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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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3月22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路口時,因當時前方有一台遊覽車完全擋住異議人視線,致異議人無從知悉燈號為何,因而闖紅燈;異議人當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非故意或過失而闖紅燈。為此,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
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路南往北方向,行經承德路與昌吉街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固定式照相儀器拍照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柯樹雄 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本件違規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
違規之員警柯樹雄到庭結證證稱:「(問:這件是否由你舉發)是的,是路邊固定式照相,不是由我攔停。以第一張(即證人庭呈之編號1照片)而言,當時遊覽車離異議人已經一個路口,當時異議人剛剛壓線進入路口,而該遊覽車已將過該路口,我有開巡邏車去測試,在這樣的距離,是可以看到紅綠燈的」、「從第一張照片上方的數字顯示器,可以看得出來,異議人是在紅燈亮的二點一秒鐘(即數字顯示器寫R02的地方),壓到感應線圈,才被拍照。第二張照片(即證人庭呈之編號2照片)是在三點一秒鐘的時候拍的,異議人一秒鐘就可以跑一個路口,可見異議人的速度很快,我會看路口的大小設定二次拍照時間的間隔,在本案路口我是設定一秒鐘」、「當時我是設定紅燈亮一秒鐘之後,才會拍照,而且拍照的位置是針對停止線出來的感應線圈,就如同第一張照片異議人所駕駛汽車的位置。當時遊覽車已經快過路口了,不可能是因為遊覽車闖紅燈或是綠燈的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並有證人柯樹雄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即本院卷第二六頁編號1、2)。
㈢而參以證人柯樹雄所庭呈之上開照片,其中編號1之照片,
在異議人前方固有車身頗高之遊覽車,惟異議人在該照片中剛出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即已變為紅燈,且該前方遊覽車即將離開路口,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有一段距離,況再參以其中編號2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在一秒內快速通過路口,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車速非慢,顯見其在編號1照片之時點前,距離前方遊覽車之距離更遠,實難認該遊覽車有何遮住異議人視線之情事,況該路口左右兩側亦各有燈號在路口處可供輔助,縱其前方視線為該遊覽車所阻擋,亦非不得參酌該兩側之燈號,另衡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承:「我開的是喜美的車子,車身很低,所以我沒有去注意燈號,我只注意前面的車子有沒有繼續前進,如果有繼續前進,我就會跟著前進。當時遊覽車的車速很慢」、「依照一般人的狀況,都是會看前面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益徵異議人是依前方車輛行進而通過上開路口,並未依照燈號。故異議人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係因遭前方遊覽車遮住視線,又無其他輔助設施,才闖越紅燈云云,無可採信。至於上開時、地郵局旁有一部機車未曾移動,固有上開照片二幀可證,惟該機車係停在路旁紅線內之人行道上,並非要通過路口之機車,異議人以該機車均未移動,辯稱並無從辨識燈號已轉為紅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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