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