錄亦證。而本件訴外人許國忠所涉行賄刑事犯罪,乃係循線在訴外人許國忠處搜索扣得行賄名冊1份,再依據該名冊向下清查受賄樁腳、選民,因而破獲。且其中訴外人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及許金水行賄對象及票數,均與訴外人許國忠上開行賄名冊所載相符。可知訴外人張東嶽、梁益瑞、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及許金水等人,確係受訴外人許國忠指揮,而上承被告之意行賄選民。訴外人許國忠即番婆村村長與被告互動密切,訴外人許國忠並曾在報章文宣上為被告競選背書,指摘競選對手之不是,再參以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與許國忠之通話譯文所示,不難發見訴外人許國忠就「下雨天是否要動員拉票」、「番婆村海報尚未發放」、「是否與被告一同會合跑攤」、「何人對外表態不要支持被告」、「交代被告一定要拜訪樁腳」、「詢問被告是否針對對手之夾報反擊」等如此細節之事都會與被告通話討論商量,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忠間常有共同跑攤、綁樁、拜票、共商選戰策略等舉措,復觀諸扣案之洗手皂(丁○○宣傳品)12盒及福興真相新聞報導14份亦係被告拜票時置放於訴外人許國忠住處等情,若謂訴外人許國忠非被告重要競選幹部,實難信服,再按村長一職,於地方上為具有一定重要份量者,依國內之競選生態,其於各種選舉期間,莫不為各方候選人欲收為其重要之樁腳幹部,而競相拉隴炙手可熱之對象,目的不外冀望透過其對村民之影響力,而能帶動其村民之一體支持,再就村長而言,亦可廣增其政治資源,利於其日後之從事政治活動,兩蒙其利而為「政治共生結構」,已為國內目前競選之常態,且是市井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前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並非第一次參政,其對於地方及政治參選之運作,豈有不知此生態之理,是依一般社會常情,訴外人許國忠之為被告賄選,彼此當是心知肚明,依經驗法則,被告如非授意為之,訴外人許國忠何須干冒賄選而被取締致遭刑責之理,從而,被告如謂對訴外人許國忠等人之賄選行為毫無所悉,與常情不符。按選舉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其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再者,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103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且賄選之行為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侯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殊不可信。本件被告既有以不正方法行賄選民之意思,且多方安排樁腳輔選,其選舉重要幹部即訴外人許國忠等人為其行賄選民事證,又經查證明確,足認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選舉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
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樁腳當均有充分之認知,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及樁腳等,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其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本案涉案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人數頗多,本次賄選亦由訴外人即被告競選團隊重要幹部許國忠所主導,結合其村莊內之樁腳,全面性地在番婆村內買票,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是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或支持者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被告之競選重要幹部及樁腳許國忠等人之賄選買票犯行既屬明確,被告自應就其競選團隊之行為負責。
㈦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賄選,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
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法院本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起訴暨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拘束,是被告辯以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指訴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忠等人有共犯或教唆關係云云,自難遽採,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自明,再者,候選人若欲行賄以達賄選之實,幾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借他人之手,且多年來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之前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民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一節,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承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於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被查獲親自為賄選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而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選人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而言,由涉案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人數頗多,可認定本次賄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競選團隊重要幹部許國忠所主導,結合其村莊內之樁腳,全面性地在番婆村內買票,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是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或支持者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訴外人許國忠、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等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16、117、
189、197、198、199、2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中許國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6年,併科罰金20萬元;張東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陳明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3年;張善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許金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8萬元,褫奪公權4年)。既然本次賄選乃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且涉案人數頗多,又主導者係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而其他涉案成員亦多係其助選人員,且助選人員可為候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故其等為被告進行賄選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亦已因有訴外人許國忠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應無疑義。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次觀諸該條條文規定,並未於當選人買票行賄行為要件外,再設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是以當選人只要一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不論其賄選買票之對象多寡為何,均符合該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況且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辯以其票數贏過落選之候選人票數為1,815票,縱若扣除原告起訴書附表之賄賂票數,亦不影響被告當選之資格云云,容有誤會。
㈧由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忠間密集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見,
被告確實透過訴外人許國忠安排競選跑攤的行程,拜訪樁腳動員人力拜票出席各種分喪喜宴聯絡被告文宣如何發送,通話次數被告撥打給許國忠競選期間達25通,由許國忠撥給被告達112通,且內容並非單純村長與議員間之公務事宜,且被告要求許國忠為其於番婆村燃放鞭炮,訴外人許國忠亦已應允處理,足證訴外人許國忠確實是被告競選團隊重要幹部,以多次聯絡情形來看,是否採取賄選的策略必然會與被告共商,且依上情足徵訴外人許國忠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未其服勞務之人,從而許國忠之行為即為被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被告之行為,被告以訴外人許國忠等僅係被告之支持者非為其競選之重要幹部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倘行賄者非受到被告的授意或者是指揮監督或容許,行賄者豈有甘冒被處刑責及使被告有受到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⒈被告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福興鄉鄉長選舉,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選偵字第116、117、18
9號、197、198、199、200號中被告均未遭起訴,足見被告確無買票賄賂之行為,也無授意梁益瑞、許金水、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等人買票之犯行。前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謂以:「許國忠與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丁○○(參選號碼為1號,已於98年12月11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交情甚篤,為使被告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擔任被告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協助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其與彰化縣福興相番婆村村民張東嶽(配偶為 張黏爽 )、陳明發、許金水、番婆村第
1鄰鄰長陳忠樹,番婆村第8鄰鄰長張善利,及前為番婆村村民,現已遷居彰化縣鹿港鎮之梁益瑞等7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為使丁○○順利當選鄉長,而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惟查,許國忠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所謂買票之犯意聯絡,乃係「許國忠…與彰化縣福興相番婆村村民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善利…梁益瑞等7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為使被告順利當選鄉長,而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準此以言,犯意聯絡乃係存在於「許國忠、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善利、梁益瑞等7人」間,被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之存在,復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再者,由上開刑事偵查卷中,均無被告與該案其他犯罪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是原告之起訴,容有誤會。
㈡自原告所提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與許國忠間之通話譯文可知,
身為許國忠番婆村村長與身為縣議員之被告,確實常因選民服務與地方事務而有經常性之往來以及電話聯繫,惟並無原告所謂賄選或教唆他人賄選之情事,經查,原告99年4月13日所提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與許國忠之通話譯文,其中,壹之編號2、9;貳之編號13、22、26、33、37、39,為俗稱之「跑攤」,亦即縣議會議員參加地方上之婚喪喜慶。而通話中所提及之「正港」、「立德」、「紅樓」、「豪城」係餐廳名稱,亦予敘明。次查,貳之編號22,許國忠所述:「…做平安,下午你有時間去走走嗎?」係指當地有廟會,村民聚集到廟裡拜天公,而被告答應前往耳耳,實與賄選無涉。貳之編號39,許國忠所述:「議員,我想請教一下,我一直忘記,我很忙,我們在彰鹿路我們『大興』對面的『高正傑』呴?」、「你去過了?不好意思,好!」此通話內容係指許國忠詢問被告有無參加當地居民之喪事,實與賄選無涉。又原告所提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與許國忠間之通話譯文可知,許國忠並非被告競選幹部;被告亦無教唆或共謀賄選他人之情事,系爭通話譯文中壹編號1:「被告:今晚我看認識的都叫出來鬥走,人家說我沒樁怎贏」、「許國忠:傳都那些」,係指被告有認識的地方人士,請其等「鬥走」是指在地方上幫忙挨家挨戶拜訪居民爭取支持。而所稱「沒樁怎贏」是指沒有人幫忙拜訪,拉票不可能贏得選戰,並非安排賄選事宜。就貳之編號34:「許國忠:…我現在在『昆定』他家,因為我就是我…,一些那個海報有沒有,還有沒有剩?被告:有。許國忠:有喔,你番婆村沒分你知不知道?被告:番婆村用寄的阿。許國忠:用寄的就沒人收到阿。被告:寄了啦!許國忠:沒啦,沒收到,目前我還沒收到。…」自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許國忠並不知悉被告競選文宣海報的派發方式,認為被告並未在番婆村派發海報,且不知悉被告已將番婆村海報付郵寄出,顯見許國忠並非被告競選之幹部。詳言之,若許國忠為重要幹部,何以番婆村的海報有無發放,以何方式發放,是否以郵寄方式發放,均不知悉,顯見許國忠並非被告競選之幹部。就貳之編號35:「許國忠:你在那。被告:我現在到橋頭造勢。許國忠:橋頭在造勢喔。被告:我現在在造勢阿。許國忠:好安ㄋㄟ我知道。被告:叫番婆村2個放砲的。許國忠:放炮,哈哈哈,好啦,你沒講我也。被告:等下就到等下就到。許國忠:你要到了砲ㄚ也來不及」,係指該天(即98年11月29日)被告按既定行程在福興鄉進行全鄉車隊造勢活動爭取選民支持,而於電話中請許國忠在車隊到達番婆村時,找人燃放鞭炮增加熱鬧氣氛,凸顯人氣,惟許國忠表示太趕了,來不及找人放鞭炮。質言之,全鄉車隊造勢為候競人之重要活動,而許國忠並未隨車隊拜票,僅臨時打電話予被告,始知造勢活動正在進行,再者,候選人競選車隊已即將到達番村婆,而許國忠還不知悉,尚待被告告知後始知悉,並表示來不及找人燃放鞭炮,顯見許國忠並非被告競選幹部。就貳之編號1:「許國忠:要找多久,因為『賴以雄』要找你去施雨伸那邊。被告:施雨伸?許國忠:嘿嘿,他是說工廠裡面一些帶你去跟他們安ㄋㄟ…。」係指許國忠轉告被告,賴以雄所告之之事情。賴以雄知悉施雨伸有經營工廠,希望被告去找施雨伸,請其支持,並偕同被告至工廠向員工拜票,爭取支持,實與賄選無涉。就貳之編號4,係指許國忠詢問被告是否去過大崙村「文福」蓋的透天樓房拜票,而許國忠所述:「裡面那邊,你有沒有人幫你安排?」並非是安排樁腳,僅是其關心被告在該地有無認識之地方人士偕同拜票,實與賄選無涉。就貳之編號
7:「許國忠:我跟你講一下,你有看到那件夾報嗎?…那個7百萬是誰寫的,誰做的。被告:那就本來就這樣。許國忠:那要怎麼辦,你不就要反擊。被告:要怎麼反擊。」係許國忠得知 施有信 陣營夾報,且該報導事實有錯誤,因該工程是許國忠向縣議員即被告爭取,而被告向中央提報番婆社區之改善計畫,俟獲得補助方得以進行。故而許國忠看到不實文宣,氣忿不堪,打電話告知被告對方陣營之不實文宣報導,而其中700萬元是指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之經費,該經費實為被告為番婆村所爭取,並非施有信之政績。是以,該通話內容,以及許國忠所刊登之文宣實與賄選無關,僅是許國忠欲還原真象,讓大眾不要被不實文宣所騙。就貳之編號17,係綽號「富貴」與許國忠同樣支持被告競選鄉長,而被告認識綽號「富貴」,其為地方仕紳並有經營工廠,故於電話中稱其為「董耶阿」,並麻煩其向工廠員工爭取支持。而綽號「富貴」另外並同意向其所認識朋友爭取支持,實與賄選無涉。就貳之編號21:「許國忠:我從『福火』那邊離開。被告:嘿。許國忠:他找你的意思我先講給你聽。被告:嘿。許國忠:昨天算『阿信○○○鄉○○○○○道嗎?被告:嘿。許國忠:他就是說我們麥厝這邊…他們都去芳苑那邊朋友來這釘的時密…他意思是說親戚督親戚,他的意思是你來…他要跟你說的意思就是說怎樣你知道嗎,說他要把哪幾個親戚他都要點給你,叫他來找他,他要帶他,不用再帶他去啦…所以說你一定要來找他一下,因為他昨天看人家在放炮,說樁腳那邊那個芳苑那邊,包括芳苑的人也來叫他幫忙你知道嗎…我是緊張啦,你就來跟他講一下,他跟你講一下,你再跟你那些親戚講,來找『福火』,『福火』親戚釘親戚才有辦法固起來…」係指許國忠去找過「福火」,而綽號「福火」也是施有信候選人急欲拉攏之地方人士,而施有信陣營亦透過層層關係,轉請芳苑的人士來爭取綽號「福火」支持,然而綽號「福火」是支持被○○○鄉○○○道對方陣營前來拉票,則要許國忠轉告,請被告前往顧票,是並無涉及賄選。就貳之編號25:「許國忠:『肉鬆』ㄟ有無跟你款?被告:有。被告:有。許國忠:有喔。被告:嘿。許國忠:他在外面叫人不要蓋給你喔。被告:對阿,我知道。…許國忠:好,你知道安ㄋㄟ好,怕你不知道。」係許國忠知悉支持施有信陣營之綽號「肉鬆」,在當地叫人不要投票給被告,單純熱心把其所知道之事情告知被告,實與賄選無涉。綜上所述,若許國忠如原告所稱為被告之幹部或重要幹部,何以番婆村競選海報有無發放、以何方式發放等均不知悉。再者,候選人競選車隊全鄉拜票至為重要,何以許國忠並不知悉,且競選車隊即將到達番婆村其亦不知悉,足證許國忠並非被告競選幹部。末者,上開許國忠與被告通話內容,不外乎地方上兩方競選、爭取選民支持與拉攏地方仕紳之消息,並無教唆、共謀賄選之情事。
㈢綜觀許國忠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話內容,不外乎為聯絡當地
活動與婚喪喜慶事宜,以及就許國忠本身所得知之消息,好意、熱心告知被告,又被告業擔任三屆縣議員,爭取番婆村公共建設,參與地方活動,當地居民至為感謝,而許國忠身為番婆村村長,除感謝被告為番婆村爭取建設,支持被告競選鄉長,關心選情外,未見被告教唆、共謀賄選情事灼然至明。總而言之,許國忠就被告競選策略、競選行程均不瞭解,亦無參與造勢活動,連競選文宣有無發放,如何發放既已無所知悉,顯難謂許國忠為競選總部成員或重要幹部。而競選期間依憑己方陣營之人際關係跑攤、跑拜票行程,拜訪選民爭取支持,宣揚政見,實為台灣競選之常態。原告起訴所認被告賄選情事,僅臆測之論,實無可採。又被告並無買票賄賂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授意梁益瑞、許金水、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等人買票,渠等所為被告並不知情。退而言之,被告於98年彰化縣福興鄉鄉鎮市長選舉中以14,639票當選,而落選之候選人施有信票數為12,824,被告之票數贏過後者1,815票,縱若原告所提賄賂票數全部為真正,亦僅有74票,與被告贏取之票數相差甚遠,縱使扣除該74票,亦不影響被告當選之資格。
㈣綜上,原告不外乎以訴外人許國忠為其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
,另外訴外人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梁益瑞為其支持者涉有賄選之犯行,認定本件被告有符合選罷法當選無效之規定,然而實際上訴外人許國忠等人僅係被告之支持者,並非競選總部之成員,或親屬或助選員更非被告擔任縣議員時所設立服務處之主任、助理或相關成員,與原告所舉法院判決均係候選人親戚或助選員並不相同,並非被告客觀上所得以監督之人,並無引用民法188條適用之餘地,其等之行為被告並無法予以監督,再者雖然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忠間有居多之電話來往,其因為訴外人許國忠為四屆之番婆村之村長,而被告為彰化縣第14、15、16屆縣議員,其等間公務之往來頻繁並非異事,且通話內容大多為地方上紅、白帖事宜,並與行賄選民無關,且從通話內容中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許國忠為被告競選總部成員,或助選人員其僅單純為被告支持者,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行賄他人或教唆許國忠等人買票之事宜,且刑事判決事實欄當中雖然引用檢察官起訴的陳述,但是在刑事判決理由欄中也均未有認定許國忠等人乃係被告之助選員,台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持者買票行賄乃台灣政治選舉文化之一,故除非原告確實能夠證明買票者的行為確實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其得以監督之人所為,當不能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其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被告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嗣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彰化縣福興鄉鄉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次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國忠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亦為被告競選福興鄉鄉長服務團隊之重要幹部等情,固為被告予以否認。惟查,訴外人許國忠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庭訊時曾自承本次選舉有幫被告助選(見該案卷宗二第212頁9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代替被告向番婆村村民拜票尋求支持,且扣案之番婆村選民名冊係其所製作,目的是為了了解村民中支持被告的選票有幾個人(見該案卷宗一第11、12頁9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亦有拜託訴外人張東嶽幫被告拉票,張東嶽在其家中看到之選民名冊是其隨身攜帶到處走,要跟被告之支持者確認,討論有無更好拉票方式或對象,如有人支持會再加進去一起動員等語(見該案卷宗二第214頁9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且訴外人張東嶽於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亦陳稱:
選民名冊係許國忠拿給其抄寫的,買票如何分配事前曾與許國忠討論過等語無訛(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另選民 陳威誠 於彰化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許國忠有來拜票,叫其支持丁○○等語(見該案卷宗二第24頁98年12月3日詢問筆錄),再98年8月至12月間訴外人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電話次數為112次,被告撥打予許國忠之電話次數為25次,合計高達137次,其中經監聽期間之通話內容如「下雨天是否要動員拉票」、「番婆村海報尚未發放」、「是否與被告一同會合跑攤」、「何人對外表態不要支持被告」、「交代被告一定要拜訪樁腳」、「詢問被告是否針對對手之夾報反擊」選務事宜等細節,許國忠均與被告討論,而刑事扣案之洗手皂(丁○○宣傳品)12盒及福興真相新聞報導14份亦係被告拜票時置放於訴外人許國忠住處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若許國忠非被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其何需與被告討論選務事宜,並為被告處理選舉相關事務,此情亦經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認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國忠為被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自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又查,訴外人許國忠於98年12月1日中午許,先前往陳明發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告知陳明發本次鄉長選舉請支持丁○○, 伊會 派人發送行賄款項,請陳明發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為丁○○行賄其列在其所制名冊上選民等語(即所扣選舉名冊上左上角註記「發」該頁次上之選舉人),並於翌日(2日)中午時分,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3萬4千元交付與陳明發,並交待陳明發將款項轉交陳忠樹行賄、發放,陳明發先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前,告知陳忠樹:許國忠有講每票1千元,支持1號等語,並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陳忠樹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交付現金3萬4千元與陳忠樹(含陳忠樹戶內5票),請陳忠樹將款項發放給廟前之鄰居。陳忠樹收受上開行賄款項後,扣除其戶內5票之5000元後,隨即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人數,交付賄款與陳秀霞、 許律 慈、 許文恭 、許 陳金笑 、陳 金池 等人,並要求陳秀霞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丁○○等情,復經陳明發、陳忠樹、陳秀霞、 許律慈 、許文恭、 許陳金笑陳金池 等於彰化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其中許國忠、陳明發、陳忠樹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亦經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是訴外人許國忠、陳明發、陳忠樹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規定,且許國忠與陳明發間就本次賄選行為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
六、另查,訴外人許國忠於98年11月30日約張東嶽到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38之68號住處,商討如何為丁○○選票事宜,許國忠即提出選舉名冊給張東嶽閱覽,交待張東嶽負責之部分,張東嶽記下其負責之區域,許國忠即在其選舉名冊上分配給張東嶽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寫上張東嶽之配偶 張粘爽 之「爽」字作為記號。張東嶽因丁○○曾替其子介紹客戶而欠丁○○人情,遂為替丁○○買票而自籌97000元,而於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依照上開計畫,前往張善利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單(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105頁)及現金9萬7千元交付與張善利(含張善利戶內及其母親張王正1票,合計6票),要求張善利及其母親張王正與其他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丁○○,並委由張善利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以所餘款項為1號候選人對選民行賄買票,張善利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先後前往附表三所示徐志鏗等人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款與徐志鏗、 張文德 等人,要求徐志鏗、張文德等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丁○○等情,復經張東嶽、張善利、徐志鏗、張文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是張東嶽及張善利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規定之情事,並經亦經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蓋訴外人許國忠除拿選民名冊給張東嶽抄寫,且買票如何分配事前張東嶽亦與許國忠討論,張東嶽於刑事偵查中復自承有幫被告助選(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0號偵查卷宗第23頁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並委由張善利進行賄選之行為,縱使行賄之金錢係由張東嶽所出資,然許國忠就張東嶽之行賄行為顯然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存在,實堪認定。
七、再查,訴外人梁益瑞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旁縣議員候選人陳益昌競選總部,向許金水囑稱:「到時有人拿錢來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後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許金水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現金2萬4千元交付與許金水,並告知許金水以1票1千元之代價,為1號候選人行賄,許金水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自98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起,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前往許文雄等人農田或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許文雄等人,並要求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丁○○等情,業據許金水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訴外人 梁瑞益 則否認上情辯稱他是為縣議員陳益昌助選云云,惟梁瑞益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許國忠於選舉期間每天都會聚集拉票,亦會互相以電話分析選情,許國忠也是陳益昌之助選員,也會為陳益昌拉票等語,許國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與梁瑞益熟識,梁瑞益與被告也有熟,梁瑞益主要替陳益昌助選,但也會替被告拉票等語,雖然許國忠與梁瑞益主要助選對象不同, 惟渠 等顯然共用利用同一選舉資源一併順便為他方之候選人助選,因此如謂梁瑞益對被告之選舉事務毫無所涉顯非事實,再許金水僅係一番婆村民,原本即支持被告參選鄉長,其與梁瑞益亦無仇恨怨隙,衡情並無自行出資行賄而誣陷梁瑞益,並使其所支持之參選人被告受宣告當選無效之虞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梁瑞益、許國忠、許金水間,就許金水之賄選行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存在,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八、綜上,訴外人許國忠為被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張東嶽、陳明發、梁瑞益等人又與許國忠有犯意之連絡,並由訴外人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等分別負責向選民行賄,衡上各情,本件賄選案件並非許國忠、張東嶽、張善利、陳明發、陳忠樹單純私自且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許國忠為本次賄選之主導者,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與被告多次商討選舉事宜,復出入被告之競選總部及陪同被告前往跑攤拜票,衡情被告對於訴外人許國忠之有組織、有計劃性之賄選行動事前絕無可能毫無所悉,又依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許國忠等人為被告鋌而走險陷身於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深且廣,若謂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被告,完全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無論被告是否有因本件行賄罪而遭起訴及判刑,被告對於許國忠、張東嶽等人之賄選行為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次選舉有賄選之行為存在,自屬可採,洵屬有據。
九、末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經立法院於97年11月26日經黨團協商後修正公布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故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許國忠等人間有上開共同賄選之行為,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福興鄉鄉長當選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選舉法庭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一(梁益瑞、許金水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與票數││├──┼────────────┼─────┼────┼───┤│1.│98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許文雄│7000元│已全數│││,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7票│繳回。│││婆街52號附近農田。││││├──┼────────────┼─────┼────┼───┤│2.│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吳許蒂 │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3票││││路6段536號(兼營雜貨店)││││├──┼────────────┼─────┼────┼───┤│3.│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許錦池 │2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2票││││街52號││││├──┼────────────┼─────┼────┼───┤│4.│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許林月鶯 │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 許經農 配│3票。││││街52號。│偶)│││├──┼────────────┼─────┼────┼───┤│5.│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吳粘天玉 │3000元│另案偵│││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3票。│辦。│││婆街51號。││││└──┴────────────┴─────┴────┴───┘附件二(陳明發、陳忠樹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與票數││├──┼────────────┼─────┼────┼────┤│1.│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陳黃娥 (陳│4000元│已全數繳│││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 忠義 配偶)│4票│回。│││街52號附近農田。││││├──┼────────────┼─────┼────┼────┤│2.│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陳許金笑 (│5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 陳鉗 配偶)│5票。││││路6段206巷18號後方玄鎮宮││││││。││││├──┼────────────┼─────┼────┼────┤│3.│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陳 王淑鳳 (│2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 陳添 三配偶│2票││││路6段206巷28號附近玄鎮宮│)│││││前。││││├──┼────────────┼─────┼────┼────┤│4.│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許文恭│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3票││││路6段117巷11號。││││├──┼────────────┼─────┼────┼────┤│5.│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陳秀霞│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3票。││││路6段207巷26號。││││├──┼────────────┼─────┼────┼────┤│6.│98年12月3日上午10至11時│許律慈(陳│2000元│1.已全數│││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 金田 配偶)│2票│繳回。│││彰鹿路6段206巷20號。│││2.代轉許││││││金池1││││││票。│├──┼────────────┼─────┼────┼────┤│7.│9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陳金池│1000元│1.已繳回│││彰化縣○○鄉○○村○○路││1票│。│││6段206巷19號。│││2.由許律││││││ 慈代 轉││││││。│└──┴────────────┴─────┴────┴────┘附件三(張東嶽、張善利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與票數││├──┼────────────┼─────┼────┼────┤│1.│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徐志鏗│5000元│已全數繳│││彰化縣○○鄉○○村○○街││5票│回。│││24之12號││││├──┼────────────┼─────┼────┼────┤│2.│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 洪輝 從│3000元│另案偵辦│││彰化縣○○鄉○○村○○街││3票。│。│││34號。││││├──┼────────────┼─────┼────┼────┤│3.│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 張徐瓊鴛 │4000元│同上。│││彰化縣○○鄉○○村○○街││4票。││││34號之16。││││├──┼────────────┼─────┼────┼────┤│4.│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張榮燦 │2000元│同上。│││縣○○鄉○○村○○街○○號││2票││├──┼────────────┼─────┼────┼────┤│5.│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張德提 │5000元│同上。│││縣福興鄉番婆村張德提田地││5票。││││。││││├──┼────────────┼─────┼────┼────┤│6.│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 徐林淑珠 │5000元│同上。│││彰化縣○○鄉○○村道路。││5票。││├──┼────────────┼─────┼────┼────┤│7.│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張明 │4000元│同上。│││縣○○鄉○○村○○街○○號││4票。││││之19。││││├──┼────────────┼─────┼────┼────┤│8.│98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張文德│3000元│已全數繳│││彰化縣○○鄉○○村○○街││3票│回│││34之8號││││├──┼────────────┼─────┼────┼────┤│9.│98年12月3日下午7、8時許│ 徐石水錦 │5000元│另案偵辦│││,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5票。│。│││婆街23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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