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7、18號上訴人 粘禮淞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啟全
陳俊宏高婉真被上訴人 施有信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選字第5號、99年9月16日99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粘禮淞係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福興鄉鄉長候選人,於98年12月11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被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行為,於99年1月5日具狀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99年度選字第5號);被上訴人施有信亦為系爭選舉區之侯選人,於99年1月7日亦以同一事由具狀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99年度選字第11號)。經核上訴人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彰化縣(下略)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訴外人 許國忠 為福興鄉 番婆 村村長,同時亦為上訴人競選服務團隊重要幹部,訴外人 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 則為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訴外人 梁益瑞 則為前番婆村村民,均係上訴人之支持者。詎上訴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由許國忠、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及梁益瑞等人向福興鄉番婆村村民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①梁益瑞於98年11月下旬,○○○鄉○○路旁縣議員候選人 陳益昌 競選總部向許金水囑稱:「到時有人拿錢來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隨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委由不詳男子,前往許金水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交付,告知許金水以1票1000元代價,為上訴人行賄選民,許金水收受後即自同年月3日上午7、8時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許止,前往 許文雄 等人農田或住處,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與許文雄等人,並要求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詳附表一)。②許國忠於98年12月1日中午,前往陳明發位○○○鄉○○村○○路○段○○○號住處,告知將另派人發送行賄款項,要求陳明發以每票1000元代價為上訴人行賄選民,並於翌日(2日)中午,委由不詳男子將3萬1000元交付,陳明發隨於同日晚間,在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告知陳忠樹以每票1000元代價為上訴人買票,並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陳忠樹住處,交付現金3萬1000元與陳忠樹(包含陳忠樹戶內5票),陳忠樹收受後,隨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迄同日中午12時許間,前往番婆村村民 陳秀霞 等人住處,交付賄款與陳秀霞等人,要求陳秀霞等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詳附表二)。③張東嶽於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前往張善利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冊及現金9萬7000元交與張善利,要求張善利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委由張善利以每票1000元代價,以餘款為上訴人行賄買票,張善利收受後,即依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前往 徐志鏗 等人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款,要求徐志鏗等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詳附表三),並以同一價格,向其他番婆村8、9鄰等村民買票行賄(含張善利、 張王正戶 內6票,及附表三所示人員,合計97票),要求該等村民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④許國忠又於不詳時間,委由年約60歲不詳男子,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 陳美玲許萬傳 之妻住處,以每票1000元代價,要求陳美玲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交付行賄款項4000元。嗣經警前往許國忠住處搜索,在許國忠車上扣得許國忠手寫之行賄選民名冊1份、筆記本1本,而循線查獲,陳忠樹及選民並繳回賄款計4萬8000元。許國忠於偵訊時表示其與上訴人熟識,本次鄉長選舉協助上訴人競選,陳明發並坦認許國忠提供金錢要求為上訴人行賄,張東嶽偵訊時坦認為上訴人行賄選民,張善利、陳忠樹及許金水亦均承認為上訴人行賄買票,許金水並結證稱行賄資金來源係出於梁益瑞,可知本次福興鄉鄉長選舉,許國忠、張東嶽、梁益瑞等人,確為上訴人行賄集團成員。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據許國忠於98選偵117號偵查庭時曾自承本次選舉有幫上訴人助選,並有代替上訴人向番婆村村民拜票尋求支持,且扣案之番婆村選民名冊係其所製作,目的係為了解村民中支持上訴人的選票有幾個人,亦有拜託張東嶽幫上訴人拉票,張東嶽在其家中看到之選民名冊是其隨身攜帶到處走,要跟上訴人之支持者確認,討論有無更好拉票方式或對象,如有人支持會再加進去一起動員等語。且張東嶽於原審法院98選訴10號刑案中亦陳稱:選民名冊係許國忠拿給其抄寫的,買票如何分配事前曾與許國忠討論過等語;另選民 陳威誠 於98選偵117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許國忠有來拜票,叫其支持粘禮淞等語。再98年8至12月許國忠與上訴人間有密集通話次數,其中經監聽期間之通話內容如:「下雨天是否要動員拉票」、「番婆村海報尚未發放」、「是否與上訴人一同會合跑攤」、「何人對外表態不要支持上訴人」、「交代上訴人一定要拜訪樁腳」、「詢問上訴人是否針對對手之夾報反擊」選務事宜等細節,許國忠均與上訴人討論,而刑事扣案之洗手皂(粘禮淞宣傳品)12盒及福興真相新聞報導14份亦係上訴人拜票時置放於許國忠住處等情,原審調查上開證據後,認許國忠確為上訴人之競選圍隊重要成員,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許國忠、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 梁瑞益 、許金水確有行賄行為;再參以張東嶽於98年12月29日審理中供稱:「(名冊到底如何來的?)是許國忠拿給我抄寫的」、「(買票如何分配你事前有跟誰討論過?)許國忠,他叫我負責我認識的人,我自己籌錢交給我的下手張善利,叫他去幫忙找人發送賄款」等語,足認張東嶽曾與許國忠謀議上開賄選計畫之實施,並在許國忠處經許國忠提示買票名冊抄寫後,據以另行製作其負責買票之名單,再交與張善利用以收買選舉人。是許國忠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張東嶽、陳明發、梁益瑞等人又與許國忠有犯意之聯絡,並由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等分別負責向選民行賄,本件賄選案件並非許國忠、張東嶽、張善利、陳明發、陳忠樹、梁益瑞單純私自且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許國忠為本次賄選之主導者,亦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與上訴人多次商討選舉事宜,復出入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及陪同上訴人前往跑攤拜票,衡情上訴人對於許國忠之有組織、有計劃性之賄選行動係知情且共同為之。又依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許國忠等人為上訴人陷身於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既深且廣,若謂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完全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違經驗法則。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行賄行為而遭起訴及判刑,其對於許國忠、張東嶽、梁益瑞等人之賄選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
2、選舉若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在何區域採取賄選策略以及行賄規模之大小為何,自係由候選人依照其對各區域選情之評估作決定。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本在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且受賄者如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游離票數應屬更多。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99條第l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l項第4款、第90條之l第l項,依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l第l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
3、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l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選情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法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是競選圍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行賄行為而遭起訴判刑,其對於上開人員之賄選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從而,許國忠、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梁瑞益、許金水等人之行賄行為,顯係受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
4、梁益瑞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與許國忠於選舉期間每天都會聚集拉票,亦會互相以電話分析選情,許國忠也是陳益昌之助選員,也會為陳益昌拉票等語;且訴外人許國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與梁瑞益熟識,梁瑞益與上訴人也有熟,梁瑞益主要替陳益昌助選,但也會替上訴人拉票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庭呈之梁益瑞撥打予粘禮淞之通話譯文內容,足見雖許國忠與梁瑞益主要助選對象不同, 惟渠 等顯然共同利用同一選舉資源,一併為他方之候選人助選,而上訴人亦有透過許國忠、梁益瑞安排跑攤行程之選舉事務,且由許國忠於98年12月3日8時52分57秒為警搜索時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許國忠主動撥打梁益瑞電話,告知其為警傳喚,無法處理選舉事宜,並於同日上午8時59分3秒,尚未發覺行賄犯行已為警查獲之陳明發撥入電話時,再度囑咐陳明發通知梁益瑞其已為警帶往分局調查等情,足證許國忠目的顯係為構築防火牆,避免共犯情節為檢警查獲,益見梁益瑞確為上訴人、許國忠行賄集團之成員。再由許國忠與梁益瑞賄選買票之手法如出一轍,係由渠等先行安排交待下游樁腳後,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行賄款項,且每票行賄金額均為1000元等情觀之,足見渠等就賄選買票之細節事前已有謀議,且係有計畫性地規避檢調機關查緝,從而,梁益瑞與許國忠對於賄選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
5、許國忠於98年11月30日約張東嶽到其住處,商討如何為上訴人選票事宜,許國忠並即提出選舉名冊給張東嶽閱覽,交待張東嶽負責之部分。張東嶽記下其負責之區域,許國忠即在其選舉名冊上分配給張東嶽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寫上張東嶽之配偶張 粘爽 之「爽」字作為記號。張東嶽依照上開計晝,前往張善利位○○○鄉○○村○○街○○號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單及現金9萬7000元交付與張善利,並委由張善利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l號候選人對選民行賄買票。張善利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晝,先後前往徐志鏗等人在福興鄉番婆村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款與徐志鏗等人,要求徐志鏗等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是許國忠與張東嶽、張善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縱然如刑事判決所述張東嶽係因上訴人曾替其子介紹客戶而欠上訴人人情,遂為替上訴人買票而支出9萬7000元,然此並不妨礙上訴人與許國忠有賄選買票行為之認定。蓋如前所述,只要上訴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上訴人與該等之人共同為賄選之行為,即應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5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並不以上訴人實際出資賄選為必要。
6、張東嶽於100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名冊係伊在許國忠家裡坐的時候看到的,伊回去自己想的,還有伊親自問村裡面的選民,回來自己寫名單,名冊花了兩晚多的時間完成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訊問時供稱:「(如果你要幫候選人助選,自行交付即可,為何要將錢交給張善利?)我比較忙」,則訴外人張東嶽既係因忙碌之因素而將款項交予張善利行賄,則其豈有花費兩日晚間之閒暇挨家挨戶調查製作行賄名冊之理?是張東嶽說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張東嶽在98年12月29日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訊問時供稱:「(你這名冊是否從許國忠那裡來的?)我有曾經見過,我在他那邊有見過」、「(你有在他那裡見過?)是」、「在他那裡看到,我自己回來……」、「(他拿給你抄的嗎?)拿給我,我我我……嗯」、「(直接抄的?你會寫字嗎?)會」、「(買票如何分配?是誰?你有無跟誰討論過?)我跟張善利啊」、「(要說嗎?你有跟誰討論過?你的上手到底是誰?)那個……許國忠啦」、「(是他分配你去買哪幾鄰還是說哪幾戶讓你負責,是這個意思是嗎?還定怎樣你們那時後怎麼講?)有商量過」、「(你剛剛說你的上手是許國忠?對吧?你的下手是張善利,這些錢是你自己出的,錢你自己出的,你交給張善利找人來支持粘禮淞1票1000元?對吧?用講的)對」等情。是以張東嶽既曾於許國忠住處看過買票名冊,則 衡情渠 等為免名冊有所遺漏,應當係由許國忠提示買票名冊供張東嶽抄寫,較為合理,張東嶽實無捨近求遠,憑藉記憶再行製作買票名冊之理,是張東嶽於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名冊係其回去自己想的,還有親自問村裡面的選民回來自己寫名單云云,實有反常情。且張東嶽復自承其係以其配偶「 張粘爽 」名義,與許國忠謀議賄選計畫之實施,經對照刑事案件所扣之許國忠所有之行事曆筆記本上98年11月30日處確有記載「粘爽」等字,且許國忠所製之名冊中第2頁之左上角處,亦有「爽」字之註記,堪認張東嶽、張善利所證其等與許國忠共同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實,確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施有信主張:
(一)上訴人於98年12月某日由番婆村村長許國忠和鄰長張善利、陳忠樹及樁腳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梁益瑞等人出面,為上訴人以每票1000元向選民行賄,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許國忠為上訴人之同學,長期以來與上訴人互動密切,甚至許國忠還在競選文宣上為上訴人競選、指摘競選對手之不是,可見許國忠確實為上訴人之重要助選人員。另張東嶽為上訴人之堂姐夫,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亦為上訴人重要助選人員。其餘鄰長、樁腳亦同樣為上訴人之死忠支持者,於競選期間,均為上訴人大力宣傳、助選。其等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若非出於上訴人指示、授權,自無甘冒賄選刑責,擅自為上訴人買票之理。從涉案之人均係上訴人之助選人員,常在競選總部暨上訴人家庭出入等情觀之,上訴人對於其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性的賄選行動,實難毫無所悉,上訴人當無法置身事外於其堂姐夫張東嶽暨上開村長、鄰長、樁腳等多人之賄選情事。上訴人自應與刑事案件中被訴之助選人員,同負共同賄選之責。
(二)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即贈送毯子予福興鄉各村村長及鄰長;及上訴人為「大彰驗車廠」之大股東,其鹿港服務處即設於該驗車廠內,上訴人於選前,假藉「大彰驗車廠」週年慶為由,贈送醬油禮盒予選區內之選民,醬油禮盒上黏貼之名片印有:「縣議員粘禮淞鹿港區服務處」之字樣,與大彰驗車廠之看板上亦同樣印有相同之:「縣議員粘禮淞鹿港服務處」之字樣等節,可知,上訴人確有利用「大彰驗車廠」名義,行競選之實。而且就本次鄉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具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從而,上訴人於選舉前即贈送禮品,加強選民之印象及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並可推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賄選情事確係由上訴人所主導、進行。
(三)張東嶽賄選資金來源,張東嶽稱是其自己籌措資金云云,實屬無據。首先張東嶽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刑事庭偵、審中以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出過,其真實性已足懷疑;再者,上開估價單並無製作人之簽名,所載內容亦與交易習慣不符,此可比對上訴人100年1月28日陳報狀提出之附件4、5內容就可看出差異。甚至估價單之金額亦與張東嶽賄選之金額不符。故估價單顯然是上訴人等事後捏造,並非實在。又證人張東嶽於本院100年1月19日作證時指出:平常家裡放現金
2、3萬元、錢都存在福興鄉農會、1個月買香菸差不多4、5千元,吃飯在家裡吃,再參以張東嶽之福興鄉農會存摺出入明細,張東嶽連數百元之蔬菜款都會存入農會帳戶,除了支付農保費、健保費、水費,甚少提領現金,在本件張東嶽至許國忠住處之98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轉交賄款給張善利之期間,更無任何提領紀錄。由張東嶽生性謹慎、生活節省,家中現金也不多之情況下,張東嶽豈有可能早在選舉前7個月,就將98年5月8日賣稻穀所得預先放在身邊準備年底選舉時賄選之用?實難想像。且本件賄款金額9萬7000元,以張東嶽每月生活費4、5000元計算,約可供張東嶽2年花費,張東嶽為何甘冒刑責,還拿出2年之巨額生活費,自己擅作主張為上訴人買票?且其要報答人情,大可以捐款、贊助或為上訴人助選拉票之方式為之,何以需透過賄選買票之方式?實違常理。然不論張東嶽資金來源為何,關於賄選經過張東嶽業已在刑事案件說明綦詳、坦承犯罪,可證許國忠確實有指示張東嶽為上訴人賄選,又依前述許國忠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亦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賄選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彰化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6、117、189號、197、198、199、200號起訴書中上訴人均未遭起訴,足見上訴人確無買票賄賂之行為,亦無授意梁益瑞、許金水、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等人買票之犯行。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謂:「許國忠與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碼為1號,已於98年12月11日經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交情甚篤,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協助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其與福興鄉番婆村村民張東嶽(配偶為張粘爽)、陳明發、許金水、番婆村第1鄰鄰長陳忠樹,番婆村第8鄰鄰長張善利,及前為番婆村村民,現已遷居彰化縣鹿港鎮之梁益瑞等7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鄉長,而向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惟查,許國忠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所謂買票之犯意聯絡,乃係「許國忠…與福興鄉番婆村村民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善利…梁益瑞等7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鄉長,而向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準此以言,犯意聯絡乃係存在於「許國忠、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善利、梁益瑞等7人」間,上訴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之存在,復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再者,由上開刑事偵查卷中,均無上訴人與該案其他犯罪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
(二)自被上訴人所提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許國忠與身為縣議員之上訴人,確常因選民服務與地方事務而有經常性往來電話聯繫,惟並無被上訴人所謂賄選或教唆他人賄選情事。被上訴人99年4月13日所提通訊譯文,其中,壹之編號2、9;貳之編號13、22、26、33、37、39,為俗稱之「跑攤」,亦即縣議會議員參加地方上之婚喪喜慶。而通話中所提及之「正港」、「立德」、「紅樓」、「豪城」係餐廳名稱,次查,貳之編號22,許國忠所述:「…做平安,下午你有時間去走走嗎?」係指當地有廟會,村民聚集到廟裡拜天公,而上訴人答應前往爾爾,實與賄選無涉。貳之編號39,許國忠所述:
「議員,我想請教一下,我一直忘記,我很忙,我們在彰鹿路我們『大興』對面的『 高正傑 』呴?」、「你去過了?不好意思,好!」此通話內容係指許國忠詢問上訴人有無參加當地居民之喪事,與賄選無涉。又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譯文可知,許國忠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上訴人亦無教唆或共謀賄選情事,系爭通話譯文中壹編號1:「上訴人:今晚我看認識的都叫出來鬥走,人家說我沒樁怎贏」、「許國忠:傳都那些」,係指上訴人有認識的地方人士,請其等「鬥走」是指在地方上幫忙挨家挨戶拜訪居民爭取支持。而所稱「沒樁怎贏」是指沒有人幫忙拜訪、拉票不可能贏得選戰,並非安排賄選事宜。貳之編號34:「許國忠:…我現在在『昆定』他家,因為我就是我…,一些那個海報有沒有,還有沒有剩?上訴人:有。許國忠:有喔,你番婆村沒分你知不知道?上訴人:番婆村用寄的阿。許國忠:用寄的就沒人收到阿。上訴人:寄了啦!許國忠:沒啦,沒收到,目前我還沒收到。…」自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許國忠並不知悉上訴人競選文宣海報發放方式,認上訴人並未在番婆村發放海報,且不知悉上訴人已將番婆村海報付郵寄出,顯見許國忠並非上訴人競選之幹部。詳言之,若許國忠為重要幹部,何以番婆村海報有無發放,以何方式發放,均不知悉,顯見許國忠並非上訴人競選之幹部。就貳之編號35:「許國忠:你在那。上訴人:我現在到橋頭造勢。許國忠:橋頭在造勢喔。上訴人:我現在在造勢阿。許國忠:好安ㄋㄟ我知道。上訴人:叫番婆村2個放砲的。許國忠:放炮,哈哈哈,好啦,你沒講我也。上訴人:等下就到等下就到。許國忠:你要到了砲ㄚ也來不及」,係指該天上訴人按既定行程進行車隊造勢活動,於電話中請許國忠在車隊抵達番婆村時,找人燃放鞭炮增加氣氛,惟許國忠表示太趕了,來不及找人放鞭炮。質言之,車隊造勢為候競人之重要活動,而許國忠並未隨車隊拜票,僅臨時打電話予上訴人,始知造勢活動正在進行,再者,候選人競選車隊即將到達番村婆,而許國忠還不知悉,尚待上訴人告知始知悉,並表示來不及找人燃放鞭炮,顯見許國忠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就貳之編號1:「許國忠:要找多久,因為『 賴以雄 』要找你去 施雨伸 那邊。上訴人:施雨伸?許國忠:嘿嘿,他是說工廠裡面一些帶你去跟他們安ㄋㄟ…。」係指許國忠轉告上訴人,賴以雄所告之之事情。賴以雄知悉施雨伸有經營工廠,希望上訴人去找施雨伸,請其支持,並偕同上訴人至工廠向員工拜票,爭取支持,實與賄選無涉。就貳之編號4,係許國忠詢問上訴人是否去過大崙村「文福」蓋的透天樓房拜票,而許國忠所述:「裡面那邊,你有沒有人幫你安排?」並非是安排樁腳,僅是其關心上訴人在該地有無認識之地方人士偕同拜票,實與賄選無涉。就貳之編號7:「許國忠:我跟你講一下,你有看到那件夾報嗎?…那個700萬是誰寫的,誰做的。上訴人:那就本來就這樣。許國忠:那要怎麼辦,你不就要反擊。上訴人:要怎麼反擊。」係許國忠得知施有信陣營夾報,且該報導事實有錯誤,因該工程是許國忠向縣議員即上訴人爭取,而上訴人向中央提報番婆社區之改善計畫,俟獲得補助方得以進行。故而許國忠看到不實文宣,氣憤不堪,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對方陣營之不實文宣報導,而其中700萬元是指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之經費,該經費實為上訴人為番婆村所爭取,並非施有信之政績。是以,該通話內容,以及許國忠所刊登之文宣實與賄選無關,僅是許國忠欲還原真象,讓大眾不要被不實文宣所騙。就貳之編號17,係綽號「富貴」與許國忠同樣支持上訴人競選鄉長,而上訴人認識綽號「富貴」,其為地方仕紳並有經營工廠,故於電話中稱其為「 董耶阿 」,並麻煩其向工廠員工爭取支持。而綽號「富貴」另外並同意向其所認識朋友爭取支持,實與賄選無涉。就貳之編號21:「許國忠:我從『福火』那邊離開。上訴人:嘿。許國忠:他找你的意思我先講給你聽。上訴人:嘿。許國忠:昨天算『阿信○○○鄉○○○○○道嗎?上訴人:嘿。許國忠:他就是說我們麥厝這邊…他們都去 芳苑 那邊朋友來這釘的時密…他意思是說親戚督親戚,他的意思是你來…他要跟你說的意思就是說怎樣你知道嗎,說他要把哪幾個親戚他都要點給你,叫他來找他,他要帶他,不用再帶他去啦…所以說你一定要來找他一下,因為他昨天看人家在放炮,說樁腳那邊那個芳苑那邊,包括芳苑的人也來叫他幫忙你知道嗎…我是緊張啦,你就來跟他講一下,他跟你講一下,你再跟你那些親戚講,來找『福火』,『福火』親戚釘親戚才有辦法固起來…」係指許國忠去找過「福火」,而綽號「福火」也是施有信候選人急欲拉攏之地方人士,而施有信陣營亦透過層層關係,轉請芳苑的人士來爭取綽號「福火」支持,然而綽號「福火」是支持上訴○○○鄉○○○道對方陣營前來拉票,則要許國忠轉告,請上訴人前往顧票,是並無涉及賄選。就貳之編號25:「許國忠:『 肉鬆 』ㄟ有無跟你款?上訴人:有。
上訴人:有。許國忠:有喔。上訴人:嘿。許國忠:他在外面叫人不要蓋給你喔。上訴人:對阿,我知道。…許國忠:好,你知道安ㄋㄟ好,怕你不知道。」係許國忠知悉支持施有信陣營之綽號「肉鬆」,在當地叫人不要投票給上訴人,單純熱心把其所知道之事情告知上訴人,實與賄選無涉。綜上所述,若許國忠如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之幹部或重要幹部,何以番婆村競選海報有無發放、以何方式發放等均不知悉。再者,候選人競選車隊全鄉拜票至為重要,何以許國忠並不知悉,且競選車隊即將到達番婆村其亦不知悉,足證許國忠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末者,上開許國忠與上訴人通話內容,不外乎地方上兩方競選、爭取選民支持與拉攏地方仕紳之消息,並無教唆、共謀賄選之情事。
(三)綜觀許國忠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不外乎聯絡當地活動與婚喪喜慶事宜,以及就許國忠本身所知消息,好意、熱心告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擔任3屆縣議員,爭取番婆村公共建設,參與地方活動,當地居民至為感謝,而許國忠身為番婆村村長,除感謝上訴人為番婆村爭取建設,支持上訴人競選鄉長,關心選情外,未見上訴人教唆、共謀賄選情事至明。總而言之,許國忠就上訴人競選策略、競選行程均不瞭解,亦無參與造勢活動,連競選文宣有無發放,如何發放既已無所知悉,顯難謂許國忠為競選總部成員或重要幹部。而競選期間依憑己方陣營之人際關係跑攤、跑拜票行程,拜訪選民爭取支持,宣揚政見,實為台灣競選之常態。被上訴人起訴所認上訴人賄選情事,僅臆測之論,實無可採。又上訴人並無買票賄賂之行為,且上訴人亦無授意梁益瑞、許金水、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等人買票,渠等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退而言之,上訴人於98年彰化縣福興鄉鄉鎮市長選舉中以1萬4639票當選,而落選之候選人施有信票數為1萬2824,上訴人之票數贏過後者1815票,縱若被上訴人所提賄賂票數全部為真正,亦僅有74票,與上訴人贏取之票數相差甚遠,縱使扣除該74票,亦不影響上訴人當選之資格。
(四)被上訴人不外以許國忠為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另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梁益瑞為其支持者涉有賄選犯行,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當選無效情形,然許國忠等人僅係上訴人支持者,並非競選總部之成員,或親屬或助選員更非上訴人擔任縣議員時所設立服務處之主任、助理或相關成員,與被上訴人所舉法院判決均係候選人親戚或助選員並不相同,並非上訴人客觀上所得以監督之人,並無引用民法188條適用之餘地,其等之行為上訴人並無法予以監督,再者雖然上訴人與許國忠間有居多之電話來往,其因為許國忠為4屆番婆村村長,而上訴人為第14、15、16屆縣議員,其等間公務往來頻繁並非異事,且通話內容大多為地方上紅白帖事宜,與行賄選民無關,且從通話內容中亦無法證明許國忠為上訴人競選總部成員,或助選人員,其僅單純為上訴人支持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行賄他人或教唆許國忠等人買票之事宜,且刑事判決事實欄當中雖然引用檢察官起訴陳述,但是在刑事判決理由欄中也均未有認定許國忠等人乃係上訴人之助選員,台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持者買票行賄乃台灣政治選舉文化之一,故除非被上訴人能夠證明買票者的行為確實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其得以監督之人所為,當不能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其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
(五)許金水稱收受不明人士交付之2萬4000元,然其僅因梁益瑞於數天前對其告知:「如果有處理的時候再拜託一下」,故而推測是梁益瑞所交付,而其證稱:「他(梁益瑞)再來找我是在拜託議員選舉的事情,他在為議員助選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我請檢察官去問梁益瑞看他認不認識拿錢給我的人,因為我並不認識那個人。發給誰是我自己處理的,因為大家都知道我支持1號,所以我發給支持1號的選民。梁益瑞是說如果有處理一下就拜託一下,並沒有說要拿錢來時就處理一下。剛開始我並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後來是因為有人拿錢來,我才猜想這句話就是叫我拿錢來處理選舉的事情。」等語,顯見許金水於偵查中供述2萬4000元係梁益瑞所交付,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殊難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六)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梁益瑞構成投票行賄罪行,惟該判決以許金水於原審之證詞不可信,復以陳明發等人對於訂購便當之通聯記錄未能明確說明,即認定梁益瑞構成投票行賄罪,顯屬可議。況原審縱認梁益瑞構成投票行賄罪行,亦未認定其行賄之款項係屬許國忠或上訴人所交付,則梁益瑞之行賄投票縱認屬實,亦屬其個人起意之行為,殊難認定與上訴人有何關涉。再該刑事判決亦明白記載:「被告梁益瑞之上開所犯,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許金水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許國忠與陳明發、陳忠樹共同向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款部分,被告許國忠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明發、陳忠樹以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許國忠與張東嶽、張善利共同向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款部分,被告許國忠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張東嶽、張善利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顯見梁益瑞與許國忠之間縱認確有構成行賄投票罪行,兩人係屬分別起意,並無構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核梁益瑞既屬自行起意為行賄投票之行為,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所為行為,上訴人係屬知悉、授意或同意,自難謂上訴人與其具有共同謀議關係。
(七)張東嶽於另案刑事案件雖承認有交付賄款予張善利請其轉向 張文德 、徐志鏗行賄投票,然其亦證稱並非上訴人指示或授意,而係其主動自發性的善意為上訴人催票。其並證稱:「我想說要贊助他一下,他對我生意有照顧」、「因為我欠他人情,我要幫他」、「(有無幫粘禮淞買票?)沒有,我欠他人情,我有拿錢叫人幫他催票」、「(你交付給張善利的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我自己的錢,我種稻、從廠商那裡,錢我放在家裡1、2個月。慢慢使用」等語,顯見張東嶽縱有賄選行為亦屬其自行策劃及進行,與上訴人並無干涉。張東嶽雖又證稱其行賄之人選有參酌許國忠之名單,然其亦證稱:「(名冊是否許國忠那邊來的?)我去許國忠那邊有看到,然後回來又自己去查訪再寫的」、「(為何會看見名冊?)名冊就放在桌上」、「(名冊到底如何來的?)是許國忠拿給我抄寫的,他叫我負責認識的人。」顯見縱使許國忠有提供名單建議張東嶽向其所認識的人拉票,然許國忠亦非建議張東嶽實行賄選行為,僅係建議其為上訴人拉票而已,足徵張東嶽縱認有賄選行為,亦屬其個別性、自發性的行動。況張東嶽的行賄投票如確為許國忠所授意,許國忠豈有可能未交付賄款,而要求張東嶽自行籌措行賄款項,如此顯非合理。
(八)張東嶽交予張善利之賄款為其自有資金,並非上訴人或許國忠所交付,上揭事實有張東嶽於偵查時所提出販賣稻穀之估價單兩張可資為憑,亦經張東嶽於偵查中自承稱:「(你有跟他說錢是要幫粘禮淞買票?)沒有,錢是我自己的」、「(錢從哪來?)收稻的稻穀錢,那一批大約6萬元,是跟我弟弟做的,我還有收一些菜的錢」。被上訴人復主張陳明發所收受之3萬4000元係為許國忠所交付之買票款項,惟則上訴人如透過許國忠為統籌性的買票行動,則許國忠豈有可能僅交付賄款予陳明發,於同樣安排賄選行動的張東嶽卻由其自行籌募款項?如此解釋甚不合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認許國忠確有授意張東嶽特定之行賄對象,亦屬許國忠之個人行為,亦無足認定與上訴人有何關涉。又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廣泛的向各方拜票尋求支持,期間通聯電話有數千通,則上訴人與許國忠僅其中137次通聯次數,殊難謂係屬密切聯繫。且觀諸許國忠與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2月間通話的137次電話中,有112次電話為許國忠主動撥打給上訴人,通話內容多是詢問上訴人是否有空閒而建議上訴人到某地拜票或參加地方紅白帖活動。而由其等之對話,可知多數對話皆為許國忠善意提供一些地方活動訊息予上訴人,及詢問瞭解上訴人是否有要參與的情形,至多僅能謂善意的提供建議予上訴人。再者對話的內容觀之,顯見上訴人對於許國忠並無管理、命令的權限,上訴人自無權利干涉許國忠的作為。況由上訴人與許國忠兩人之通聯對話,完全未見兩人有提及買票賄選之任何言論,甚至連談及金錢之情形亦無所見,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屬知悉許國忠有為賄選行為之共同謀議。被上訴人所執認定許國忠為上訴人競選幹部之證據,無非廣泛羅列上訴人與許國忠通聯內容為據,惟綜觀全部通聯內容,反多見許國忠對於上訴人競選活動及行程的陌生,殊難以認定許國忠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且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執行長 粘財本 於99年11月3日到庭亦明白證稱:「(該競選團對內,許國忠擔任何職務?)他沒有擔任我們團隊的職務」、「(許國忠有無幫上訴人拉票、助選?)我不曉得」、「(許國忠既然不是上訴人競選團隊的成員,為什麼會在你們文宣上出現?)那是許國忠做村長的時候,上訴人做議員,替他爭取的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的經費,許國忠是出來說經費是上訴人爭取的」、「(許國忠是否有替你們出來找村民去拜票?)有,他有出來幫忙發落」、「(你們競選團隊開會的時候,許國忠有無參與過?)他從來沒有參與過」、「(你們競選團隊有無直接或間接授權許國忠替上訴人做競選事務?)沒有」「(許國忠在外面替上訴人拉票的行為,你們競選團隊有無辦法監督?)沒有辦法。我跟他不是很熟,他如何參與我不知道」、「(對於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善利買票的行為,你們事先是否知情?)不知道。」足徵許國忠確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另刑事案件在許國忠處查扣之手洗皂是12塊,非12盒,此為上訴人合法之宣傳品,係在拜票時所留,尚難遽以認定許國忠即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
(九)依張東嶽所提估價單記載,98年5月8日及98年9月13日出售稻穀予 柯吉安 所得之款項為8萬7000元。另97年之蔬菜收入為11萬5599元、98年之蔬菜收入為17萬7558元,再參以張東嶽稱:我3、4個小孩父親節也有拿錢給我,每個月的生活費他們都會給我等語,足見張東嶽確實有資力拿出9萬7000元交付張善利買票。且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顯不符台灣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張東嶽因其子 張文昌 開設照明燈具行,上訴人曾從事水電裝置工作,並擔任公會之理事,因此長期介紹甚多生意予張文昌,張東嶽為感謝上訴人,於上訴人競選鄉長時,自行籌錢為上訴人拉票,核與台灣選舉文化無違,仍符社會之常情,自難遽以推定張東嶽之自行籌款為上訴人拉票之行為,與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98年第16屆彰化縣福興鄉鄉長候選人,上開選舉於98年12月5日投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福興鄉第16屆鄉長。
(二)福興鄉番婆村村長許國忠和鄰長陳忠樹、張善利2人,及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等人均經原審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許國忠上訴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罪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訴外人許國忠、梁益瑞、陳明發、張東嶽等人上揭賄選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致上訴人之當選應宣告無效?經查:
(一)調閱刑案核查,本件刑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梁益瑞、許金水、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等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賄選買票犯行偵查後,於98年度選偵字第116、117、189號、197、198、199、200號案件提起公訴,然均未起訴上訴人,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謂:「許國忠與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碼為1號,已於98年12月11日經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交情甚篤,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擔任粘禮淞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協助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其與福興鄉番婆村村民張東嶽(配偶為 張黏爽 )、陳明發、許金水、番婆村第1鄰鄰長陳忠樹,番婆村第8鄰鄰長張善利,及前為番婆村村民,現已遷居彰化縣鹿港鎮之梁益瑞等7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鄉長,而向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所謂買票之犯意聯絡,係「許國忠…與福興相番婆村村民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善利…梁益瑞等7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鄉長,而向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認本件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乃係存在於「許國忠、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善利、梁益瑞等7人」間,並未有何認定上訴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許國忠為福興鄉番婆村村長,亦為上訴人競選福興鄉鄉長服務團隊重要幹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番婆村村長許國忠與身為縣議員之上訴人,固因選民服務與地方事務而時有電話聯繫,惟綜觀許國忠與上訴人上揭之電話通話內容,不外乎聯繫當地活動與婚喪喜慶事宜,以及就許國忠所知選情訊息告知上訴人關心選情之舉,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賄選或教唆賄選情事。而競選期間,候選人跑攤拜票,拜訪選民爭取支持,為台灣競選常態。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廣泛拜票尋求支持,期間通聯電話有數千通,上訴人與許國忠就其中之137次通聯次數,殊不能因此遽謂其2人間之聯繫密切而有可疑。且觀諸許國忠與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2月間通話之137次電話中,有112次電話係許國忠撥打給上訴人,通話內容多係詢問上訴人是否有空而建議上訴人至某地拜票或參加地方紅白帖活動。由其等之對話,可知多數對話皆為許國忠提供地方活動訊息予上訴人,及詢問上訴人是否參與情形,應僅能謂為提供建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執認定許國忠為上訴人競選幹部之證據,無非廣列上訴人與許國忠通聯內容為憑,惟綜觀全部通聯內容,不僅未見兩人有何提及買票賄選之任何言論,亦無談及任何有關金錢之事宜,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屬知悉許國忠有為賄選行為之共同謀議,非能執此遽為認定許國忠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且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執行長粘財本亦到庭證稱:「(該競選團對內,許國忠擔任何職務?)他沒有擔任我們團隊的職務」、「(許國忠有無幫上訴人拉票、助選?)我不曉得」、「(許國忠既然不是上訴人競選團隊的成員,為什麼會在你們文宣上出現?)那是許國忠做村長的時候,上訴人做議員,替他爭取的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的經費,許國忠是出來說經費是上訴人爭取的」、「(許國忠是否有替你們出來找村民去拜票?)有,他有出來幫忙發落」、「(你們競選團隊開會的時候,許國忠有無參與過?)他從來沒有參與過」、「(你們競選團隊有無直接或間接授權許國忠替上訴人做競選事務?)沒有」「(許國忠在外面替上訴人拉票的行為,你們競選團隊有無辦法監督?)沒有辦法。我跟他不是很熟,他如何參與我不知道」、「(對於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善利買票的行為,你們事先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102頁),亦明確證述許國忠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許國忠有出入上訴人競選總部,及參與上訴人競選事宜之決策,另刑事案件在許國忠住處查扣之手洗皂12塊,僅為上訴人之宣傳品,亦不能執為認定許國忠即為競選團隊成員之憑據。且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許國忠有委由陳明發就附表二所示之賄選行為,然亦同未認定許國忠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與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而台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持者買票行賄乃台灣政治選舉文化之一,故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買票者之行為確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其得以監督之人所為,當不能以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其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許國忠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而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許國忠係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乙節有其他舉證,則被上訴人以許國忠與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屢有電話通訊乙情執認許國忠係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幹部之論據,應屬臆測之論,尚無可採。
(三)關於梁益瑞委由許金水交付賄款予附表一所示選民部分,查:
1、本案證人許金水確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許文雄等人交付賄款,要求許文雄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證人許金水在刑案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文雄、 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 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偵查時,及證人吳粘天玉在原審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1號妨害投票案件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其等違反選罷法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許金水行賄買票之賄款係梁益瑞於98年12月2日委由不詳男子所交付乙情,亦經證人許金水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梁益瑞在刑案偵審中坦承其綽號為「 阿瑞 」,認識許金水,且與許金水並無恩怨糾葛,衡情許金水顯無誣指梁益瑞共同犯罪之動機,許金水所證應堪採信。且梁益瑞上揭委由不詳男子交付2萬4千元予許金水用以行賄買票之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梁益瑞違反選罷法罪刑在案。
2、梁益瑞與許金水上揭就附表一所示買票賄選事實雖堪認定,,惟稽諸許金水及梁益瑞之證述中並未有何與上訴人或許國忠有關之證述,而原審及本院刑案雖認許金水及梁益瑞構成投票行賄罪行,然亦同認並無事證可認其等行賄之款項係屬許國忠或上訴人所交付,該刑事判決明白記載:「被告梁益瑞之上開所犯,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許金水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許國忠與陳明發、陳忠樹共同向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款部分,被告許國忠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明發、陳忠樹以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許國忠與張東嶽、張善利共同向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款部分,被告許國忠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張東嶽、張善利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亦認梁益瑞與許國忠雖有構成行賄投票罪行,兩人係屬分別起意,並無構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又梁益瑞係陳益昌競選縣議員團隊之成員,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梁益瑞與上訴人之關係,斷不能因上訴人與陳益昌聯合競選而令上訴人就梁益瑞所為負責。則梁益瑞之行賄投票雖係屬實,核屬其個人起意之行為,殊難認定與上訴人有何關涉。梁益瑞既屬自行起意為行賄投票之行為,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所為行為,上訴人係屬知悉、授意或同意,自難謂上訴人與其具有共同謀議關係。
(四)關於許國忠委由陳明發交付賄款予附表二所示選民部分,查:
1、許國忠於98年12月1日中午前往陳明發住處,告知陳明發本次鄉長選舉請支持上訴人,伊會派人發送行賄款項,請陳明發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行賄其列在其所製名冊上選民等語(即所扣選舉名冊上左上角註記「發」該頁次上之選舉人),並於翌日(2日)委由不詳男子,將3萬4千元交付陳明發,並交待將款項轉交陳忠樹行賄發放。陳明發於同日晚間,在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前,告知陳忠樹:許國忠有講每票1千元,支持1號等語,並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陳忠樹住處交付3萬4千元,請陳忠樹將款項發放給廟前之鄰居。陳忠樹收受後,扣除其戶內5票之5千元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附表二所示番婆村村民陳秀霞等人住處,交付賄款與陳秀霞等人,並要求附表二所示之陳秀霞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明發、陳忠樹及附表二所示陳秀霞等人供證明確,其中許國忠、陳明發、陳忠樹等人亦經原審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許國忠部分)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足參。再該案陳忠樹所行賄之選民姓名,均記載在刑案所扣許國忠製作之行賄名冊上,該行賄名冊左上角明顯載有陳明發姓名簡稱之「發」字樣,且所扣許國忠之行事曆筆記本中,98年11月30日處,亦分別記載「發」等字,而「發」即為陳明發,顯見其間之關連性,否則許國忠豈會在其筆記本及名冊上為如此之註記,應認此部分確係由許國忠將賄款交付予陳明發,並由陳明發轉交予陳忠樹,請其依名冊上選民居住區域行賄選民,則許國忠與陳明發間就本次賄選行為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綜觀上揭事證,均為許國忠個人行為,並無任何上訴人有知悉、授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同認均係許國忠與陳明發之共同犯行,亦未認與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原審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足稽,而許國忠復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業如上述,故此部分僅足證明許國忠與陳明發間有共同行賄行為,惟尚乏事證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關於張東嶽交付賄款予附表三所示選民部分,查:
1、許國忠於98年11月30日約張東嶽至其住處,商討為上訴人選舉事宜,許國忠並提出選舉名冊供張東嶽閱覽,交待張東嶽負責部分。張東嶽記下其負責區域,許國忠即在其選舉名冊上分配給張東嶽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寫上張東嶽之配偶張粘爽之「爽」字作為記號。張東嶽即於98年12月3日,前往張善利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單及現金9萬7千元交付張善利,要求張善利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委由張善利以每票1千元代價為上訴人行賄買票。張善利收受後,於同日,先後前往附表三所示徐志鏗等人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賄款,要求徐志鏗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東嶽、張善利及附表三所示徐志鏗等人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供證明確,其中張東嶽及張善利此部分違反選罷法犯行亦經原審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2、證人張東嶽就其交付之賄款部分:①於98年12月16日下午8時19分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有跟他《指張善利》說錢是要幫粘禮淞買票?)沒有,錢是我自己的」、「(錢從哪裡來?)收到的稻穀錢,那一批大約5、6萬元,是跟我弟弟做的,我還有收一些菜的錢」、「(你的農地有多少?)我沒有田地,是幫我弟弟做的,我幫他做5分多的土地」、「(5分土地的收入都拿來幫粘禮淞助選?)是,我欠他人情」、「(你欠粘禮淞什麼人情?)我們是做美術燈的,粘禮淞常介紹客戶來買」等語(見選偵字第200號偵卷第22-24頁)。
②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金錢來源?)錢是我種稻、菜的。我想說要贊助他一下,他對我生意有照顧」、「(交錢給張善利前,有無告知候選人?)有。後改稱候選人不知道,因為我欠他人情,我要幫他」、「、「(為什麼是交付9萬7千元?)我籌10萬元。抽其中3千元當生活費」、「(再確認,你交付給張善利的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我自己的錢,我種稻,從廠商那裡,錢我放在家裡1、2個月。慢慢使用,廠商交給我5萬多元。不夠的,種菜收成的錢」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412號第7-8頁)。
③在98年12月29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是誰指示你這麼做的?)是我自己這麼做的,因為我欠他人情」、「(你在故什麼工作?)我是務農,我兒子在做美術燈生意,粘禮淞曾介紹客戶來向我兒子交易」、「(買票如何分配你事前有跟誰討論過?)許國忠,他叫我負責我認識的人,我自己籌錢交給我的下手張善利,叫他去幫忙找人發送賄款」等語(原審98選訴10號刑卷98年12月29日筆錄)。
④其後在原審法院刑案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亦供稱:「(你是否有在98年12月3日7點多時前往張善利的住處,將抄寫的名冊及現金9萬7千元交給張善利?)是的,我有將錢交給張善利,錢是我自己的,錢是家裡所存的現金,我兒子在美術燈,粘禮淞曾經介紹生意給我家,小孩在八八節的時候給我一些錢,所以我身上有現金,我是在種稻、種花椰菜.有菜販會來收購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的花椰菜有1、2分地,稻米有5、6分地」、「(菜販多久來跟你收購1次?)每天我都會到農會去,多的時候每天可以收到1百公斤,花椰菜市價好的時候天大約可以收1萬多元」等語(原審同上刑卷審理筆錄)。
⑤於本院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現金何來?名冊何來?)名冊我自己寫的,現金我自己的。....(9萬7千元如何來的?)我種植稻米及蔬菜的錢,我3、4個小孩父親節也有拿錢給我,每個月的生活費他們都會給我。....(你所謂現金9萬7千元是從何而來?)那是種稻及蔬菜的,我種植5分田,種植的稻米沒有交給農會,拿去市面上賣,1年收穫2次,1次4、5萬,5、6萬,有時候7萬多,大約每年5、6月賣的,9月份還有1次。菜我每年種植兩次,2、3月種植,9月又種植,大概在4月初賣8萬元,9月那次有時候賣8萬元,有時候賣6萬元。(你於98年12月16日在偵查中講稻穀均交秀水農會,有何意見?)是拿取款條去秀水鄉農會領錢。(為什麼會拿取款條?誰開的?)柯吉安載送我的農作物去賣,跟廠商拿取款條,他拿取款條給我,我再拿去農會領錢。....(你這些賣得之稻穀寄哪裡?)先放在家裡。(你平常家裡放現金多少?)2、3萬元。(為何這次會有9萬7千元?)稻穀及種菜的錢在外面賣存起來的。....(你為何要出錢幫上訴人粘禮淞買票?)我們小孩子在彰化開美術燈店,他有介紹客人,介紹一些他的朋友去,現在還有,介紹的客人我不認識,我聽我的小孩說有介紹客戶去買,生意變得比較好。....(你替上訴人粘禮淞買票,他是否知情?)不知道。(你為何幫他買票?)我要答謝他的人情,我暗中幫他催票,他當議員的時候我包紅包他不收,我這次幫他贊助」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3、綜觀張東嶽上揭證述,其雖承認有交付賄款予張善利請其轉向張文德、徐志鏗等人以行賄投票,然其自偵查以迄審理中均證稱並非上訴人指示或授意,而係其主動自發性之為上訴人催票,該筆賄款為其所自籌等情,其前後所證均相一致。其並證稱:「我想說要贊助他一下,他對我生意有照顧」、「因為我欠他人情,我要幫他」、「(有無幫粘禮淞買票?)沒有,我欠他人情,我有拿錢叫人幫他催票」、「(你交付給張善利的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我自己的錢,我種稻、從廠商那裡,錢我放在家裡1、2個月。慢慢使用」等語,是張東嶽雖有賄選行為亦屬其自行策劃及進行,核與上訴人尚無干係。張東嶽雖又證稱其行賄之人選有參酌許國忠之名單,然其亦證稱:「(名冊是否許國忠那邊來的?)我去許國忠那邊有看到,然後回來又自己去查訪再寫的」、「(為何會看見名冊?)名冊就放在桌上」、「(名冊到底如何來的?)是許國忠拿給我抄寫的,他叫我負責認識的人」等語,亦見縱許國忠有提供名單予張東嶽賄選,僅係許國忠與張東嶽有共同賄選之行為,不能認與上訴人有關。
4、張東嶽交予張善利之賄款為其自籌資金,並非上訴人或許國忠所交付,上揭事實亦據張東嶽於偵查時提出販賣稻穀之估價單兩張可資為憑,並經張東嶽於偵查中自承:「(你有跟他說錢是要幫粘禮淞買票?)沒有,錢是我自己的」、「(錢從哪來?)收稻的稻穀錢,那一批大約6萬元,是跟我弟弟做的,我還有收一些菜的錢」,依張東嶽所提估價單記載,98年5月8日及98年9月13日出售稻穀予柯吉安所得之款項分項分別為4萬2千元及4萬5千元,計8萬7000元,該估價單所載之內容並經證人柯吉安到庭供證屬實(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89頁該估價單載之內容)。另張東嶽尚有販賣蔬菜之收入,及其所稱:我3、4個小孩父親節也有拿錢給我,每個月的生活費他們都會給我等語,足見張東嶽應有資力拿出9萬7000元交付張善利買票。查張東嶽之福興鄉農會於98年4、5月間及11、12月間分別有蔬菜款共7萬3259元、5萬6332元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可見張東嶽確有種植農作物,而蔬菜之種植一般而言均在稻作休耕期間,張東嶽於99年7月12日及11月2日另有將出售稻穀予柯吉安再轉售宏元米廠之所得7萬5172元、4萬5830元存入福興鄉農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宏元米廠稻穀進廠憑單、福興鄉農會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59、67、68頁),張東嶽既有98年蔬菜款及99年稻穀款之所得,則該估價單所載張東嶽有販賣稻穀所得4萬2千元及4萬5千元即為可信。雖估價單所載張東嶽出售之稻穀係4千台斤及5千台斤之整數,被上訴人質疑張東嶽出售稻穀不可能剛好係4千台斤及5千台斤之整數,就此柯吉安已證稱其購買之部分係8萬7千元,張東嶽其他部分由伊載去其他地方轉售別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則估價單所載4千台斤及5千台斤稻穀部分,僅係柯吉安購買之數量,實際張東嶽所出售稻穀應不祇4千台斤及5千台斤,自無被上訴人所質疑之問題存在。張東嶽98年販賣稻穀所得8萬7千元未存入福興鄉農會,被上訴人再質疑張東嶽不可能早在98年5月及9月選前7個月及3個月即為上訴人籌款賄選,且張東嶽生性節儉,每月約僅花費4、5千元,不可能拿出將近2年之生活費為上訴人賄選等情。但上訴人有意參選福興鄉鄉長應早已宣布,並非在登記參選才決定,而許國忠係福興鄉番婆村村長,熟悉地方選舉事務,張東嶽又係與許國忠謀議為上訴人賄選,張東嶽自行或透過許國忠知悉上訴人競選福興鄉鄉長之意向,而預先為上訴人籌措賄選資金,自屬可能,而張東嶽生性節儉係屬個人生活習慣,其為答謝上訴人恩情,仍會籌集資金9萬7千元為上訴人賄選,並無證據顯現張東嶽所證賄選資金係其自籌有所不實,張東嶽之證言即屬可信。而張東嶽因上訴人曾替其子介紹客戶而欠上訴人人情,為替上訴人買票而自籌9萬7千元乙情,為證人張東嶽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張東嶽之子張文昌所證:「(上訴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之前在從事水電工作。」、「(如何認識的?)他與我母親認識,他前前後後有跟我買了兩、三百萬,也有介紹別人跟我買,到現在還有。」、「(你賣美術燈的獲利?)如果跟我直接買美術燈,由我們安裝,可以獲利百分之三十,如果我們賣到水電行,由水電行安裝,有百分之十幾的獲利。」、「(上訴人跟你介紹多少客戶?)有很多,到現在都還有,每個客戶層會輪到,以每三個月為一季,每個人大概三個月會輪到跟我們買。」、「(你的燈具行因為上訴人跟你介紹客戶,可以增加多少收入?)應該有百分之三十。」、「(每個月因為上訴人的介紹客戶,獲利會增加多少?)」、「(大概十幾萬到二十萬都有,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相符。上訴人長期照顧張東嶽之子燈具行的生意,使該燈具行生意興隆,獲利頗豐,張東嶽為感謝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人情,再加上張東嶽曾於上訴人為縣議員時包紅包致謝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張東嶽惟恐以金錢贊助上訴人參選鄉長再被拒,在事先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主動籌措資金為上訴人賄選,與常情並未違背。且本院上揭刑案亦均同此認定張東嶽因上訴人曾替其子介紹客戶而欠上訴人人情,遂為上訴人買票而自籌9萬7千元。再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顯不符台灣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張東嶽因其子張文昌開設照明燈具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曾從事水電裝置工作,並擔任公會之理事(見本院卷二第45頁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因此長期介紹甚多生意予張文昌,張東嶽為感謝上訴人,於上訴人競選鄉長時,自行籌錢為上訴人拉票,核與台灣選舉文化無違,仍符社會之常情,自難以張東嶽之自行籌款為上訴人拉票之行為,遽予推斷張東嶽與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許國忠與張東嶽共同為上訴人賄選之附表三犯行,其資金既係張東嶽所自籌,不能認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則許國忠與陳明發附表二之賄選犯行,亦不能排除係許國忠自行為上訴人籌款,此或為感謝上訴人於縣議會期間曾為番婆村爭取經費,或在上訴人當選鄉長後再向上訴人邀功,均難令上訴人就許國忠所為負責。
六、被上訴人等雖另主張:許國忠與前述人等復推由另一名年約60歲之不詳男子,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陳美玲(許萬傳配偶)住處,以每票1千元代價,要求陳美玲及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交付行賄款項4千元。被上訴人施有信另又主張:上訴人利用身兼「大彰驗車廠」股東、其縣議員鹿港服務處設於該驗車廠內之機會,於選前,假藉「大彰驗車廠」週年慶為由,贈送醬油禮盒予選區內之選民,醬油禮盒上黏貼之名片並印有「縣議員粘禮淞鹿港區服務處」之字樣,以行競選之實。然查:
(一)關於許國忠委由不詳之人交付賄賂與陳美玲部分,證人許萬傳於警詢時固證稱:伊配偶確有於上述時間收到1號人候選人 枮禮淞 之4000元賄款等情;而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確有1名瘦瘦高高頭髮白白的男子騎一部腳踏車到伊住處,拿新台幣4000元給我要我們鄉長選舉票投1號粘禮淞等語。然許萬傳另證說其當時並不在場,該人係將賄款交付與其妻陳美玲等語,是其當然未見發送賄款之人;而陳美玲對此亦補證稱:該名男子送錢來時除說選給1號粘禮淞外,並未作其他表示等語(98選偵196號卷證人許萬傳、陳美玲之筆錄)。然證人許萬傳、陳美玲之證言中均未提及許國忠等人,自難憑其2人不明確證詞,即推認許國忠等人確有此部分行為;又許國忠被扣名冊中,固有「許萬傳4」之記載,但依前所述理由,亦不能使上訴人就許國忠所為負責。
(二)上訴人擔任議員期間,其鹿港服務處即設在上訴人與他人合開之「大彰驗車廠」內,並非上訴人為參與鄉長選舉始為設立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且觀諸照片可知,「大彰驗車廠」招牌看板,其上所載之「縣議員粘禮淞鹿港區服務處」字樣,均稍有破損、而屬陳舊(見同上卷第13-15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係為競選鄉長,始將服務處設於「大彰驗車廠」內,應可認定。又證人 黃永富 明白證述頂粘村村長送禮之際,僅言拜託一下,未表明什麼事情,故證人黃永富或係基於臆測而推論村長送禮之目的;況證人黃永富所有之車輛均在「大彰驗車廠」驗車,故上訴人所辯係為招攬留住客戶,始於週年慶時送醬油予客戶等情應非無據。再證人 黃蔡榮秋 雖證稱:「醬油我在98年11月左右看到,頂粘村村長拿到我家,他說因為選舉快到了,請投給粘禮淞」等語,然證人黃蔡榮秋所證上情,並無證物扣案可佐、賄賂禮品價值為何亦無從知悉,且無其他事證資料足資輔其所言,另未經檢警方面偵查起訴,故尚難僅憑黃蔡榮秋單一證述,遽為上訴人有贈送醬油以為賄選之認定。被上訴人施有信此部分主張上訴人透過發放醬油,以遂其行賄選民之實等情難以認定。
(三)基上,被上訴人等主張許國忠推由年約60歲不詳男子,於98年12月3日前往陳美玲住處交付行賄款項4千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施有信主張上訴人利用身兼「大彰驗車廠」股東、假藉「大彰驗車廠」週年慶贈送醬油禮盒以行賄部分,亦難證明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梁益瑞、許金水、許國忠、陳明發、張東嶽等人於98年福興鄉鄉長選舉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乏事證足資認定上訴人知情且同意許國忠等人為之,不能認有共同賄選意思之聯絡;就被上訴人等主張許國忠推由不詳男子,前往陳美玲住處買票而交付4千元,及被上訴人施有信另主張上訴人假藉「大彰驗車廠」週年慶為由,贈送醬油禮盒以行賄,亦無事證得為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福興鄉鄉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A附表一(梁益瑞、許金水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與票數││├──┼────────────┼─────┼────┼───┤│1.│98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許文雄│7000元│已全數│││,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7票│繳回。│││婆街52號附近農田。││││├──┼────────────┼─────┼────┼───┤│2.│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吳許蒂│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3票││││路6段536號(兼營雜貨店)││││├──┼────────────┼─────┼────┼───┤│3.│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許錦池│2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 番婆村番婆 ││2票││││街52號││││├──┼────────────┼─────┼────┼───┤│4.│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許林月鶯│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 許經農 配│3票。││││街52號。│偶)│││├──┼────────────┼─────┼────┼───┤│5.│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吳粘天玉│3000元│另案偵│││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3票。│辦。│││婆街51號。││││└──┴────────────┴─────┴────┴───┘附件二(陳明發、陳忠樹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與票數││├──┼────────────┼─────┼────┼────┤│1.│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陳黃娥 (陳│4000元│已全數繳│││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 忠義 配偶)│4票│回。│││街52號附近農田。││││├──┼────────────┼─────┼────┼────┤│2.│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陳許金笑 (│5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 陳鉗 配偶)│5票。││││路6段206巷18號後方玄鎮宮││││││。││││├──┼────────────┼─────┼────┼────┤│3.│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陳 王淑鳳 (│2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 陳添 三配偶│2票││││路6段206巷28號附近玄鎮宮│)│││││前。││││├──┼────────────┼─────┼────┼────┤│4.│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許文恭 │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3票││││路6段117巷11號。││││├──┼────────────┼─────┼────┼────┤│5.│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陳秀霞│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3票。││││路6段207巷26號。││││├──┼────────────┼─────┼────┼────┤│6.│98年12月3日上午10至11時│ 許律 慈(陳│2000元│1.已全數│││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金田配偶)│2票│繳回。│││彰鹿路6段206巷20號。│││2.代轉許││││││金池1││││││票。│├──┼────────────┼─────┼────┼────┤│7.│9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 陳金池 │1000元│1.已繳回│││彰化縣○○鄉○○村○○路││1票│。│││6段206巷19號。│││2.由許律││││││慈代轉││││││。│└──┴────────────┴─────┴────┴────┘附件三(張東嶽、張善利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與票數││├──┼────────────┼─────┼────┼────┤│1.│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徐志鏗│5000元│已全數繳│││彰化縣○○鄉○○村○○街││5票│回。│││24之12號││││├──┼────────────┼─────┼────┼────┤│2.│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 洪輝 從│3000元│另案偵辦│││彰化縣○○鄉○○村○○街││3票。│。│││34號。││││├──┼────────────┼─────┼────┼────┤│3.│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 張徐瓊鴛 │4000元│同上。│││彰化縣○○鄉○○村○○街││4票。││││34號之16。││││├──┼────────────┼─────┼────┼────┤│4.│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張榮燦 │2000元│同上。│││縣○○鄉○○村○○街○○號││2票││├──┼────────────┼─────┼────┼────┤│5.│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張德提 │5000元│同上。│││縣福興鄉番婆村張德提田地││5票。││││。││││├──┼────────────┼─────┼────┼────┤│6.│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 徐林淑珠 │5000元│同上。│││彰化縣○○鄉○○村道路。││5票。││├──┼────────────┼─────┼────┼────┤│7.│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張明 │4000元│同上。│││縣○○鄉○○村○○街○○號││4票。││││之19。││││├──┼────────────┼─────┼────┼────┤│8.│98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張文德│3000元│已全數繳│││彰化縣○○鄉○○村○○街││3票│回│││34之8號││││├──┼────────────┼─────┼────┼────┤│9.│98年12月3日下午7、8時許│ 徐石水錦 │5000元│另案偵辦│││,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5票。│。│││婆街23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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