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98年度執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