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B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所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五十六分許,行經高雄大順、大豐路口時,該路口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以採證照片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後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僅略載第六十三條)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乙事不否認之,惟辯稱:伊早已未在臺北居住且房子已賣,居無定所,故未收受罰單告知,冀准低罰云云。經查,異議人上揭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有卷附採證照片二幀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屬實無訛。又該交通違規行為係由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開單加以舉發,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車籍地即戶籍地「臺北縣○○鎮○○街○○○巷○○號四樓」住所送達未果而郵退原舉發單位後,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踐行首揭所示該條法定程序後依法寄存於樹林三多郵局而合法送達之,有卷附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六○○○二六九九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北監自字第○九六六○○三六六一號函可參。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此因汽車異動原因係操之在汽車所有人,監理單位不可能知悉該項變動事由存在,有異動原因時,即課以汽車所有人申報之義務,使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相符,本件原舉發機關既已依異議人上開登記車籍地址(亦為戶籍地址)依法寄存送達,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居無定所未盡其申報義務之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而憾動之。是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行向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闖越紅燈乙事,已臻明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並經舉發機關依法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