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深表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3日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KTV,與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四維路142巷12號前時,前方適有 張嘉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甲○○因不勝酒力,致閃避不及而滑倒受傷,經送醫後抽取血液檢測,發現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屬中到重度之酒精中毒,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毫克,且因酒後肇致事故,其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