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科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法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且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數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不一時,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所判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已於99年2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核,是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個月,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為受刑人之利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每日1,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