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汝舟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丙○○、甲○○、乙○○及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政府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如無實物時,應連帶給付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丙○○、甲○○、乙○○被訴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經刑事法院判決渠等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而抗告人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刑事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法院卻誤以裁定移送原法院,依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因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無涉之犯罪事實,即丙○○、甲○○、乙○○違反證券商不得辦理放款之規定,均判決渠等有罪確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