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解除遺囑執行人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解除遺囑執行人職務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非訟事件,而該法又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就渠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