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壹隻及前腿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放火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甲○○(另由本院審結)基於以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廣 」之成年男子於99年2月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家公園研海林道山區第2流籠頭處以鋼索設置捕獸器。乙○○與甲○○於99年2月3日10時許前往捕獸器設置處,發現捕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2隻,因其中1隻已死亡多時,身體部分已腐爛,是2人遂將腐爛部分割去取得前腿1隻,及1隻仍完好之長鬃山羊,得手後準備攜回家中食用,途中並將捕獸器丟棄在途中滅失。嗣於同日15時許,適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長鬃山羊屍體1隻及前腿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案被告甲○○、證人 鄒月娥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野生動物鑑識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前腿各1隻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甲○○2人以鋼索設置陷阱之方式獵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各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未論及被告犯行兼具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放火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又設置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之平衡造成危害,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臺灣長鬃山羊屍體1隻、前腿1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以鋼索所設置之捕獸器,業為被告於回程途中丟棄滅失而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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