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羅鈅珍
被   告  曾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訴外人 曾永欽 (嗣更名為曾秉
杰,下以 曾秉杰 稱之)、被告兄弟2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5/1000、
3/1000),暨其上同段4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就前開土地、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致其所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查封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嗣又經法院
拍賣由訴外人 周宏銘 買受,原告僅取得曾秉杰所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被告已不能履行兩造買賣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向曾秉杰、被告2人買受其等共有之系
爭房地,嗣因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致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遭查封、拍賣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僅受讓取得曾秉
杰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
本(立約日期:101年11月21日)、被告印鑑證明正本(登
記、申請日期:101年11月13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拍定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4至55、57至73、105至107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
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
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
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
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
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
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原告之
義務,嗣因被告個人因素致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法院
拍賣予第三人,核其所為,即屬被告於兩造買賣契約訂定後
,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他人,對原告為給付不能,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330,000元乙節
,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
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曾秉杰、被告於101年
11月21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
明土地移轉價值為313,294元、建物移轉價值108,600元(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被告所得價款固約為171,785元【計算式:(313,294元×
3/8)+(108,600元×1/2)=17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15日經法院拍賣
、為第三人以總價款224,500元得標買受(見本院卷第106頁
),而該拍定價格係經由自由競標方式反映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市場行情,以此採為原告如因被告履行債務可得獲得之
利益(履行利益),較為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不能之損害於224,500元之範圍內,應可准許,超逾部分
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固以被告
無法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即101年11月21日為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日為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期限或
被告受催告日,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
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41號卷第12頁),為被告所負
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契
約義務,為給付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24,5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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