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5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銘勲
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銘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簡銘勲於民國113年2月7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南000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000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楊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乙車),沿南000線道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待楊淑婷發現簡銘勲突然右轉,閃煞不及而擦撞到甲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簡銘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詎簡銘勲聽聞聲響回頭見狀,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騎乘甲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楊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9頁、偵卷第10頁),並據目擊證人 簡元誠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7-62頁)。又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82-83、97-131頁)。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南000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向在被告右後方(被告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被告行駛至南000線與000線交岔路口時,並未在之前30公尺即打右轉燈,係至該路口始打右轉燈並迅速往右偏移轉進入南000線,此時告訴人之乙車於被告之略右後方,極為接近被告之甲車,畫面上不確定2車是否確有發生擦撞,但乙車隨即向左側傾斜倒地,並發出刮地摩擦之聲音,被告往左回頭觀望,之後即駛離現場,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按。據上,顯示被告未於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其至該交岔路口突然打右轉方向燈並迅速往右偏移,必使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無充分之時間及空間反應,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茲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擦撞(本院認定告訴人有擦撞到甲車,見前揭貳、一所述),本件車禍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必會引發重大聲響,被告始會有回頭觀望之動作,此動作亦表示被告確有聽見,縱令其頭戴全罩式之安全帽,亦同。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無從採信。
(三)又於交通過程中,突發聲響之原因固眾多,一般駕駛人聽聞後方聲響,未必會聯想與自己騎車行為有關。但被告明顯違規右轉,又於其身後有重大聲響,又知對方人車倒地,必有意識到與自己違規情形有關,被告毫無停留的駛離現場,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逃逸之故意。
(四)原判決既認告訴人騎乘甲車有追撞乙車車尾,被告又有回頭觀望,竟認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摔車乙節,顯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綜上,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又有逃逸之故意。是原判決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對其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卷內事證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且於車禍後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係一念之差始駛離現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可按(見偵卷第19-22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