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共貳仟貳佰伍拾柒點玖陸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之膠帶壹捲、鋁箔紙壹盒、鐵鋸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私運列為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塊(淨重達二千二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二點左右,攜帶上述海洛因磚,從大陸地區同安縣新店漁港,搭乘該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不詳名稱漁船出港,約於同日四時自金門縣古寧頭沿海上岸,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物件之檢查,前往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海福大飯店」三○七號客房,尋訪不知情之友人乙○○,並將海洛因磚藏匿於該房內天花板活動隔板中。甲○○甫自大陸偷渡返回金門,恐因搭機離金時為警識破,導致運毒行為被查獲,乃邀其於同日下午相偕搭機前往台中,次日(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點十分隨即折返金門,投宿於金門縣○○鎮○○路○○○號之金瑞飯店六一六號房,並一再以有要事需要幫忙為理由,催促乙○○速來金門;繼而於六月十一日至金門縣○○鎮○○路○○○號「大榮建材行」購買膠帶、鐵鋸及美工刀等工具後,轉往海福大飯店三○七號客房投宿。甲○○俟乙○○抵達海福大飯店三○七號客房與其會合後,從天花板活動隔板中取出前述六塊海洛因磚,要求乙○○協助運回台灣遭拒,故自行以購買之鐵鋸,將其中二大塊各切割成二等份,以膠帶綑綁其中二塊(毛重分別為二○○及二二○公克)於左右大腿內側接近跨下部位;切割時殘留之粉末用夾鏈袋分裝為二小包(毛重二十及十五公克),夾藏在穿著之長褲腰際內襯口袋中,以供吸食;剩餘之海洛因磚四塊(各毛重三百九十公克),及經切割之二小塊(毛重一百七十及二百四十公克)則藏回原處,留待日後運輸;準備完畢後,要求乙○○一同搭乘同日下午五點三十分立榮航空班機返回台中,而在金門尚義機場通關時,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員及警員等,當場查獲隨身夾帶之海洛因磚及粉末,並於海福飯店三○七房天花板活動隔板內,扣得其餘毒品海洛因磚四大塊及二小塊,及甲○○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吸食器一支,供切割、運輸毒品所用之膠帶一捲、鋁箔紙一盒、鐵鋸一支及美工刀一把,此外,另扣得乙○○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地,由大陸運輸海洛因磚至台灣之行為全部承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其所搭乘之大陸籍漁船載運之物品為海洛因磚。
(二)證人 翁能招 (即海福飯店櫃檯人員)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單獨前往該飯店三○七號客房投宿,當場支付住宿費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元後,同時要求保留該房等語,且指認被告之彩色照片即為投宿三○七號房間之人,並提供當日留宿人口申報名冊影本一份。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機場通關時,為警當場於其大腿內側接近跨下部位,及長褲腰際內襯口袋中查獲海洛因磚及粉末,並於海福飯店三○七號客房天花板活動隔板內起出剩餘之海洛因磚,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工作紀錄簿、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參。而扣案之四大塊及四小塊毒品,合計淨重二千二百五十六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一二七點四六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達百分之八十五點三一,純質淨重一九二五點二六公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八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二公克),均含海洛因毒品成分,純度達百分之八十九點六一,淨重一點零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六○○○○○○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因此,扣案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屬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七九)台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公告之管制物口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
(四)由被告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述:海洛因是我朋友乙○○安排,由大陸以漁船走私到金門的。當時大陸之船老大將一包用油紙包裝好的海洛因毒品丟下船後,乙○○與二名女子即以機車載我到岸上(偵卷第十頁),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年(九十一年)四月我至大陸居住,乙○○於十天前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從金門帶海洛因至台灣,他願支付我新台幣三十萬元,他說第一次要給我三十萬元,這批海洛因是與我一起坐船至金門的,是乙○○及二位女朋友至古寧頭用機車接我上岸,當時船老大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乙○○,我知道船老大給乙○○的是毒品(偵卷第二六頁)等語可知,扣案之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時,是以油紙包裝,不可能僅以外觀即窺知油紙內之物品為海洛因,其既知船老大交付給乙○○之物為海洛因,顯示被告對於船上載運海洛因之事實確已知悉,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五)綜合前述說明,足以認定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受乙○○委託運送其所有之海洛因,然經乙○○否認(偵卷第四三頁)。本院認為:
(一)乙○○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於機場通關時,經航空警察局警員對其身體搜索,未發現其攜帶任何毒品,有前述航空警察局工作紀錄可證,被告雖指稱乙○○於海福飯店三○七號房內,曾以扣案針筒施打海洛因,然除乙○○表明其所注射者為痛風藥劑外,該針筒送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六七三一四○號檢驗通知書足證。又參以被告雖於要求乙○○協助運送毒品返台時遭拒,然乙○○既已知悉被告運輸毒品之計劃,被告自會要求乙○○與其搭乘同一班機,無放任其脫離視線之理,而乙○○於通關時不與被告一同通關,刻意保持距離,避免被誤以為與運毒行為有所牽扯,亦屬人之常情等情節,被告指述並非事實。
(二)由被告綑綁於左右大腿內側接近跨下部位之海洛因磚,重量僅二○○及二二○公克判斷,乙○○應不致因膝蓋關節痛風而無法運輸,況運輸次數愈多,遭查獲之風險愈高,倘乙○○確為本次犯行之主導者,應無拒絕運送之可能;且依據目前三百七十五公克之海洛因磚,每塊市價七十餘萬元,本次走私重量二千二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總計價值高達約四百二十萬元,被告竟願為區區三十萬元,甘冒遭處極刑之風險,至今分文未收,又自付食宿及交通費用等情觀之,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一有著手於「運輸」行為之實施,即屬既遂。被告從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繼而運送至台中之行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逃避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等罪,其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檢查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毒品罪處斷,而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其與駕駛漁船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為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敘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名,尚有未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供出受乙○○委託而運輸毒品,但依其指述內容,無法認定乙○○涉有本件犯行;況縱使乙○○曾參與,其與被告亦處於共同正犯之平行地位,並非毒品之來源,不符本條規定,不應減輕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運輸數量高達二千二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已有悔意,無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共二千二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支,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並銷燬之;膠帶一捲、鋁箔紙一盒、鐵鋸一支、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運輸毒品之用,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為乙○○丟棄之物,非供施用毒品之用,不予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林英志 法官魏玉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