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松霖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生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柔維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致黃柔維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起訴書記載為疑似頸椎挫傷,茲更正之)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黃柔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松霖固坦承: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1年6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柔維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3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兩車僅是輕微碰撞,告訴人的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沒有凹陷、掉漆、刮傷、裂離等,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云云(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第66頁反面)。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柔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事發地點停等紅燈,突然間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從後撞擊等語(偵字卷第9頁),核與被告前揭自承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黃柔維駕駛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足見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自後撞擊告訴人車輛無疑。堪認被告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又查,告訴人黃柔維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受有腦震盪、疑似頸部挫傷之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6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頁)。嗣告訴人黃柔維於門診治療檢查結果,診斷為腦震盪係症狀性疾病,結構未有變化,但的確由外傷引起;頸椎挫傷:症狀性疾病,結構未有病理變化,亦為外傷引起,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1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1件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病名係根據口述事實為本(病歷上已有發生外傷於急診就診紀錄),以及相關放射學之檢查所得的結論。無法推斷告訴人黃柔維受傷時間,僅能就其自述症狀、理學檢查與放射學檢查診斷。所得之診斷結論,係告訴人黃柔維有疼痛、暈眩等不適症,但無法於放射學上得到有結構上病變所下之臨床診斷(即告訴人黃柔維無此自述,則無此診斷)。外傷係由外力造成,理論上而言,輕微碰撞不致於造成,究竟何種情形下會產生輕症或重症,端視造成外傷時之狀況條件等,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2年1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與告訴人黃柔維病歷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至第57頁)。復參之告訴人黃柔維於兩車碰撞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亮 溦表明「我頭部有撞到」,此有告訴人黃柔維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2頁),證人 陳亮溦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黃柔維說他哪裡不舒服,伊就紀錄,詳細內容要看談話內容,告訴人黃柔維在製作談話紀錄時有說他受傷等語(本院卷第64頁),堪認告訴人黃柔維所受上開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與遭被告不慎駕車自後撞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查,被告雖以兩車輕微碰撞為詞置辯(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第6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亮溦到庭證稱:伊當時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抵達事故現場時,兩車都在現場,但已移至一旁,告訴人黃柔維車尾被撞,車損不明顯,依伊的經驗,雙方碰撞力道應該不是很大,無法用照片呈現出車損狀況,雖然事故時為夜間,但中和中山路上有路燈,伊憑藉路燈及拍照時閃光燈的亮度來觀察兩車車損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復以碰撞之兩車,尚無明顯可見之損壞痕跡,此觀諸兩車車損、與現場照片即明(他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堪認兩車碰撞瞬間,撞擊力量尚非巨大至明顯損壞兩車之程度。然告訴人黃柔維既於車禍發生後,即向警員陳亮溦表明頭部受撞,有上開談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2頁),則告訴人黃柔維雖未於101年6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發生車禍後,立即赴醫院就診,而遲至101年6月18日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求診,由該院進行問診及脊椎X光檢查等,診斷認告訴人黃柔維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處方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足認告訴人黃柔維係因外力而造成腦震盪、頸椎挫傷之外傷。因此,縱認兩車碰撞力量不大,亦無從據此逕論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業務過失行為無關。
五、另按,告訴人黃柔維曾於100年6月30日因遭機車撞擊,出現腰痛症狀,而於同日上午8時18分經人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當時告訴人黃柔維之神經學無明顯異常,頸部無壓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以至他院看診為由自動出院;10
0年7月2日上午10時44分,告訴人黃柔維自述被汽車撞到,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並進行胸部X光檢查等,診斷為背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同日中午12時2分離院;100年8月30日、9月1日、9月15日、10月6日、10月13日、11月3日、12月8日、101年1月6日、2月11日、3月10日告訴人黃柔維至前開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腦震盪、頭痛、眩暈,尚無頸椎之傷害。然至101年6月18日告訴人黃柔維自行至該院掛號,除認有腦震盪外,經該院進行脊椎X光檢查,始認有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續於101年7月2日為相同診斷,此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影本即明(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是告訴人黃柔維雖曾於100年6月30日、7月2日先後因車禍就醫,嗣後持續因腦震盪、頭痛、眩暈求診,但在告訴人黃柔維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黃柔維即表明頭部受撞,並經診斷出現腦震盪與疑似頸椎挫傷之傷害,堪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開立10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又證人陳亮溦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告訴人黃柔維製作談話紀錄時,看不出告訴人黃柔維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腦震盪與頸椎挫傷等,未必伴隨外傷,非不具有醫療專業一般人肉眼得以判斷,證人陳亮溦當時僅為執勤之警員,且其自承:車禍所造成的傷害很難說,伊不是醫生,也不敢講(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難僅以證人陳亮溦看不出告訴人黃柔維受傷之證言,逕認告訴人黃柔維非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受傷。
六、至告訴人黃柔維雖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1年8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其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病毒性疣、其他脂漏性角化病;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1年8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其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脊椎黏連病、頭皮病毒性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附卷可憑(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查,告訴人黃柔維所受之頸椎脊椎黏連症,非外傷引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告訴人黃柔維患有頸椎脊椎黏連症,與被告業務過失行為有關。又參以告訴人黃柔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此據證人陳亮溦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柔維患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病毒性疣、其他脂漏性角化病等,與被告業務過失行相涉,自難認此部分病症,與被告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黃柔維受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碰撞力量尚非巨大、造成告訴人黃柔維之傷勢非重、及被告為高職學歷,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同住,尚須扶養兒子,與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