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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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電路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78號雜貨店之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均明知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渠等竟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姓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1台,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在上址設置該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月12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2,24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條、㈢現場圖、㈣照片12張、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1臺(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硬幣2,240元等證據為證。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缺乏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9年2月9日起,迄遭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單純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僅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機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極小,而生危害尚輕,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電路板1片),係共同正犯所有,為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新臺幣2,240元,則係被告所有,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