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蒲芝屏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陸真真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之1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聲明變更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原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已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併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為DB0000000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9月1日、付款人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號29543-8號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 顧大義 個人積欠其1200
萬元,由 顧懷 祐委託 張家安 交付,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顧大義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顧大義,即透過張家安取得顧大義背書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提供勞務或商品之關係,上訴人所持之票據,應為顧大義、 顧懷祐 非法開立,上訴人應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其與顧大義間之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付款。顧懷祐、顧大義明知被上訴人開立之星展銀行支存帳戶,非其個人帳戶,屬學校專用之銀行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顧懷祐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董事長得以控管學校財務之機會,擅自以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校長陸真真印章,作為星展銀行支存帳戶之取款印章,自93年8月26日起即透過不知情之學校會計、出納人員開立支票,供其私人使用,觸犯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業經鈞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陸真真於鈞院審理時陳述從未授權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核與顧懷祐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簽發系爭支票並未經陸真真同意,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還款之用等語相符,顯見被上訴人與顧大義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並原審認定顧懷祐利用不知情且非真正之陸真真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足見系爭支票應屬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為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人減縮聲明300萬元部分,因發生訴之一部撤回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㈡被上訴人學校是否授權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㈢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據以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被上訴人學校是否概括授權顧懷祐簽發
系爭支票?⒈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稱泛亞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須
由負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親臨本行辦理,不得委託,領取支票需負責人或其委託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本行辦理,系爭支票之陸真真之銀文與銀行留存印鑑相符,退票係存款不足所致,泛亞銀行之支票開戶申請暨往來約定書,係由被上訴人之當時董事長顧懷祐、校長陸真真親自簽名申請,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3月22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004號函暨泛亞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47頁、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並非印鑑章不符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再斟酌證人顧懷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59頁,你是否有和被上訴人法代談過開戶的目的?)沒有,我不記得了,我開戶的目的就是學校要用,醒吾的大章和陸真真的小章好像是會計在保管,不是校長在保管。「(法官問;校長是否需要審核泛亞銀行開票的流程?)沒有,因當時我還是董事長,由會計拿給我看,陸真真的小章是我蓋的,泛亞銀行的支票是我開的,校長沒有管財務部門,只有管教學,校長有概括授權我來簽發泛亞銀行的支票,我只跟校長說你的印章在我這裡,我跟陸校長已經同事30年了,我說我要用印章,陸校長就同意了,陸校長不會逐筆審核支付給廠商的金額是否正確,大的款項都是我在審核,小的款項是總務主任去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之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之會計保管,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之支票,以作為被上訴人學校支付費用之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否認保管系爭支票之印章,並稱不知何人保管系爭支票之印章云云,並非足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既已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之帳戶,並將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學校之會計保管,顯係概括授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顧懷佑簽發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系爭支票帳戶係用於支出被上訴人學校之費用,並由被上訴人之會計保管被上訴人簽發係爭支票之大小印章,準此,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且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概括授權而簽發之支票,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云云,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支票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⒉經查,顧大義向訴外人 蒲鳳屏 借款,再由蒲鳳屏向上訴人借款
1200萬元,交由面額共1200萬元支票4紙,不獲兌現後,始經由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顧大義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並經證人顧懷祐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顧大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101年11月13日筆錄,原審卷第94-96頁,原審101年6月22日筆錄),準此,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出於無正當處分權人取得,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非可採。
⒊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果系爭支票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真真之授權而簽發,則證人顧懷祐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屬於有權限簽發系爭支票之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與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有何代理權之限制,或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
原因關係存在,據以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經由被上訴人之當時董事長
顧懷祐簽發後,交付轉讓於顧大義,由顧大義背書,經由上訴人之胞妹蒲鳳屏再交付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顧大義、顧懷祐證述明確,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為背書連續,上訴人係經由顧大義背書轉讓之執票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顧大義間之抗辯,用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自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偽造,及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
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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