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澎湖縣白沙鄉之意思,竟基於虛報戶籍以妨害投票結果之犯意,將身分證、印章輾轉交付不知情之 鄭輝龍 ,由鄭輝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去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將甲○○之戶籍虛報遷入至澎湖縣白沙鄉瓦硐村三四號,俾配合在選舉區實際居住四個月始有選舉權之法律規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時,甲○○即利用前述非法方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去澎湖縣白沙鄉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總數虛增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OO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為:「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準此以言:行為人如無實際居住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於選舉日前去投票使投票數虛增,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行為人遷移戶籍有無其他理由,則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尚非構成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素,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出生地就在澎湖縣白沙鄉瓦硐村三四號,並在該處成長,如今父母親仍住在上址,其將戶籍遷回出生地,並因工作、探親目的經常返回家鄉,藉此節省機票並辦理家族土地移轉登記,且於辦理女兒出生登記時順便投票,不應認為有妨害投票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輾轉委託案外人甲○○,將戶籍地由高雄市○○區○○○路○○○巷○○號遷至澎湖縣白沙鄉瓦硐村三四號,並於同年六月八日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時前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遷入戶籍名冊、選舉人名冊可資證明。
(二)被告自承平日實際居住高雄市之自有房屋,配偶及女兒亦同,工作、投保地點也在高雄市,只是工作性質經常在各縣市出差等語,已難認定被告在澎湖縣白沙鄉戶籍地有實際繼續居住之事實。參酌被告遷移戶籍至澎湖縣白沙鄉後,警察機關按址複查結果,均未能查得被告實際居住戶籍地,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白沙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投票前一日由高雄搭機至澎湖,隔日投票後,旋於同月十一日搭機返回高雄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班機艙單影本存卷可證,足見被告乃離去原有居住地點投票,而非返回戶籍地實際繼續居住。再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於此六個月間,行動電話經常保持開機狀態,但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九月十三日至十六日、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十二日在澎湖地區使用行動電話,其餘時間大都在南台灣地區使用,每日早晚最常出現之使用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情,有通聯資料在卷可憑,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檢察官傳訊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本院傳訊被告,足見被告主動返回澎湖之頻率不高,停留日數不多,更不能認定被告居住地點在澎湖地區。準此,被告在澎湖縣白沙鄉瓦硐村三四號並無實際繼續居住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經常返回澎湖等語,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 吳新安 ,且提出被告工作出差紀錄為證。但被告所稱之經常返回澎湖,是指每年返回澎湖八、九次,每次三、四天而言;證人吳新安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工作出差紀錄,亦只能佐證被告上開陳述。而以被告上述返回澎湖之頻率言之,難期了解地方事務,亦不能認為澎湖即為其生活法律關係之重心地,實質上難以認定有實際繼續居住事實。且上述頻率,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等法律所規定,應停留一地二分之一以上日數始能形式認定為居住之標準比較,亦有明顯差距。因此,被告
縱然有上述頻率停留澎湖地區,仍不能認定為實際居住澎湖地區而作為遷移戶籍之理由,自不能以前開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澎湖縣白沙鄉瓦硐村三四號雖為被告成長地點,被告父母仍居住上址,被告女兒亦將上址作為出生登記之處,但被告既然已經成年離家,並在外求學工作自組家庭多年,生活法律關係之重心也已遷移至高雄地區,並已在高雄地區購置自有房屋,在無實際繼續居住事實之前提下,被告即不應以主觀上之情感依附為由,再將戶籍遷回上址,否則各人以各自主觀難以查證之動機自由遷移戶籍,法律規範之戶籍制度勢將形同具文,地方自治及主權在民之原則也將無法落實。至於離島居民機票之優惠,是考量實際居住離島人民之境況所為補貼,假使容認大眾以各種理由遷移戶籍取得此項補貼,殊失原本補貼之目的。此外,有關家族土地之登記事宜,與被告戶籍所在何處,亦屬無關。因此,被告所提上述理由,均不能作為被告合法遷移戶籍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選前四個月遷移戶籍,又在無居住事實之情形下,以不實遷移戶籍取得之選舉權,於選舉日前後往返戶籍地投票所投票,造成投票總數虛增之結果,其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因至親、地緣關係,一時輕悻,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亦無不佳,檢察官也對被告從輕求刑,因而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此外,根據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因而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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