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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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685號
原 告 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568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自來水低
吸式揚水泵浦4只(下稱系爭標的物),每只單價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共計2,800,000元,約定被告應分別於
簽約、交貨、驗收時給付價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6
年4月4日將系爭標的物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竹科四期竹
南基地開發工程增設第二座高價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之工地
現場完成交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150,000元,經原告
於98年4月20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催告,仍
未獲置理,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尾款應於驗收後一次付清,
貨到超過6個月,應驗收而未驗收,應視同驗收,付清尾款
,被告於原告96年4月4日交貨後遲不驗收,應以96年10月
4日為驗收完成日,原告應給付剩餘貨款及自驗收完成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因系爭標的物瑕疵,造成泵
浦損壞及工程延誤,而遭扣保留款乙事,乃因被告電纜接法
錯誤所致;原告僅提供泵浦買賣,不負責安裝施工,系爭標
的物並無瑕疵等語,爰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6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施工安裝雖非
原告應履行事項,然原告提供之系爭標的物,未符合被告交
付業主產品進場查驗標準,經工程監造查驗為不合格,此情
被告業於96年4月16日、20日函知原告,原告遲未依約更換
無瑕疵之物,或修復至符合規格,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並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無法給付尾款之緣由
,98年4月16日再度請求原告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
負擔日後保固維護責任,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遲至98年
4月20日始完成教育訓練,致被告先後於同年3月3日、4
月22日因上開事由遭被告上包即業主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捷茂公司)扣罰保留款106,57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減少買賣價金、給付物
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復以上述債權
為主動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自來
水低吸式揚水泵浦4只,每只單價700,000元,共計2,800,
000元,並簽訂買賣契約1紙,約定被告應分別於交貨驗收
付清尾款。
五、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業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
理由?
㈠、雙方在94年12月間向就系爭標的物締結買賣契約,言明僅
買賣系爭標的物,其餘之施工安裝,非原告所應負責範疇
,由被告自行安裝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僅需證明
業將合乎檢驗之系爭標的物交付,即認完成符合出賣人交
付標的物義務。經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業經文件
送審及實體廠驗程序,有系爭契約附件第11215章電動抽
水泵「3.2檢驗;3.2.1交貨前初驗:承包商製造完成後
其電動機須送國內內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再與抽水泵組裝,
整套電動抽水泵須會同業主派員於國內合格試水所辦理試
水,於合格後始准交貨安裝」、廠驗協調、96年2月27日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檢驗申請單載明「同意配合前往
查驗」、96年3月12日查驗當日現場照片2張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在
卷佐證,則可認原告所交付及置放被告工地現場之系爭標
的物,業經被告、業主初驗完成。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標的物,不符契約約定規格,
有系爭契約第11196章沈水式集水坑抽水機、96年4月14
日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缺點改善通知、被告公司96年
4月16日、20日函文、96年4月16日捷茂公司備忘錄文件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然查,被告所執系
爭契約第11196章沈水式集水坑抽水機部分,顯與系爭標
的物,即本件買賣標的物「130P自來水用低吸式揚水泵浦
」有異,據此質疑原告提出之物不符約定品質,恐有疑義
;而其餘文件僅能證明被告安裝原告置放工地現場之系爭
標的物,安裝後發生不符上包即捷茂公司需求,經捷茂公
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要求改善等情,無從佐證原
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於96年4月4日交付時點有何未符
契約約定效用情形,況原告交付時點與前揭函文、備忘錄
時點,期間差距10日有餘,被告本應依民法第356條於受
領時點,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標的物既
以符合初驗標準,而於96年4月4日交付,其後被告安裝
情節,即非原告應負責範疇,故上開缺點改善通知所言施
工缺點,難認為原告於交付系爭標的物,該系爭標的物即
有未符契約約定效能情形。
㈢、再審諸被告於收受系爭標的物後,自行安裝,有施工不良
、安裝錯誤等節,有現場照片12張、馬達安裝說明書、財
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缺點改善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8至142、144至149頁),由照片內容(
見本院卷第138至142、145至147頁)可見被告於施工
過程中將馬達線圈、防水電纜線浸泡污水、防水膠布未包
覆完善、現場電線破皮等瑕疵。而被告安裝不慎致泵浦即
系爭標的物損害,復有被告上包業主捷茂公司98年4月22
日捷茂秘竹字第3676號函文說明「⒊…有關貴公司因按裝
不慎至泵浦損壞,經本公司於98.3.3捷茂秘竹字第3617
號函及98.3.13捷茂秘竹字第3635號函請貴公司修復,
貴公司未有回應,致本公司另請第三人修復,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106,570元,由貴公司保留款中扣除」(見本院卷
第161頁),及捷茂公司經辦人乙○○到庭證述:工程業
於97年10月17日驗收,保固期間內東西有問題,被告應該
要處理而未處理,故要求原告來處理,付費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互核佐證。綜上情節,均益徵被告收
受標的物後安裝不良,致遭業主即捷茂公司扣款等事實,
被告自不得據此拒付買賣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
㈣、本件原告98年4月4日交付完成送驗規範製作、測試合格
之系爭標的物,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不符契約約定效用,
未為驗收,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尾款…若貨到工
地超過6個月,應驗收而未驗收,則應視同驗收,並付清
尾款。」,給付尾款150,000元,而應驗收而未驗收,應
以96年10月4日為完成驗收日。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證人旅費1,032元
合計2,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