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具即電子遊戲機「大笨象」、「傻象」、「金象王」、「龍鳳」各壹台暨「大象王」貳台(均僅扣得IC板)、及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監視器壹台(含電眼、分割器、顯示器各壹具)、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十六至十七行「‧‧‧、監視器‧‧‧」應更正為「‧‧‧、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一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與 蔡享靜 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屬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當場查獲之賭具即電子遊戲機「大笨象」、「傻象」、「金象王」、「龍鳳」各一台暨「大象王」二台(均僅扣得IC板)、及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五千四百七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監視器一台(含電眼、分割器、顯示器各一具)、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