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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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2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測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惟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聯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1月22日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規,卻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沒錯,可是當天開的是自用小客車,如果要吊扣應該吊扣小客車駕照,而非職業聯結車駕照,且職業聯結車駕照乃異議人賴以維生的工具,被吊扣等於被剝奪工作權,將難以維生,且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亦不應再行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30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核准,異議人於99年5月6日亦已繳納第1期罰金2萬元。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裁處異議人49,500元。
㈡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是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客貨車時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難謂妥適。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以及第10款
規定: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而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則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顯見考領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已先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據此,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雖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現實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此係因目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故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部分究屬執行層面,實際上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達到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目的,殊不能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牴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精神,進而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至原處分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異議人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就吊扣駕照部分,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亦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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