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某男子騎乘在高雄縣○○鄉○○○路與水源路口行駛,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竟不服取締加速逃逸,經警記下車後依法舉發,並經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二、前開處分認異議人涉有右揭違規,係以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該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高林警裁字第0九一00一七六三九號書函所載舉發當時情況之函文各一份為主要依據。訊據異議人甲○○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當天是星期五,早上八時到十二時我都在 萬丹 家中的工廠上班,機車也放在萬丹我上班的工廠,我沒有把機車借他人使用,也沒有人將機車騎出去」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員 梁書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個男駕駛,時速在
二十公里以下未戴安全帽,他年約三十幾歲,身材跟異議人之夫 蔡燕洪 很像,但是頭髮比蔡燕洪長」等語,足見違規駕駛人係為男性,而本件異議人甲○○係為女性,是上述違規事項,自非異議人所為,灼然甚明。
㈡又證人即異議人之夫蔡燕洪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述違規情事,並證稱:
「我當天跟太太及一個約十七歲的姪子在萬丹的工廠工作,並沒有騎機車出門,我也不會騎到大寮去,因為我要過高屏大橋都會開車,而且我的頭髮保持很短的平頭髮型已經三、四年了,平常開大貨車超速、闖紅燈的罰單都有在繳了,沒有差這一張罰單,我確實沒有違規」等語明確,復有本院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調取證人蔡燕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闖紅燈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超速行駛之罰單二紙附卷可證,且證人蔡燕洪確實分別於同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述罰單之三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罰鍰繳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證人蔡燕洪就發生在本件之前及之後之違規罰單,均能依法處理,繳交罰鍰,其供稱並無需要特別否認本件違規等語,應屬合理。
㈢本件違規地點係在高雄縣大寮鄉,與異議人住所之屏東縣萬丹鄉分屬不同縣市
,且證人蔡燕洪確實擁有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其供稱如要過高屏大橋會駕駛汽車等語,亦屬合理,而可採信。
㈣況本交通違規事件乃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梁書譯依「目視」
方式記錄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予以舉發,此有上述通知單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之函文附卷可考。然以目視方式記錄車號,恆須經過「辨識」、「記憶」及「抄錄」三項步驟,因此,只要其中任一環節發生失誤即有可能發生牌號誤載之結果,此與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所記錄之結果,具有直接性、明確性及可供事後檢驗等特性者自不可同日而語,故以目視方式記錄之違規駕駛人車牌號碼,如無佐以其他客觀證據,為免誤罰,實不宜將之作為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唯一依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應對上述違規行為負責,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翁世容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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