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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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起,在台南縣○○鎮○○路○○○號立群遊藝場,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七、八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長華 吸用,每次一小包;又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某日止,在上址立群遊藝場,以每小包安非他命(即一錢)五千元之價格,連續五、六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淑蘭 吸用,每次一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王長華、林淑蘭之犯行,原審僅憑共同被告王長華、林淑蘭分別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而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共同被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與林淑蘭,辯稱林淑蘭因挾怨報復,且受 王麗美 之教唆誣陷伊等語,並提出其與林淑蘭之談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又林淑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未曾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因上訴人不肯借錢與伊,且駡伊,才指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上述上訴人之辯解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王長華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