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一部分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此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