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調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調字第11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遷讓房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相對人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聲請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121條第1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